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5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53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浚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浚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浚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4 月清明節後數日,在位於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號之杰誠企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內,向賴彥名佯稱平鎮B&Q 旁之透天別墅市價低於市場行情值得投資,詳稱斯時已經與買家談好交易價格,正準備過戶交易,惟欠缺頭期款需要現金,邀集賴彥名參與投資合購該屋,待日後轉賣買家即得朋分轉售利益,然實際上陳浚晟並未將投資款於用於該筆投資之詐術,使賴彥名誤認買家已確認購買、交易近期完成而信以為真,遂於103 年4 月10日,在上開公司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與陳浚晟,陳浚晟為取信於賴彥名則當場簽署以己名義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3 年10月17日之面額90萬元之遠期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交與賴彥名,然陳浚晟並未於系爭支票到期日前完成該投資房地過戶事宜,賴彥名將系爭支票提示遭退票後,陳浚晟為避免佯稱投資遭賴彥名發現,復接續開立103 年11月10日為發票日、面額新為90萬元、受款人為賴彥名、到期日為103 年12月25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及簽署90萬元之共同連帶借用證明書1 份交與賴彥名。詎陳浚晟一直以尚在處理房屋過戶問題推託,直至105 年1 月底,賴彥名聯絡不上陳浚晟,房屋亦未過戶,賴彥名始知受騙。 二、案經賴彥名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陳浚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陳浚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68頁反面),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陳浚晟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公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自無上開傳聞法則之適用,然因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故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浚晟固坦承其確實有邀約賴彥名投資平鎮不動產,並於103 年4 月10日收取賴彥名交付其之90萬現金,這90萬元後來其拿30萬元去用來償還張家敏欠款,其餘60萬元其拿去軋自己的票,其沒有拿去投資(見本院易字卷第98頁)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沒有向賴彥名佯稱90萬元係要投資平鎮B&Q 旁之透天別墅,這90萬元是其向賴彥名的借款,非投資款;其向賴彥名說要投資買一間透天屋,其確實將90萬元用於向張家敏購買目前現住之平鎮區工業南路123巷60號房屋,其沒有詐騙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賴彥名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具結證稱:103 年4 月清明節後數日,在位於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號之杰誠企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內,被告向我表示平鎮B&Q 旁之透天別墅市價低於市場行情值得投資,並說斯時已經與買家談好交易價格,正準備過戶交易,惟欠缺頭期款需要現金,邀集其參與投資合購該物件,帶日後轉賣買家即得朋分轉售利益,我遂於103 年4 月某日,在上開公司內,交付現金90萬元與陳浚晟,我親眼看見陳浚晟將90萬元交給公司內之女會計,陳浚晟則當場簽署系爭支票交與我,然陳浚晟之後就一直向我表示還在處理房屋過戶事宜,並未於系爭支票到期日前完成該投資房地過戶事宜,我將系爭支票提示遭退票後,陳浚晟又開立系爭本票交與我,之後就一直推託,直至105 年1 月底,我聯絡不上陳浚晟,房屋亦未過戶等節(見他字卷第3 頁至第5 頁、本院易字卷第80頁至第84頁),核與被告陳浚晟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跟賴彥名是好朋友,我跟他說我看中一間透天屋,想要跟他借款投資,到時若賣掉有獲利,我會分給他. . 因為賴彥名本身也是永信房屋的專業人員,他也知道買屋要付這筆錢,下訂、簽約,賴彥名說他只對我,我要怎麼投資他不管. . 賴彥名把90萬交給我時,我拿去做其他周轉投資,我承認我真的是騙了賴彥名等語(見偵緝卷第57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97頁反面)、證人張家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平鎮B&Q 旁之透天別墅投資案係其朋友的朋友要出售,其問被告陳浚晟若有意願就一起出錢來購買,但被告陳浚晟沒有給其錢,且這個案子沒有成,被其他人以更高價買走,從頭到尾都沒有進行,其有見過告訴人賴彥名,其跟被告陳浚晟討論時,告訴人賴彥名在旁邊旁聽,但其並未允諾告訴人賴彥名可以參加此投資案,被告陳浚晟亦沒有跟其講過賴彥名要參與投資平鎮B&Q 旁之透天別墅投資案等語(見他自卷第64頁至第66頁,偵字卷第30頁至第31頁,本院易字卷第91頁反面至第93頁反面)內容均相符,此外復有系爭支票、系爭本票各1 紙、簽署90萬元之共同連帶借用證明書影本1 份及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退票理由單影本1 張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10頁),足認陳浚晟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 