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5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50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素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570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1571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緝字第2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素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被告黃素玲能預見交付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金融卡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11月23日下午某時,在臺灣地區的某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 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新帳戶、遠東帳戶、中信帳戶等相關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受騙時間,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劉啟成、焦恩禮、陳煒仁、陳慶波、張宏茂、沈勝國等6 人,以附表所示俗稱「猜猜我是誰」之詐騙方式,為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被害人並因而陷於錯誤,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黃素玲所有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年人士將附表所示帳戶內之金錢提領一空。嗣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劉啟成等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啟成、焦恩禮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陳煒仁、陳慶波、張宏茂、焦恩禮、沈勝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對以下本院所引證人即告訴人劉啟成、焦恩禮、陳煒仁、陳慶波、張宏茂、沈勝國等6 人於警詢中所為供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素玲固坦承上述台新帳戶、遠東帳戶、中信帳戶為其申辦及開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上開3 帳戶存摺、提款卡是在網咖遺失的,伊並沒有幫助詐欺云云。惟查: (一)被告黃素玲坦承上述台新帳戶、遠東帳戶、中信帳戶為其申辦及開戶,並有台新帳戶開戶資料、遠東帳戶開戶資料、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劉啟成、焦恩禮、陳煒仁、陳慶波、張宏茂、沈勝國等6 人遭詐欺集團以俗稱「猜猜我是誰」之詐騙模式詐騙後,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黃素玲附表所示之台新、遠東、中信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劉啟成(106 偵字第8269卷第12頁)、焦恩禮(見106 年度偵字第5679號卷第3 至5 頁、106 年度偵字第6948號卷第18至20頁)、陳煒仁(見106 偵6948號卷第10至11頁)、陳慶波(見106 偵6948號卷第15至16頁)、張宏茂(見106 偵6948號卷第24至25頁)、沈勝國(見106 偵6948號卷第22至23頁)等6 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在卷,並有以下㈢之告訴人所提之匯款證明與報案資料,與㈣台新、遠東、中信銀行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掛失存摺與金融卡查詢資料等事證可資佐證,是附表所示告訴人劉啟成等6 人確各於附表所載時、地分別遭詐欺取財得手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告訴人所提之匯款證明與報案資料 本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劉啟成等6 人確遭詐欺集團以俗稱「猜猜我是誰」之詐騙模式詐騙後,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黃素玲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並有下述匯款證明文件及報案資料可資佐證,堪信其等指述遭騙等情非虛。 ⒈告訴人劉啟成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1 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見106年偵8269號卷第16至19頁)。 ⒉告訴人焦恩禮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見106 偵字第5679號卷第6 頁)1 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見同偵卷第7至12頁)。 ⒊告訴人陳煒仁所提供之匯款單據(見106 偵6948號卷第12頁)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106 年偵字第6948號卷第43至48頁)各1 份。 ⒋告訴人陳慶波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見106 偵6948號卷第17頁)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106 年偵字第6948號卷第59至63頁)各1 份。 ⒌告訴人張宏茂所提供之手機擷圖畫面、帳戶存摺明細影本及匯款單據、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106 年偵字第6948號卷第77至82頁)各1 份。 ⒍告訴人沈勝國部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106 年偵字第6948號卷第71至74頁)各1 份。 (四)台新、遠東、中信銀行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掛失存摺與金融卡查詢資料 ⒈被告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於105 年11月21日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開戶,另於105 年11月24日劉啟成有匯款15萬元至被告台新帳戶內,另查,被告曾於105 年12月1 日至台新銀行江翠分行掛失存摺之紀錄,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 年12月29日台新作文字第10537038號函及檢附之被告台新帳戶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106 年度偵字第6948號卷第29至3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 年2 月2 日台新作文字第10536642號函及檢附之被告台新帳戶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106 年度偵字第8269號卷第14至1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 年2 月23日台新作文字第10683294號函檢附之被告台新帳戶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及自105 年11月21日(開戶日)起至同年12月1 日止間之交易明細、各項變更/掛失申請書(105 年12月1 日申請掛失存摺)各1 份(見本院易字卷第45至48頁)在卷可稽。 ⒉被告所有遠東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號係於105 年11月21日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開戶,截至106 年12月25日止無銷戶紀錄,另於105 年12月1 日沈麗美有匯款3 萬元至被告遠東帳戶內,該帳戶之印鑑無掛失紀錄,該帳戶之存摺曾於105 年12月16日以電話掛失存摺(無補發)。該帳戶之金融卡曾於105 年12月5 日掛失金融卡01及補發金融卡02。又於同年12月16日電話掛失金融卡02(無補發),此分別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6 年1 月17日(106 )遠銀詢字第0000085 號函檢附之被告遠東帳戶開戶資料及自105 年11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1 日止間之交易明細各1 份(見106 年度偵字第6948號卷第35至37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 日遠銀詢字第146 號函暨存摺往來明細查詢單、掛失需求單結果(見106 偵5679第20-23 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6 年12月26日(106 )遠銀詢字第0002263 號函檢附之被告遠東帳戶開戶明細查詢單及自105 年11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1 日止間之交易明細、晶片卡申請狀態查詢2 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戶金融卡暫時掛失電話(口頭)記錄單、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印鑑/存摺、詐騙暨止付登記表各1 份(見本院易字卷第35至41頁)在卷可稽。 ⒊經查,被告所有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4 年7 月16日以後,無申請更換印鑑之紀錄,曾於105 年11月7 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辦理金融卡掛失及申請金融卡、於105 年11月15日至該行板橋分行辦理存摺掛失及補發,於105 年11月21至該行江翠分行辦理金融卡掛失及申請金融卡。更換印鑑、掛失補發存摺,需由存款人本人持雙證件至本行任一分行辦理;存戶至本行填寫申請書辦理帳戶原留印鑑、存摺之掛失/變更,經本行受理變更後,舊原留印鑑及存摺即無效。又金融卡更換/掛失/補發,本人持身分證正本及原留印鑑至本行任一分行辦理,存戶填寫申請書,經受理掛失/換補後,舊卡即無效或本人進線本行客服專線0000-000-000(24小時服務),經核身受理掛失後,舊卡即無效。