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1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威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威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一○七年九月十二日所為106 年度附民字第553 號和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莊曉琳支付損害賠償共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整。 事 實 一、程威盛任職址設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號峻譽汽車商行,從事中古車買賣,於民國104 年間,介紹莊曉琳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雙方約定該車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6萬元,並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申請汽車分期貸款。裕融公司核貸18萬元後,其餘8 萬元差額由莊曉琳交付3 萬元現金給程威盛,且由莊曉琳向程威盛任職車行所配合之當鋪借款5 萬元用以給付車款之差額。嗣莊曉琳欲將上開車輛出售,並委由程威盛代為尋找買家,詎程威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4 月21日下午4 時許,在峻譽汽車商行,向莊曉琳佯稱已覓得買家,惟賣車前要先將汽車貸款及稅款繳清等語,致莊曉琳陷於錯誤,於105 年4 月8 日至同年5 月10日,分別向遠東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30萬元,並將該銀行金融卡交給程威盛提領28萬元用以償還汽車貸款,嗣程威盛復向莊曉琳佯稱:因該車辦理過戶需結清牌照燃料稅等語,莊曉琳不疑有他,依程威盛指示向南山人壽以保單借款方式借得3 萬2,000 元,並向彰化商業銀行、遠東商業銀行以信用卡借款方式分別借得1 萬1,000 元、1 萬8,890 元,而將上開借得之現金全數交予程威盛。另於105 年4 月8 日,程威盛陪同莊曉琳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騏弘通訊行,要求莊曉琳提高所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之費率為每月2,599 元,並取得提高費率所贈送之IPHONE手機1 支後,將該手機變賣給該通訊行,並取走變賣後之款項1 萬200 元。詎程威盛取得上開款項後,遲未將該汽車之汽車貸款及牌照燃料稅繳清,亦未返還上開金錢,莊曉琳始悉受騙。二、案經莊曉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3487 號提起公訴之詐欺罪,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見本院易字卷第96頁反面、第111 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曉琳於偵查中與審理中結證稱:被告向告訴人訛稱上開車輛已經售出,告訴人則交付上述款項、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給被告辦理賣車事宜,惟被告未處理賣車事宜等語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彰化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南山人壽保單借款明細表及保單借款合約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4 月6 日法大字第106036046 號函文暨申請書、裕融公司105 年11月28日105 北裕法字第10140903號函文暨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事事證已明,被告前開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程威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多次要求告訴人交付上述款項行為,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應以一罪論。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上開峻譽汽車商行,向告訴人莊曉琳佯稱已覓得買家,惟賣車前要先將汽車貸款及稅款繳清等語,致莊曉琳陷於錯誤,於上揭期間,先後交付上述總計352,090 元予被告,惟被告實際上並未覓得買主,也未將上述汽車資款繳清,事後也未將告訴人所交付上述款項返還,已嚴重損及告訴人財產利益,詐得款項共35餘萬元,所為誠應非難,且犯後原否認犯行,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106 年度附民字第553 號和解筆錄(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013號卷第115-1 頁)在卷可稽,兼衡被告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品行並無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智識程度為專科肄業、案發時係從事賣中古車之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足認其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二、復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再衡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分期給付賠償金,業如前述,惟被告一旦入監執行,勢必無法按期賠償,致使告訴人無法取得調解款項,本院綜合上情,因認被告犯後悔意甚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教訓,今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5 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又被告與告訴人已在本院和解成立,達成如本院107 年9 月12日106 年度附民字第553 號和解筆錄(如附件)所載之調解內容,為免被告未能依約給付尚未履行部分之賠償義務,爰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和解筆錄所記載之方式支付告訴人莊曉琳上述損害賠償,且依同條第4 項規定,此部分緩刑條件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末查,被告與告訴人莊曉琳業已達成和解,被告同意賠償給付告訴人35萬元等情,有上揭和解筆錄在卷可參,倘若再行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本件詐欺之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是依照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另行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93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