年4 月清明節後數日,在杰誠企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內,向賴彥名佯稱平鎮B&Q 旁之透天別墅市價低於市場行情值得投資,佯稱斯時已經與買家談好交易價格,正準備過戶交易,惟欠缺頭期款需要現金,邀集賴彥名參與投資合購該屋,待日後轉賣買家即得朋分轉售利益,然實際上陳浚晟並未將投資90萬元用於該筆投資之詐術,使賴彥名誤認買家已確認購買、交易近期完成而信以為真,遂於103 年4 月10日,在上開公司內,交付現金90萬元與陳浚晟得受,後陳浚晟私自將該90萬元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對被告有利辯解不採之理由 ⒈關於被告辯稱其沒有向賴彥名佯稱90萬元係要投資平鎮B&Q 旁之透天別墅,這90萬元是其向賴彥名的借款,非投資款云云,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賴彥名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90萬元確實是被告邀其投資平鎮B&Q 旁之透天別墅投資案,被告說這間透天屋低於市場行情,我本身在做房仲也聊解這間的行情事多少,這間透天別墅確實低於行情,低於行情市場四成,我們以差不多市場價格的六成投資. . 之前借給被告50萬元被告沒有還我錢,一般來講,我不可能第二次再借90萬元給他,第二次確實是跟我說要投資,我才會給錢,我並不是要借錢給被告陳浚晟(見他字卷第3 頁至第4 頁,本院易字卷第80頁反面、第96頁)等語,衡情告訴人要能夠確認投資標的金額低於市場行情四成,被告陳浚晟一定要明確告訴告訴人賴彥名投資物件所在正確住址,如此賴彥名始能正確估算價值,並取得確認低於市場行情四成之判斷成果,進而決定參與投資90萬元,足認證人賴彥名上開所證與事實相符,而被告陳浚晟上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虛詞,不足採信。 ⒉關於被告辯稱其向賴彥名說要投資買一間透天屋,其確實將90萬元用於向張家敏購買目前現住之平鎮區工業南路123 巷60號房屋之不動產,其沒有詐騙告訴人賴彥名云云,經查證人張家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陳浚晟戶籍地登記平鎮區工業南路123 巷60號房屋之不動產,並非其賣給被告陳浚晟,當時是約定借名登記在被告陳浚晟名下,被告陳浚晟並沒有拿90萬元向其購買平鎮區工業南路123 巷60號房屋之不動產,該平鎮區工業南路123 巷60號房屋不動產很單純就是借名登記在被告陳浚晟名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4頁正反面),顯見被告並無交付90萬元予張家敏購買平鎮區工業南路123 巷60號不動產之事實,足認被告陳浚晟上開辯稱,僅係曲解、掩飾其詐騙賴彥名之詐術,實際上該平鎮B&Q 旁之透天別墅投資並未有成功交易,被告陳浚晟亦未實際將該賴彥名交付之90萬元用於投資該平鎮B&Q 旁之透天別墅投資,亦徵被告陳浚晟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不得率斷以此虛詞為有利於被告陳浚晟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陳浚晟於投資平鎮B&Q 旁之透天別墅投資之初,並未將賴彥名譽參與投資事宜告訴張家敏,並徵得張家敏之同意,而平鎮B&Q 旁之透天別墅投資案並未有成功過戶、交易,被告陳浚晟亦未實際將該賴彥名交付之90萬元用於投資該平鎮B&Q 旁之透天別墅案,足認被告陳浚晟自始無邀約賴彥名參與投資平鎮B&Q 旁之透天別墅投資之真意,卻向告訴人佯稱:斯時已經與買家談好交易價格,正準備過戶交易,惟欠缺頭期款需要現金,邀集賴彥名參與投資合購該屋,待日後轉賣買家即得朋分轉售利益,然實際上陳浚晟並未將投資款於用於該筆投資之詐術,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為上開舉動,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從而,被告陳浚晟所辯上開各節均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浚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被告陳浚晟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向告訴人賴彥名施用詐術,先開立系爭支票後,接續開立系爭本票、簽署90萬元之共同連帶借用證明書1 份交與賴彥名,目的在使告訴人賴彥名交付投資款90萬元,並掩飾詐術,乃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出於同一詐害告訴人財物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施用同一詐術下之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陳浚晟利用告訴人賴彥名對其信任,實際上並無邀約賴彥名參與投資平鎮B&Q 旁之透天別墅投資之真意,卻向告訴人佯稱:斯時已經與買家談好交易價格,正準備過戶交易,惟欠缺頭期款需要現金,邀集賴彥名參與投資合購該屋,待日後轉賣買家即得朋分轉售利益,然實際上陳浚晟並未將投資款於用於該筆投資之詐術,使告訴人賴彥名誤信為真實而交付90萬元參與投資,後避不見面,使告訴人求償無門,無疑漠視對他人財產利益之保護,被告陳浚晟迄今仍未能賠償賴彥名,暨衡酌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素行,及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部分: ⒈被告陳浚晟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相關規定。 ⒉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增訂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經查,被告陳浚晟因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向告訴人賴彥名詐得90萬元,業據被告陳浚晟供述明確為憑(見本院易字卷第97頁反面),雖未據扣案,惟既未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且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俞力華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