交易明細劃圈處共5 處之交易,為使用金融卡於ATM 自動化設備做交易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0月31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48972 號函及檢附之各項申請、掛失止付、更換、查詢暨終止使用申請書(105 年11月15日存摺掛失止付申請、暨補領新摺)1 份、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105 年11月7 日、同年11月21日掛失金融卡,並補發同卡別金融卡壹份,及當場領取(含密碼)】2 份、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 財金交易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緝字第2427號卷第50至55頁),又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02729號函暨帳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106 偵6948第38-42 頁)各1份在卷可參。 ⒋參諸被告上揭台新帳戶、遠東帳戶2 帳戶,均係在105 年11月21日開戶,而上揭中信帳戶並曾於105 年11月21日辦理掛失金融卡,並補發同卡別金融卡壹份,再參以台新帳戶曾於11月21日當天存入1000元,旋即於同日提領1000元、又於11月23日13時19分06秒當天存入1000元,旋即於同日13時20分56秒提領1000元,前者應係被告經濟拮据,甫開戶後即將開戶之款項領出供已花用,而後者應是收受帳戶之人測試該帳戶所為之舉動,另參以中信帳戶內於105 年11月21日辦理掛失金融卡,並補發同卡別金融卡後,於105 年11月23日12時29分27秒曾以存款機存入1000元,並旋即於同日12時30分27秒將該1000元提領走,之後從12時59分04秒後,即有多筆不明款項轉入該帳戶,又旋遭提領一空,再參酌告訴人劉啟成供述其受詐騙之時間為105 年11月24日下午2 時許、匯款至被告所有台新帳戶之時間為105 年11月24日下午3 時22分許,是本院綜合卷附上述事證判斷,並依前揭罪疑唯輕原則,於此應認被告係同時交付其所有台新帳戶、遠東帳戶、中信帳戶等3 帳戶,而交付上述3 帳戶之時間,應認係於105 年11月23日下午某時。 (五)至被告黃素玲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黃素玲於交付予邱世緯作為邱世緯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豪順洋行」對外銷售酒類用途之3 個帳戶分別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合作金庫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無包含台新帳戶、遠東帳戶之事實,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171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7號起訴書列印資料1 份在卷可稽,次查,台新帳戶、遠東帳戶2 帳戶都是被告於105 年11月21日同日開立之新帳戶,此有台新帳戶、遠東帳戶之開戶資料在卷可參,且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遠東帳戶之提款卡在105 年11月21日至12月5 日間均是其本人在使用,台新帳戶於105 年11月21日、11月23日之存款、提款均是其本人所為(見本院易字卷第67、68頁)等語,足認被告前辯稱上述之台新帳戶、遠東帳戶之金融卡係交予邱世緯云云,嗣又改辯以:台新帳戶、遠東帳戶、中信帳戶與合庫帳戶此4 個帳戶是一起在網咖遺失的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⒉ 被告就其所申辦之遠東帳戶、台新帳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何以竟為事實欄一所示詐欺集團取得,並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犯行之取款帳戶一節,先於106 年7 月1 日檢察官訊問時辯稱:「有申辦台新帳戶、遠東帳戶、合庫帳戶,現在都停用了,當時是邱世緯叫我辦的,當時他有開賣菸酒的公司,不想用他自己的名字開戶,因為報稅問題,他想要逃漏稅,當時我在103 年間,應該在我兒子出生前在他公司桃園市龜山區,那間公司是他老婆名字,當時我們是朋友關係,我是分開交給他,但他一次跟我要3 個帳戶,3 本都在公司交給他,開完戶就馬上交給他,但沒有金錢交易往來,提款卡、密碼我也有給他。」、「我是等到要領郵局的錢,我的卡片不能領錢,我打電話問,才知道我的帳戶有問題,我才去先掛失,後來才跑去銀行將帳戶停用。」(見106 年度偵緝字第1572號第27頁);又於同年10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辯稱:「我的合庫帳戶、中信帳戶都遺失了,因為我有一段時間都睡在網咖,有人趁我睡覺時把我的包包都偷走了,那些東西都放在包包裡,只記得是105 年的事。」、「合庫帳戶、中信帳戶2 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原先都由我交給邱世緯,我後來有去補辦存摺及變更印鑑,還有再去補辦2 帳戶之金融卡,但補辦的金融卡等物品一起不見了,不見原因如上所述,因為我怕密碼忘記,所以我就將寫有密碼的紙條跟存摺還有提款卡放在存摺封套裡面。」、「遺失時,我有去掛失,那時已經遺失一段時間,我一開始沒有想那麼多就沒去掛失,是後來想到我裡面有放密碼,才去掛失,沒有報警。」(見106 年度偵緝字第2427號卷第44頁)云云,而先稱其存摺、提款卡均曾遺失,且其曾申請補發;後於106 年11月7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另辯稱:「我沒有把帳戶交給別人,我的帳戶是遺失被偷了,我的包包不見了。」、「帳戶交給邱世緯之後,我有去掛失重新申辦新的帳戶,因為我不想跟邱世緯有來往,過一陣子後,我在網咖的時候包包被偷走了。」