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3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34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淑媖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133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淑媖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內容及方式賠償告訴人日新能源有限公司。 事 實 簡淑媖原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日新能源有限公司(下稱日新公司)之副店長,負責掌理記帳、會計報表製作、收支客戶廠商貨款、管理盤點進出銷貨,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3 年間起,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接續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未將各該款項交付日新公司而接續侵占入己,共計新臺幣(下同)213 萬9507元。嗣經日新公司負責人林榮男察覺款項短少,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簡淑媖被訴業務侵占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106 年12月6 日準備程序及107 年1 月9 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榮男、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志偉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5391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 頁至第10頁、第29至32頁、第64至65頁),亦有證人即日新公司員工范進富、邱坤櫳、陳國勝、陳錦華、簡嘉慶之偵查證述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67頁、第118 至119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133 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2至13頁);復有被告書寫承認侵占款項之聲明書3 紙、日新公司總分類帳、103 年8 月13日回收帳款明細表、103 年8 月13日、14日及104 年9 月1 日、8 日、16日、22日、23日、26日之瓦斯重瓶、空瓶庫存統計表、104 年1 月至9 月被告收走未繳公司明細、日新公司請款單、范進富、邱坤櫳、陳國勝分別出具之聲明書、103 年8 月12日、13日及104 年9 月4 日、21日、22日飽桶、空桶庫存統計表、103 年8 月12日及104 年9 月22日盤點記錄表、日新公司104 年9 月每日進貨價格及數量表、北部瓦斯股份有限公司進出廠放行單影本、104 年9 月進貨統計表、支出證明單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1至60頁、第76至86頁、第97至108 頁),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係利用同一職務上之便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侵占入己,其行為方式及目的均相同,亦均侵害日新公司之單一財產法益,是其各別業務侵占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為接續犯,逕論以一罪已足。 ㈢爰審酌被告任職於告訴人日新公司期間,不知克盡職守,竟利用告訴人日新公司之信賴及職務上之便,而為本件業務侵占犯行,造成告訴人日新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且未能依其承諾賠償日新公司,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全數賠償告訴人,此有告訴人刑事陳報狀陳明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堪認其已有悔意,兼衡其自述係遭地下錢莊逼債而為本件犯行、犯罪之目的、手段、侵占金額達213 萬9507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附條件緩刑 ㈠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日新公司達成和解,願意全數賠償日新公司損害,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且告訴人日新公司亦同意倘被告同意全數賠償即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有告訴人上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 年。 ㈡復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為確保被告履行渠等和解內容,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記事項所示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日新公司所受損害,以啟自新。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緩刑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並修正規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被告有關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應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5章之1規定處斷。 ㈡被告所侵占如附表所示之213 萬9507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全數款項,告訴人並同意由告訴人按期攤還至清償完畢為止,業如前述,此雖非上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同意賠付被害人,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尹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附記事項: 被告簡淑媖應給付告訴人日新能源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玖仟伍佰零柒元整,給付方式為:㈠於民國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前給付新臺幣貳拾萬元;㈡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一日起,按月於每月三十日前,給付新臺幣捌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則上開㈠㈡之金額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 ┌──┬────────┬──────┬──────┬──────────┐ │編號│時間 │侵占之項目 │侵占之金額 │侵占之方式 │ │ │ │ │(新臺幣) │ │ ├──┼────────┼──────┼──────┼──────────┤ │ 1 │103年4月2日起至 │告訴人客戶之│40萬2159元 │將客戶支付與告訴人之│ │ │103年6月28日止 │桶裝瓦斯貨款│ │桶裝瓦斯貨款,收取後│ │ │ │ │ │侵占。 │ ├──┼────────┼──────┼──────┼──────────┤ │ 2 │103年間 │告訴人營業處│47萬2000元 │將告訴人所有之桶裝瓦│ │ │ │所之桶裝瓦斯│8萬2840元 │斯,私下出售他人後將│ │ │ │存貨 │ │貨款侵占。 │ ├──┼────────┼──────┼──────┼──────────┤ │ 3 │104年1月起至 │告訴人客戶之│98萬6156元 │將客戶支付與告訴人之│ │ │104年9月止 │桶裝瓦斯貨款│ │桶裝瓦斯貨款,收取後│ │ │ │ │ │侵占。 │ ├──┼────────┼──────┼──────┼──────────┤ │ 4 │104年9月間 │告訴人支出款│4萬4960元 │將告訴人應支付與廠商│ │ │ │項 │ │之貨款、員工支薪資差│ │ │ │ │ │額侵占入己。 │ ├──┼────────┼──────┼──────┼──────────┤ │ 5 │104年1月起至 │告訴人營業處│2萬9341元 │將告訴人所有之桶裝瓦│ │ │104年9月止 │所之桶裝瓦斯│ │斯,私下出售他人後將│ │ │ │存貨 │ │貨款侵占。 │ ├──┼────────┼──────┼──────┼──────────┤ │ 6 │104年9月間 │告訴人營業處│2萬5051元 │將告訴人所有之進貨後│ │ │ │所之桶裝瓦斯│ │之桶裝瓦斯,私下出售│ │ │ │進貨 │ │他人後將貨款侵占。 │ ├──┼────────┼──────┼──────┼──────────┤ │ 7 │104年9月間 │公司借款 │9萬7000元 │以公司同事范進富、邱│ │ │ │ │ │坤櫳、陳國勝借款為名│ │ │ │ │ │義,自其掌管之款項內│ │ │ │ │ │挪用後加以侵占。 │ ├──┴────────┴──────┴──────┴──────────┤ │總計:103年間總計為95萬6999元,104年間總計為118萬2508元,合計213萬9507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