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21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梓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梓駿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梓駿因缺錢花用,擬購入機車典當換取現金,於結識李玉芝(所涉本案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後,見李玉芝斯時無收入來源,乃承諾支付報酬,李玉芝以有利可圖遂應允配合充當人頭,2 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3 年5 月7 日前某日一同前往址設雲林縣○○鄉○○路0 號之「永立車行」,向「永立車行」負責人許春園表示李玉芝欲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機車使用,請許春園代為辦理,許春園即謂可填具「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以下簡稱分期付款申請書)1 份,其得透過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廠商「安全車行」向仲信公司提出申請,而為期能使仲信公司審核通過李玉芝之申請,黃梓駿、李玉芝偽稱李玉芝在雲林縣麥寮鄉之「福德工程行」擔任會計工作,年資1.4 年,每月薪資新臺幣(以下同)3.8 萬元云云,李玉芝並在分期付款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位親自簽名後,由許春園代將分期付款申請書提出仲信公司。嗣仲信公司核貸承辦人員要求提供申請人薪資轉帳證明,黃梓駿乃提供於不詳時、地偽造完成之李玉芝所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內頁(載有虛偽之薪資入帳紀錄),交由不知情之許春園,由許春園於103 年5 月7 日13時24分傳真至仲信公司以行使之,使仲信公司核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遂審核通過李玉芝之申請,李玉芝因此得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永立車行」購得光陽廠牌、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1 輛(以下稱本案機車),除已支付頭期款3,000 元外,總價金78,624元應分24期清償,致生損害於仲信公司審核貸款及國泰世華銀行管理客戶交易資料之正確性;詎許春園於103 年5 月8 日將本案機車交付李玉芝占有、使用後,同日黃梓駿、李玉芝旋以本案機車為標的,至雲林縣虎尾鎮之「上林當舖」典當,得款41,000元。嗣因本案機車之分期款皆未按期支付,且同年8 月間即遭過戶,仲信公司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梓駿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共犯李玉芝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江宗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凱義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㈣證人許春園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㈤證人即福德工程行負責人林元炳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㈥證人即仲信公司審查專員陳玫璇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㈦仲信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1 份(見103 年度他字第6405號卷第5-6頁)。 ㈧偽造之李玉芝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內頁(見104 年度偵字第19645 號卷第79-81 頁)。 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06 年7 月13日國世中壢字第1060000150號函及函附李玉芝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 份(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047號卷㈡第134-135 頁)。 ㈩仲信公司107 年4 月11日陳報狀(用以證明偽造之李玉芝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於103 年5 月7 日13時24分傳真至信公司,參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047號卷㈢第26頁)。 上林當舖當票(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047號卷㈢第80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0月1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047號卷㈢第82 -83 頁)。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東勢分站107 年7 月26日嘉監站字第1070150531號函及函附車輛異動登記書(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047號卷㈢第69-70頁)。 三、被告所辯及本院不採納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當時係因李玉芝男朋友在伊洗車廠工作,伊才認識李玉芝,而李玉芝及其男朋友沒有交通工具,欲購買機車,伊才介紹車行給他們,並出借頭期款,伊沒有竄改李玉芝存摺交易紀錄,伊是事後才知道李玉芝將機車牽去當舖典當。伊有介紹李玉芝至福德工程行工作,後來伊與李玉芝及其男朋友間發生不愉快,李玉芝即離開麥寮云云(見本院易字第1210號卷第27頁反面、第28頁、第52頁、第131頁反面)。 ㈡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共犯李玉芝在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有肢障,根本找不到工作,伊沒有機車駕照,也未至福德工程行工作,無支領福德工程行薪資,伊與黃梓駿去永立車行購買機車、貸款時,伊有在分期付款申請書上親自簽名,但身分證件、薪轉資料都在黃梓駿處,頭期款3,000 元也是黃梓駿的錢等情明確(參本院易字第1210號卷第53-54 頁),由證人李玉芝上開所證內容可知,其出名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時,確為無職、無資力,亦無使用機車之真意。惟卷附分期付款申請書卻載證人李玉芝在雲林縣麥寮鄉之「福德工程行」擔任會計工作,年資1.4 年,每月薪資3.8 萬元此等與事實不符之任職資料,且上開福德工程行係經由被告介紹,已據證人林元炳在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李玉芝的應徵資料是黃梓駿拿給伊的,因六輕有規定要加勞保、團保,伊有將李玉芝加入勞保、團保,但之後即聯絡不到李玉芝,實際上李玉芝亦未至「福德工程行」工作。