(見審易卷第25頁)云云;再另於106 年12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另辯稱:「我分2 次給邱世緯,在102 年時,」、「台新帳戶原來是工作轉帳的」、「我只記得交付予邱世緯的帳戶有中國信託、合作金庫、與臺灣中小企銀這3 家,總共交給邱世緯幾家銀行帳戶,我忘記了。」「遠東帳戶我沒有交給邱世緯」、「遠東帳戶是我在網咖不見了,提款卡、存摺全都不見,忘記是何時不見了,但我有去銀行報遺失,時間我忘了。」、「遠東銀行、台新銀行,2 家都有辦掛失」、「也有去中國信託銀行辦理」、「台新銀行帳戶不見了」後又改稱「應該是有交給邱世緯。邱世緯要我開帳戶給他,我就開給他了,我現在記憶力不太好,我無法完全想起來。」、「我印象中我辦了台新銀行、遠東銀行、合作金庫、臺灣企銀、中國信託銀行5 家銀行的帳戶,有辦成功的,都給邱世緯,我離開邱世緯之後,我有去補辦,全部我都補辦,有一天我在網咖看影片睡著被偷了。」、「我把存摺、提款卡放包包,一開始不知道,到30號我要去領錢才發現不見了。」、「台新帳戶及遠東帳戶應該都是遺失,我應該是沒有將這2 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給邱世緯。」、「所有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密碼都一樣,有時候我會用我生日,農曆或是國曆的。」、「提款卡是六位數字密碼」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21至2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我的存摺、提款卡都掉了,我沒有拿給對方,我只是自己怕忘記,所以就寫在上面,我記憶力不好。」、「我的4 個帳戶提款卡都不見了,4 個一起不見的。」、「何時發現不見的,我也忘記了,時間過太久」、「這4 個帳戶密碼都不一樣,是一般隨機的號碼,都不是用身分證字號或是出生年月日來設定的」(見本院易字卷第67至70頁)云云,所辯已前後翻異、無一相符。況上述各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均有其特定密碼,必知悉該特定密碼者始得以提款卡自該帳戶內提領款項,則依被告所辯,顯更無從解釋其倘未將提款卡密碼告知事實欄一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則詐欺集團成員何以竟能知悉該密碼,並以其提款卡恣意領取帳戶內所詐得之附表所示現金。是以,堪認被告前揭自相矛盾且悖於常情之辯,顯均係臨訟杜撰之詞,殊無足採。 ⒊ 再查,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所在多有,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得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拾得、遭竊或詐得等來路不明之帳戶充為詐財工具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第三人顯即無從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是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是本件取得被告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遠東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並知悉該提款卡密碼之人,既可有恃無恐,而無懼其利用上開帳戶為詐騙工具之期間內,該帳戶將遭被告辦理掛失,是被告實係將上開3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均交付、提供與事實欄一所示詐欺集團成員,並同意其得任意提領使用上開帳戶一節,洵堪認定,而上開帳戶嗣既由詐騙集團用以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之金錢得手,堪認該帳戶係遭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訛。綜上所述,益徵被告所辯其申設之前開遠東帳戶、台新帳戶、中信帳戶等提款卡係遺失、或交付予邱世緯而遭盜用一節,顯均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六)又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上開物品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是被告對於向其蒐集本件帳戶資料之人,將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顯然有所預見,惟其無正當理由,竟輕率將本件上述3 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劉啟成等6 人匯款至被告之上揭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如附表所示之3 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劉啟成等6 人,侵害告訴人劉啟成等6 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蒐集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猶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供他人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上開3 銀行帳戶後,持以向附表所示之6 名被害人詐取之金額,合計達新臺幣47萬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所生之危害非輕,併參酌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責難性較小,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劉啟成等6 