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3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靖閒 選任辯護人 林正椈律師 蘇家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靖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夏靖閒於民國105 年間在104 人力銀行網站投遞求職履歷後,某自稱陳經理或阿亮經理(下稱阿亮經理)成年男子與之電話聯繫,告以工作內容為「接送模特兒之司機」,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 元,並要求夏靖閒交付在金融機構開立之金融卡、密碼,夏靖閒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提供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做為人頭帳戶,便利詐騙集團用以向他人騙取款項,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犯罪,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猶對於該可能發生之犯罪事實予以漠視而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自稱阿亮經理等人所組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阿亮經理指示,於105 年6 月17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火車站前之某便利超商內,將其在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碼806 )桃園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交予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嗣再將金融卡密碼告知阿亮經理,並於105 年6 月20日取消金融卡暫時掛失,藉以提供前開帳戶幫助阿亮經理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係3 人以上)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迨阿亮經理取得前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各於附表所示時、地,以各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款項得手。嗣經陳欣怡、林宗賢察覺有異,始知受騙,遂分別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欣怡及林宗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夏靖閒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如後所述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元大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請開立,並同時申請提款卡,且於105 年6 月17日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並於105 年6 月20日取消金融卡暫時掛失,重設之密碼仍為原有密碼,亦不爭執上開帳戶於105 年6 月20日與被害人陳欣宜及林宗賢之帳戶間有附表所示資金流向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應徵模特兒活動收款工作,對方要我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我信任對方為之後工作之老闆,遂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交給他們云云。經查: ㈠系爭元大銀行帳戶,確係被告申請開設並請領提款卡使用,嗣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予阿亮經理等人,又前揭被害人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手法詐騙,因而有上開數額款項分別匯出存入被告元大銀行帳戶,其後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欣宜於警詢;林宗賢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至14頁、第16頁、第57頁),且有被告元大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上開元大銀行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網頁資料等件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0至44頁、第67至72頁),是被告上開元大銀行銀行帳戶確實有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向被害人詐騙而取得款項之工具乙節,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不法集團為獲取他人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帳戶資料使用,衡情通常亦不會對提供帳戶者承認將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否則提供帳戶者明知他人要以自己身分資料從事詐騙他人不法行為,自己極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豈有為眼前小利而交付帳戶之理,是以無論不法集團成員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辦理貸款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帳戶,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帳戶,惟該等行為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之本質並無不同,是以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帳戶資料有被作為詐欺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而非謂只要認定詐騙集團成員是以工作、貸款等其他名目騙取帳戶,該提供帳戶者即當然不成立犯罪。又個人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乃屬重要之金融物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作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即便帳戶內之存款不多,若無正當理由或合理之隱情,應無任意交付他人之理,況現今金融帳戶開戶極為便利,若非有違法用途而欲刻意隱匿身分,亦無須使用他人帳戶;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反之,若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並告知他人,顯可預見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藉由將所得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過程,以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 ⒉經查,被告就本案求職過程於偵查時係供稱:「(是否曾經申辦元大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我申辦該帳戶是為了工作薪資轉帳之用。(該帳戶為何在 105 年6 月20日遭詐欺集團使用,做為詐騙匯款的帳戶?)在10 5年6 月17日中午12點,有一個綽號「阿亮」的經理說要向我取得駕照及元大銀行的卡片、身分證。我之前在104 人力銀行有登錄資料要求職,是陳經理在105 年6 月16日下午先打電話到我的0000000000,問我有無找到工作,我說我沒有找到,他就跟我說工作內容是幫忙開車,還有客戶的費用我要幫忙收取,後來「阿亮」就打電話給我說要這些證件,他在105 年6 月17日中午12點跟我約在桃園火車站前的便利超商見面,他說他會請他的助理跟我見面,我就跟我朋友說要去交付證件,我在下午2 點多交給對方的,密碼在當天下午3 、4 點時,阿亮打電話給我問密碼。(當時有無問你的工作地點、薪資?)他說要到處游走,早班是一天1500。……(上開阿亮的公司所在地在何處?)我還沒有去過。(是否知道阿亮的真實姓名?)不知道。我都是叫阿亮……(既然不能,為何還將你的帳戶、密碼交給不詳之人使用,且你曾經過其他應徵工作,且該應徵工作方式與之前應徵工作方式不同?)因為他說我的工作內容就是客戶的轉帳之用,先轉到我的帳戶,到公司再領取給他們,所以要測試我的卡片可否使用。(之前上班都會到公司應徵,為何這次不詢問對方的公司所在並前往公司查看?)