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6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0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68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孝全 郭寶鳳 上 二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莊秉澍律師 林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孝全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壹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孝全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郭寶鳳無罪。 事 實 一、鄭孝全自民國102 年1 月16日起至103 年11月28日止,任職於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碩億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碩億公司,經營布品貿易,即向客戶即成衣廠接布品訂單後,採購原料、送到織布廠、染整廠等加工廠商製成布品後出貨給客戶)擔任業務及工務人員,負責向客戶招攬業務、接單、追蹤生產進度,有為碩億公司利益管理訂單、將訂單內容據實報告碩億公司之義務;而翔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業公司)為碩億公司之客戶,其向碩億公司訂購貨品之訂單事宜多由鄭孝全辦理。緣103 年11月初,碩億公司因貨物品質及欠款事項與翔業公司產生爭議,碩億公司負責人白嘉琪即要求鄭孝全等人在爭議釐清前暫停接翔業公司之新訂單,且認鄭孝全與該爭議有關,一方面要求鄭孝全於同月底離職,而鄭孝全亦打算離職後另行創立與碩億公司經營業務同性質之公司,恰翔業公司於此段時期即103 年11月12日、7 日、7 日左右仍向碩億公司訂購如附表編號1 、2 、3 之訂單(起訴書將編號3 之「客戶編號」誤為「F3704 」),鄭孝全接獲翔業公司下訂通知後,明知碩億公司可能會因上揭爭議而拒絕接此3 張訂單或需進一步討論方決定如何接單,鄭孝全竟為牟求該等訂單可獲得之利潤及確保其個人嗣後與翔業公司之業務通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以碩億公司名義向翔業公司承接該等訂單,並指示不知情、誤以為此亦屬碩億公司與翔業公司之正常訂單之碩億公司生產管理人員(俗稱生管)郭寶鳳登打如附表編號1a、2a、3a之染整單後,對外持之以碩億公司名義聯繫加工廠商、使用碩億公司之慣有訂單格式、廠商及原料(即胚布),對內又向碩億公司隱瞞該3 筆訂單,使碩億公司無法掌握管理該等訂單、又需背負若訂單出問題則客戶或廠商會與之產生爭議糾紛的風險,致生損害於碩億公司。 二、案經碩億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以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其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除上揭證據外,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鄭孝全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 至3 是翔業公司直接下單給我而非下單給碩億公司,這些訂單我有與白嘉琪、黃至成談好,經過他們同意我才這樣做的,我也與碩億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並付錢給碩億公司云云(審易卷第23至26頁)。