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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76號

妨害風化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許曉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57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建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6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在其所經營之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金越世界養生館」內,媒介、容留店內女服務人員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半套性交易(即女子以手撫摸男客生殖器直到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交易方式為每100 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1,200 元,所收費用由養生館內按摩小姐取得720 元,餘歸店家所有。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警員王龍乾,於民國105 年12月13日下午2 時25分許,便衣喬裝男客進入養生館佯裝消費,由館內服務小姐王秀卉引領進入按摩室,並要求王龍乾褪去全身衣褲換著館內提供之四角內褲後,旋即為其按摩。迨於同日下午3 時10分許,王秀卉便主動褪去王龍乾所著之上開內褲至大腿處,並以手撫摸王龍乾之生殖器,王龍乾旋即表明警察身分並通知在外埋伏之員警,而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進入館內臨檢而當場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王秀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王龍乾於偵訊時之證述。

㈣職務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103 年4 月16日府商登字第1039003944號函暨檢附商業登記抄本、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 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002號、95年度臺上字第4549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以營利為目的,媒介、容留女子王秀卉與喬裝警員從事猥褻行為之性交易,依上說明,即已成罪,不因警員實際上並無性交易之意,或該次性交易並未完成而有不同,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83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430 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刑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6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已於103 年9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假藉經營按摩名義,而遂行妨害風化之實,藉機從事容留猥褻之行為並居中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氣、物化女性身體作為招客牟利工作,扭曲社會之價值觀,所為非是,且被告已有如前述之犯妨害風化罪之素行,本次再犯,自未能等同初犯者視之,但倘僅依其先前曾犯類似犯行而予以機械性疊加處罰,忽略對具體個案中犯罪情節、外在環境之變化、行為人個人等一切情狀之審酌,刑度可能有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之疑慮,參酌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2 次觸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妨害風化罪之行為時均係於102 年間,距本件行為時已相隔將近4 年,期間並無犯罪紀錄,顯見被告並非於短期內一再遭查獲重覆犯罪之徒,況且本案查獲時消費者既僅有喬裝客人之警員1 位,該店之經營規模非鉅,衡以被告於警詢自述大學學歷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行所生之危害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於警員王龍乾於查獲當日支付之1,200 元按摩費用,被告供稱係由王秀卉收取,伊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106 年6月22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 頁),且佐以警察臨檢時被告並不在場,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該筆款項最終交由被告收領,自難認此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曉微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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