當時我有問陳經理為何不去公司,他說因為公司有模特兒,怕我是記者,會外傳模特兒的照片」等語(見偵卷第55至56頁),與其就先前求職過程於偵查時所供稱:「(在案發前有無在何處工作過?)有。餐飲業的『楓葉牛排』、『老四川』、『維泉有限公司』、還有『國端汽車』。(在上開處所應徵的地點是否都是在店內或是公司內?)是。(在上開處所工作期間,老闆有無要你交付你的帳戶或密碼?)沒有」等語(見偵卷第55頁),相互勾稽,顯然被告本次應徵工作過程,多方迥異於其先前核屬常態之求職經驗,一為不在公司內進行面試,面試之人不曾告以真實姓名,二為從頭到尾僅以手機與之聯繫並託詞拒絕被告前來公司,三為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卡、密碼及帳戶,而不使用公司自己帳戶收受營業款項,致使被告根本不知公司所在何處,則在彼此素不相識,毫無信賴可言及應徵流程異於常態之情況下,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判斷,被告主觀上實無由產生收受其所交付之金融卡者,不致將金融卡用作犯罪工具之確信,其聲稱因信任故交付金融卡,卻無合理之客觀情狀支持其信任之說,自不得僅憑一句信任對方,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又被告於偵查中亦已供稱:「(你將你的帳戶交給不詳之人且不知道公司在何處,你能保證該人不會將你的帳戶做為非法詐騙之用嗎?)不能」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6頁),足徵被告主觀上係得以預見若將自己所有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告知不熟識之他人,極可能遭該他人利用,作為向無辜第三者騙取金錢或隱匿不法財產之工具,則既然得以預見上情,又無不會發生該犯罪情事之確信卻仍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其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灼然明確。 ⒊至於證人王詠綺、陳璿任固證述被告當時在找工作等語,惟證人王詠綺另證稱:被告只跟我說要薪資轉入帳戶,沒有提到提款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陳璿任證稱:被告跟我說找到新工作,等他把公司要的資料交給公司,過幾天就可以開始上班了,我沒有細問公司要哪些資料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8頁),足認被告並未將該工作需其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之事告知證人王詠綺及陳璿任,自難以上開證人王詠綺、陳璿任有關被告當時係在找工作需要薪轉帳戶或交付資料等證述,逕認被告不知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予不熟悉之人之風險;又卷內被告與阿亮經理之網路對話訊息(見偵卷第45至47頁、第70至72頁)固亦證明被告係因找工作關係與阿亮經理聯繫對話等情,然上開網路對話訊息均未提及為何該工作需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且依被告智識程度及上開工作有諸多違常情狀,上開網路對話訊息不足認定被告因找工作,就對方可能係詐欺集團一節,毫無認識與預見,自亦難以上開網路對話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被告另辯稱:伊有要求對方返還金融卡及報案,並提出上開網路對話云云,然被告係於105 年6 月21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有上開派出所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 頁),均係在被害人陳欣宜遭詐騙並於105 年6 月20日報案,被告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並通知被告之後,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3 頁反面),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至19頁、第22頁、第26頁),而被告交付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應已對遭詐欺集團用於詐騙犯行有所預見,亦如上述,其事後要求詐欺集團返還金融卡,並至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等情,無法反推被告事前交付金融卡及密碼時無法預見可能遭詐欺集團用於詐騙犯行。 ㈢依上開說明,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行為前,對於任意交本件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可能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乙情,以其具有一定程度之智識、社會經驗,而為具有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實難諉為不知,若被告並無幫助詐欺犯意,於對方要求交付提款卡時,原可斷然拒絕,對方進而要求告以提款卡密碼時,亦可無須告知,竟仍予交付、提供,且為讓對方得以利用系爭元大銀行帳戶,親自在105 年6 月20日至元大銀行取消金融卡暫時掛失,重設原有密碼(見偵卷第43頁)。另外對於長期保管其系爭帳戶及金融卡之被告母親,亦未告知該工作竟需交付金融卡及密碼(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第37頁、第42頁反面)。是其於交付、提供時,核因抱持將來可能獲得載送模特兒之司機工作報酬,且交付系爭元大銀行帳戶餘額甚少,而有縱然發生本案結果自身不致有財產損失而無所謂之心態,被告於交付時並無確信其不能發生之情形。是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且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及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業如上述;且收受上開帳戶之不明人士利用上開帳戶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以上開帳戶為匯、取款之工具,詐騙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使不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時,便於隱匿其真實身分,掩飾其犯行不易遭查緝,是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係對不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前開元大銀行帳戶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之行為,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欺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前開銀行帳戶內,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於起訴書附表編號5 記載告訴人林宗賢另遭詐騙於105 年6 月20日晚間7 時26分許匯款3 萬元,然此部分並非匯入被告元大銀行帳戶(見偵卷第31頁),自與被告提供其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無關,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以及被害人匯款之金額,兼衡被告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且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詐騙集團收│ │ │ │ │臺幣) │款帳戶 │ ├──┼───┼────────┼─────────┼─────┤ │一 │陳欣宜│致電佯稱係警察機│105年6月20日晚間7 │系爭帳戶 │ │ │ │關,欲退回告訴人│時55分許,匯款1萬 │ │ │ │ │先前遭詐欺之款項│101元。 │ │ │ │ │。 │ │ │ │ │ │ │ │ │ ├──┼───┼────────┼─────────┼─────┤ │二 │林宗賢│致電佯稱告訴人先│1、105年6月20日下 │系爭帳戶 │ │ │ │前訂購面膜之送貨│ 午6時4分許,匯 │ │ │ │ │單之署名簽錯欄位│ 款3 萬元(內含 │ │ │ │ │。 │ 手續費,下同) │ │ │ │ │ │ 。 │ │ │ │ │ │2、105年6月20日晚 │ │ │ │ │ │ 間7時10分許,匯│ │ │ │ │ │ 款3萬元。 │ │ │ │ │ │3、105年6月20日晚 │ │ │ │ │ │ 間7時14分許,匯│ │ │ │ │ │ 款3萬元。 │ │ │ │ │ │4、105年6月20日晚 │ │ │ │ │ │ 間7時17分許,匯│ │ │ │ │ │ 款3萬元。 │ │ │ │ │ │5、105年6 月20日晚│ │ │ │ │ │ 間7時51分許, │ │ │ │ │ │ 匯款3萬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