經查: 一、碩億公司營業項目為布品貿易,運作方式為客戶即成衣廠(本案中翔業公司即屬成衣廠)向碩億公司下訂單後,碩億公司向原料廠採購原料即紗,送到指定的織布廠(本案中家和公司、登禾公司為即屬織布廠),織布完成後再從織布廠直接送到染整廠(本案中祥豪公司、琨林公司即屬染整廠)染色,染色完成後由染整廠直接依客戶指示出貨(由碩億公司負責派車運送),被告鄭孝全於102年年初在告訴人碩億公 司擔任負責人,於103 年間改任業務及工務,負責向客人接單及追蹤生產進度,被告郭寶鳳與被告鄭孝全相識十餘年,其於103 年3 、4 月間方進入碩億公司擔任生管,負責以電腦將訂單建檔等文書行政處理、原料採購、核對客戶應付帳款、出貨時負責派車等,翔業公司為碩億公司客戶,向碩億公司下單後會由被告郭寶鳳按序號編定SY開頭的訂單號碼(即附表「訂單編號」欄所示之號碼),翔業公司亦會針對同張訂單開立編號(即附表「客戶單號」欄所示之號碼);於103 年11月初時,碩億公司因先前與翔業公司之交易及扣款糾紛,碩億公司負責人白嘉琪遂通知包含被告2 人在內之員工暫停接翔業公司之新訂單(然已接的舊訂單仍繼續施作),並於103 年11月11日至翔業公司討論此事,而附表所示之訂單均由被告2 人經手承辦(以文件內容觀之,均係翔業公司向碩億公司採購貨品後,再以碩億公司名義向織布廠、染整廠下單製作),後被告2 人均於103 年11月離職等情,為被告2 人所自承,與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白嘉琪、黃至成、證人即祥豪公司員工李安儒、證人即翔業公司採購人員王淑敏證述相符,且有附表所示之書證、對話記錄、公司登記資料、存摺影本(他4393卷第49至52頁,他7235卷第86頁)、甲乙織造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 月16日函(本院卷二第91頁)在卷可佐,上情首堪認定。 二、被告鄭孝全雖以其已與黃至成、白嘉琪談妥才去做附表編號1 至3 的訂單云云置辯,然證人王淑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我任職於翔業公司,負責聯絡布廠等廠商,我會與碩億公司的被告鄭孝全(即小鄭)與郭寶鳳(即郭小姐)接觸,偶爾也會跟白嘉琪接觸,103 年11月是因有客人客訴碩億公司,我就請碩億公司來談客訴之事、並沒有核對訂單,印象中沒有討論或追蹤翔業公司對碩億公司下的訂單的進度,此時我才知道碩億公司的負責人是白嘉琪,在此前我一直以為老闆是被告鄭孝全,做生意一陣子後我才知道白嘉琪,當時以為她只是業務或業務助理,因訂單太多了,附表編號1 至3 的訂單我沒有印象了,就是因為客訴的事,碩億公司的老闆娘就叫被告鄭孝全不要做了(實際時間我不確定),被告鄭孝全也沒有講過他要離職了所以要翔業公司不要下單給碩億公司而把單給他做,這也不是被告鄭孝全自己說了算,客訴的事發生後,因碩億公司不賠償,所以我們就沒有繼續合作,碩億公司也不想合作,不過已經下的訂單,因為有一些碩億公司已經準備好的胚布我們還是會用完等語(本院卷二第70至78頁),表示翔業公司僅是針對碩億公司,並無下單給被告鄭孝全個人的狀況,證人白嘉琪、黃至成亦證稱:附表編號1 至3 這3 張訂單我都沒有看過,公司完全沒有接觸到,因為被告2 人沒有告知公司他們有接這3 張訂單,我們一直到該3 張訂單的貨品已經加工到最後一關(即染整),將要出貨時才發覺這件事,是在被告2 人於103 年11月底離職後,碩億公司發通知告知往來公司說被告鄭孝全已經不在碩億公司任職,祥豪公司收到後才問說這3 張訂單到底算誰的,黃至成去找了李安儒才知道有這3 張訂單等語(本院卷二第28至57頁),被告鄭孝全於準備程序中曾一度供稱「我是接了單之後,才跟負責人白小姐的先生黃至成說我要用碩億的原料,去染整廠加工之後出貨給翔業,原料部分我再付錢給他,當時黃先生有答應,且染整廠的錢也是我付的」等語(本院卷一第42頁),既是「接單後」方才取得黃至成同意,顯見其「接單時」根本未獲碩億公司或黃至成、白嘉琪等人同意,可見白嘉琪、黃至成上揭所言「於祥豪公司通知碩億公司釐清訂單歸屬時方知有附表編號1 至3 這3 張訂單」等情屬實;而被告鄭孝全稱:附表編號1a、2a、3a的碩億公司染整單是我請被告郭寶鳳幫我打的,因為我比較不會用電腦,我沒有向被告郭寶鳳說這是我自己要做的單子,一般下單流程是被告郭寶鳳打完單之後會先拿給我簽名,然後被告郭寶鳳再傳真給工廠,但這3 