因黃梓駿是伊之前會計小姐之妹妹的男朋友,黃梓駿說有朋友需要工作,伊就表示伊做六輕工程需要現場工作的粗工,配合公司清潔、打掃、油漆等雜項工作,行動不方便的話,公司比較沒有意願,但伊完全沒有見過李玉芝,不知李玉芝是不是行動不方便,黃梓駿也沒有跟伊提過李玉芝的情形等語(見本院易字第1210號卷第71頁反面-72 頁反面),再參以證人許春園在本院審理時亦結證述:李玉芝有至伊車行購買機車,伊知道李玉芝腳走路不方便,卷附分期付款申請書上一定要李玉芝本人簽名,當時是黃梓駿陪同被告一起來車行,至於分期付款申請書上之其他資料車行可以幫忙填寫,但實際上分期付款申請書上之其他資料究竟是否伊詢問李玉芝後幫忙填寫的,伊現在沒辦法記得,後來伊有交機車給李玉芝,惟是否李玉芝自行騎走,伊沒辦法確定。而在李玉芝到車行購買機車之前,黃梓駿有事先到車行詢問機車如何分期,一個月繳多少錢,伊有跟黃梓駿報價。另辦貸款會有順序,如果要財力證明的話,伊會叫李玉芝補給伊,伊再幫李玉芝送件。但傳真到仲信公司之李玉芝銀行存摺、內頁究竟是誰或如何交給伊,伊真的記不起來,但如果需要補件,伊一定會跟本人要等情(參本院易字第1210號卷第68-70 頁),足見被告在帶同證人李玉芝至永立車行購買機車前,已先至永立車行向證人許春園詢問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之相關手續,被告顯知以證人李玉芝斯時無固定職業、無資力之情,倘據實填具分期付款申請書,由證人李春園代為向配合之仲信公司申貸機車車款,仲信公司核貸人員經評估證人李玉芝分期付款還款能力、貸放風險後,實無可能同意貸予證人李玉芝機車車款,被告為能順利以證人李玉芝名義購買機車,首要之務乃使證人李玉芝形式上為一有固定職業之人,被告明知證人李玉芝下肢遺存障礙,行動不若正常人,實不適任於福德工程行需求之粗工或配合工工作,仍向證人林元炳表示證人李玉芝有應徵福德工程行上述工作之意,並將證人李玉芝之個人資料交付證人林元炳,是證人李玉芝既從未至福德工程行應徵、工作,則填載在分期付款申請書上「職業資料」之福德工程行之「公司電話」、「公司地址」等,其來源當出於被告無訛,被告既知悉證人李玉芝未至福德工程行工作,已任職福德工程行會計工作1.4 年,月薪3.8 萬元等絕非證人李玉芝之職業實情,被告帶同證人李玉芝至永立車行購買機車時,顯係欲偽以前揭不實職業資料,使仲信公司誤認證人李玉芝有固定工作、收入甚明。再者,證人陳玫璇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當時伊負責審核本案貸款,伊有打電話確認李玉芝在分期付款申請書上「職業資料」欄所填寫之公司上班,照會時該公司說確實有這個人,但不在辦公室,且有薪資轉帳資料等語在卷(見104 年度偵字第19645 號卷第73頁),是本件被告非但先至永立車行透過證人許春園瞭解分期付款購車之相關程序,證人李玉芝之虛偽「職業資料」亦來自被告,為免仲信公司核貸人員照會時得悉證人李玉芝實未任職福德工程行,若未經事先安排,證人陳玫璇依分期付款申請書上「職業資料」欄所填寫之福德工程行公司電話照會時,絕無可能得有前揭「李玉芝確任職福德工程行,但不在辦公室」之答覆,且本案機車僅支付頭期款3,000 元之事實,前據證人江宗翰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參103 年度他字第6405號卷第101 頁),而被告、證人李玉芝在本院審理時皆謂前揭頭期款乃由被告先支出(詳見本院易字第1210號卷第50頁反面、第54頁反面),更徵被告所為實超逾僅幫忙證人李玉芝介紹購車車行;被告既偽以證人李玉芝係有固定工作、收入之人,除前揭虛偽之職業資料外,在仲信公司核貸人員要求提供薪資轉帳資料,作為「職業資料」內容屬實之證明時,雖證人許春園在本院審理時未能憶及或明指李玉芝之薪資轉帳資料由被告交付,然以被告在本院自承與證人許春園熟識(見本院易字第1210號卷第50頁),且亦係被告帶同證人李玉芝至永立車行購車,本院因認由證人李玉芝提供其所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被告,被告偽造完成載有虛偽薪資入帳紀錄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後,交付交予證人許春園提供仲信公司,無何違背常情悖離事理之處。 ㈢又仲信公司審核同意證人李玉芝前述分期付款申請後,證人許春園於103 年5 月8 日將本案機車交付李玉芝占有、使用後,同日李玉芝旋以本案機車為標的,至雲林縣虎尾鎮之「上林當舖」典當,得款41,000元,此有上林當舖當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0月11日刑紋字第1070090523號鑑定書1 份附卷為憑(參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047號卷㈢第80、82-83 頁),被告固亦否認與證人李玉芝以本案機車為標的,至上林當舖典當等情,惟證人李玉芝在其被訴本案詐欺案件審理時,已供認其乃被告之人頭,衡諸前述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本案機車之過程,及證人李玉芝在雲林縣實不若自陳斯時在雲林縣麥寮鄉經營洗車廠之被告有地緣關係,益證被告處於主導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典當機車得款之本案犯罪計劃,被告猶飾詞否認,無非事後圖卸刑責之詞,洵難憑採。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 被告與李玉芝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許春園行使偽造私 文書,係間接正犯。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本件被告偽造虛偽銀行交易(含薪資匯入)紀錄之目的,乃意在取信仲信公司使其核貸款項,被告所為顯係在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其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之時間、地點實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此部分與前開已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謀施詐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車典當,並偽造虛偽銀行交易紀錄,所為甚不足取,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犯後未能坦承其非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就沒收部分,應逕適用裁判時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查被告以本案機車為標的,至「上林當舖」典當所得現款41,000元,為被告犯本案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偽造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存摺內頁(載有虛偽之薪資入帳紀錄)於提出行使後,顯已非被告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書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