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件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被告黃素玲已將其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並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此外,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2427號移送併辦部分(除其中告訴人張泊蓮匯款至被告黃素玲所有合庫帳戶部分外),衡諸前揭已起訴且認定有罪部分(即附表編號1 、2 部分)與移送併辦部分除告訴人焦恩禮部分及告訴人陳煒仁、張宏茂(即附表編號3 、5 部分)遭詐騙後匯入之台新帳戶係屬相同外,其餘告訴人陳慶波、沈勝國(即附表編號4 、6 部分)遭詐欺之時點均極為相近,且依現有卷附事證觀之,亦無從論斷被告係分別交付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台新帳戶、遠東帳戶、中信帳戶等3 帳戶,是依前揭罪疑唯輕原則,於此應認被告係同時交付而屬一行為,是二案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核屬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案審理,併予說明。 五、至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2427號移送併辦意旨中關於被告黃素玲在不詳時、地,提供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予不詳之人、詐騙告訴人張泊蓮3 萬元部分,亦即於105 年12月8 日15時52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在某處所撥打電話予張泊蓮,佯稱係其友人「淑宜」,需臨時周轉借錢投資使用等語,致張泊蓮因此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16時8 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河北路3 段與河北二街之板信銀行匯款3 萬元至黃素玲合庫帳戶內等情,同認被告黃素玲此部分幫助詐欺犯行云云。因該部分犯行,依下列事證,足認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應退還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經查,上述併辦意旨中關於被告黃素玲在不詳時、地,提供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予不詳之人、詐騙告訴人張泊蓮3 萬元部分,依卷附相關合作金庫銀行函復之函文事證觀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曾於105 年11月21日辦理金融卡掛失止付,並申請補發金融卡,並於105 年12月6 日至合庫銀行領卡及辦理金融卡啟用手續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反面),此外,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06 年7 月28日合金桃園字第0000000000號之函文及檢附之晶片金融卡掛失止付及補發新卡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啟用、「非約定轉帳」等相關服務申請書各1 紙(見106 年度偵緝字第1572號卷第41至43頁)在卷可稽,另參以告訴人張泊蓮遭詐騙之時間係105 年12月8 日下午2 時52分許,而告訴人匯款時間則在同日下午4 時8 分許,另參諸被告所有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顯示,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告訴人張泊蓮匯款後,旋即於同日遭人以金融卡提領之方式提領一空,有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106 年度偵6948號卷第34頁),足認被告交付其合庫帳戶金融卡之時間,推估應係在其105 年12月6 日領取新金融卡並啟用金融卡手續後,至105 年12月8 日之期間內之某時點,方與上述事證互相吻合。然而,本件已起訴且認定有罪之部分,即被告交付上述台新帳戶、遠東帳戶、中信帳戶等3 帳戶之時間,依卷附事證及有利被告之認定係於105 年11月23日某時,已如前述,是綜上事證,本件被告所有上揭合庫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應係其於105 年12月6 日至8 日間內某時,交付予不詳之人,故本件被告所有之合庫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顯不可能與前述台新帳戶、遠東帳戶、中信帳戶等3 帳戶係同時交付予不詳之人,是就被告交付合庫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之該部分犯行,顯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故應退還由原檢察官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附表: ┌──┬────┬──────┬──────┬──────┬──────┬────┬─────┐ │編號│告訴人/ │ 受騙時間 │ 詐騙方式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 │ │被害人 │ │ │ │ (新台幣) │ │ │ ├──┼────┼──────┼──────┼──────┼──────┼────┼─────┤ │ 1 │劉啟成 │105 年11月24│以0000000000│105 年11月24│15萬元 │黃素玲所│郵政跨行匯│ │ │(告訴人)│日下午2 時許│行動電話門號│日下午3 時22│ │有上開台│款申請書1 │ │ │ │ │致電告訴人劉│分許 │ │新銀行帳│紙;被告上│ │ │ │ │啟成,假冒係│ │ │戶 │開台新銀行│ │ │ │ │劉啟成之友人│ │ │ │帳戶交易紀│ │ │ │ │「阿輝」,且│ │ │ │錄1份 │ │ │ │ │佯稱因積欠貨│ │ │ │ │ │ │ │ │款需劉啟成幫│ │ │ │ │ │ │ │ │忙匯款,致劉│ │ │ │ │ │ │ │ │啟成陷於錯誤│ │ │ │ │ │ │ │ │,而依指示將│ │ │ │ │ │ │ │ │款項匯入該人│ │ │ │ │ │ │ │ │指定之帳戶。│ │ │ │ │ ├──┼────┼──────┼──────┼──────┼──────┼────┼─────┤ │ 2 │焦恩禮 │105 年12月1 │以0000000000│105 年12月1 │3萬元 │黃素玲所│郵政跨行匯│ │ │(告訴人)│日下午1 時41│行動電話門號│日下午1 時41│ │有上開遠│款申請書及│ │ │ │分許前某時點│致電告訴人焦│分許 │ │東銀行帳│被告上開遠│ │ │ │ │恩禮,假冒係│ │ │戶 │東銀行帳戶│ │ │ │ │焦恩禮之前同│ │ │ │交易紀錄各│ │ │ │ │事「子恒」,│ │ │ │1紙 │ │ │ │ │且佯稱欲借錢│ │ │ │ │ │ │ │ │周轉,致焦恩│ │ │ │ │ │ │ │ │禮陷於錯誤,│ │ │ │ │ │ │ │ │而依指示委由│ │ │ │ │ │ │ │ │不知情之沈麗│ │ │ │ │ │ │ │ │美將款項匯入│ │ │ │ │ │ │ │ │該人指定之帳│ │ │ │ │ │ │ │ │戶。 │ │ │ │ │ ├──┼────┼──────┼──────┼──────┼──────┼────┼─────┤ │ 3 │陳煒仁 │105 年11月28│以0000000000│105 年11月28│5萬元 │黃素玲所│台新銀行存│ │ │(告訴人)│日上午10時22│行動電話門號│日下午1 時10│ │有上開台│入憑條1 紙│ │ │ │分許 │致電告訴人陳│分許 │ │新銀行帳│;被告上開│ │ │ │ │煒仁,假冒係│ │ │戶 │台新銀行帳│ │ │ │ │陳煒仁之友人│ │ │ │戶交易紀錄│ │ │ │ │「張源泰」,│ │ │ │1份 │ │ │ │ │且佯稱急需用│ │ │ │ │ │ │ │ │錢欲借款,致│ │ │ │ │ │ │ │ │陳煒仁陷於錯│ │ │ │ │ │ │ │ │誤,而依指示│ │ │ │ │ │ │ │ │將款項匯入該│ │ │ │ │ │ │ │ │人指定之帳戶│ │ │ │ │ │ │ │ │。 │ │ │ │ │ ├──┼────┼──────┼──────┼──────┼──────┼────┼─────┤ │ 4 │陳慶波 │105 年11月29│以0000000000│105 年11月29│16萬元 │黃素玲所│郵政跨行匯│ │ │(告訴人)│日上午10時12│行動電話門號│日下午12時43│ │有上開中│款申請書1 │ │ │ │分許 │致電告訴人陳│分許 │ │信銀行帳│紙;被告上│ │ │ │ │慶波,假冒係│ │ │戶 │開中信銀行│ │ │ │ │陳慶波之友人│ │ │ │帳戶交易紀│ │ │ │ │「楊啟堯」,│ │ │ │錄1份 │ │ │ │ │且佯稱因會計│ │ │ │ │ │ │ │ │記帳錯誤需陳│ │ │ │ │ │ │ │ │慶波幫忙匯款│ │ │ │ │ │ │ │ │給客戶,致陳│ │ │ │ │ │ │ │ │慶波陷於錯誤│ │ │ │ │ │ │ │ │,而依指示將│ │ │ │ │ │ │ │ │款項匯入該人│ │ │ │ │ │ │ │ │指定之帳戶。│ │ │ │ │ ├──┼────┼──────┼──────┼──────┼──────┼────┼─────┤ │ 5 │張宏茂 │105 年11月28│以0000000000│105 年11月29│3萬元、 │黃素玲所│合庫銀行自│ │ │(告訴人)│日上午10時許│行動電話門號│日下午12時58│2萬元 │有上開台│動櫃員機交│ │ │ │ │致電告訴人張│分許、 │ │新銀行帳│易明細、新│ │ │ │ │宏茂,假冒係│同日下午3時 │ │戶 │竹第三信用│ │ │ │ │「張傳忠」,│25分許 │ │ │合作社匯款│ │ │ │ │且佯稱急需金│ │ │ │申請書各1 │ │ │ │ │錢周轉,致張│ │ │ │紙;被告上│ │ │ │ │宏茂陷於錯誤│ │ │ │開台新銀行│ │ │ │ │,而依指示將│ │ │ │帳戶交易紀│ │ │ │ │款項匯入該人│ │ │ │錄1 份;手│ │ │ │ │指定之帳戶。│ │ │ │機通訊軟體│ │ │ │ │ │ │ │ │對話截圖1 │ │ │ │ │ │ │ │ │份 │ ├──┼────┼──────┼──────┼──────┼──────┼────┼─────┤ │ 6 │沈勝國 │105 年12月2 │以「Line」通│105 年12月2 │3萬元 │黃素玲所│被告上開中│ │ │(告訴人)│日上午11時許│訊軟體,假冒│日下午12時30│ │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 │ │ │係告訴人沈勝│分許 │ │信銀行帳│交易紀錄1 │ │ │ │ │國之友人「黃│ │ │戶 │份 │ │ │ │ │志文」,且要│ │ │ │ │ │ │ │ │求沈勝國匯款│ │ │ │ │ │ │ │ │至其指定之帳│ │ │ │ │ │ │ │ │戶,致沈勝國│ │ │ │ │ │ │ │ │陷於錯誤,而│ │ │ │ │ │ │ │ │依指示委由不│ │ │ │ │ │ │ │ │知情之沈沛霈│ │ │ │ │ │ │ │ │將款項匯入該│ │ │ │ │ │ │ │ │人指定之帳戶│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