張她打完後就拿給我後我並沒有交還給她讓她傳真等語(本院卷一第41至44頁),與被告郭寶鳳稱:當時我已經快離職(我忘記是碩億公司請我離職之前還是之後),被告鄭孝全請我幫他開附表編號1a、2a、3a的單子,我就開好拿給被告鄭孝全,我只有開單而已並沒有傳真給加工工廠,但我們開訂單一般都是開完後讓鄭孝全簽名,然後我們才會傳真給工廠,工廠收到後會回傳給我,內容是工廠預訂完工的交期、單價,我收到後會夾在公司的卷宗裡,會影印一份給白嘉琪,如果沒問題就生產,但這三張訂單我只有開單而已,我沒有傳真給工廠等語(他7235卷第60至66頁,審易卷第23至26頁)一致,可見被告鄭孝全連自己熟識已久的被告郭寶鳳亦未告知此為其「個人」訂單,使被告郭寶鳳在不知情狀況下以碩億公司格式輸入資訊印出該等染整單甚明。被告鄭孝全擔任碩億公司業務,平常為碩億公司接單時亦請被告郭寶鳳以相同方式輸入資訊印出染整單,自知若未告知被告郭寶鳳「個人」訂單之資訊,必會產生以碩億公司為抬頭、使人見之即認此為碩億公司訂單資訊的書面,被告鄭孝全刻意隱瞞該情使他人誤認而為加工、輸入訂單等相關行為之主觀心態昭然可見,此觀諸證人李安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祥豪公司任職,負責接訂單,案發時碩億公司會傳真訂單(上面會有碩億公司的生管簽名,我接到時確認可以接單加工後就會在上面簽名)或由他們的生管通知我們去哪個地方取胚布回來讓我們加工、並指定要出貨去哪裡,貨品會經由各個加工廠依次加工,我們祥豪公司是屬於最後一站,會由上一站的加工廠將胚布交給我們(原則由我們派車去載,若我們沒有車,碩億公司會派車給我們),所以我們只是代為加工而非保管該批貨品,我們按碩億公司指示施做,到了月底就送帳單給碩億公司,我是先認識被告鄭孝全,是他過來找我,我們與碩億公司才開始有業務往來,被告郭寶鳳則是我來法院出庭時才第一次見到她,黃至成除了審理時在法庭上看到外,還有一次是我們開始接碩億公司訂單約1 個多月後,他和被告鄭孝全及我不認識的一位小姐來我們公司工廠與我切割釐清一些事情,這是因為我們收到碩億公司傳真一張表示被告鄭孝全在外行為與他們無關的聲明稿,好像是在做私單,我本來以為碩億公司負責人就是被告鄭孝全,收到傳真我覺得很驚訝,我就趕快打電話給傳真過來的那個人,要他過來確認看哪些訂單可以繼續做,我不知道被告鄭孝全與黃至成間是否有買原料施作的事情,可能他們在談此事時我不在場,因為我只是要求他們把訂單切割確認好看哪張是碩億公司的單、哪張是被告鄭孝全個人的單,然後簽名好交給我即可,因我是接單的人,要對老闆負責,碩億公司既然有財務業務上的摩擦,我覺得他們自己趕快釐清是誰的單,我們做加工都OK,只要錢有給我們就好了,只是看我們要跟碩億公司還是跟被告鄭孝全請款,該退給他們的訂單我們就退給他們,我們就不加工,切割釐清後的結論確實是有幾張訂單是被告鄭孝全要負責的,但具體哪幾張是屬於被告鄭孝全的單,我已經沒有印象了,因是黃至成與被告鄭孝全自己去切割的,是否有包含附表編號1 至3 的這3 張訂單我也已經不記得了,因為我們做了很多碩億公司的單,有成品、半成品、未加工和未開始動工的,我記不起來附表編號1 至3 的這3 張訂單是否是被告鄭孝全親自拿過來的,但就算是他親自拿給我的,因這格式與其他碩億公司給我們的訂單一模一樣,我也會覺得可能是他剛好在外面跑外務就順便拿過來,不會覺得奇怪,但上面寫的「此單非碩億的單,黃至成」應該就是在切割時把這些訂單拿出來看是屬於被告鄭孝全的還是黃至成的,在切割之前,我們認為這些單都是碩億公司的而不是被告鄭孝全或其他個人的,我們只認公司行號,所有訂單上一定有碩億公司的抬頭我們才會去做,切割之後除了已經接的訂單要完成外,我就沒有與碩億公司有業務往來了,因為我覺得碩億公司有問題,我不敢繼續接觸,我想說既然碩億公司發生這些問題,被告鄭孝全應該會離職,我就沒有繼續跟被告鄭孝全接觸了,後來被告鄭孝全有用他個人名義與我們祥豪公司做生意,我就叫他去找我們老闆娘不要找我等語(本院卷二第78至83頁)更足佐之。 三、至被告鄭孝全雖稱該3 張訂單是翔業公司下給自己,證人白嘉琪亦證稱:這3 張訂單是翔業公司下給被告鄭孝全的,因我與翔業公司的生管王淑敏聯繫,王淑敏說這3 張訂單並沒有被取消,而是根本不是下訂單給碩億公司云云(本院卷二第28至45頁),然此節未據王淑敏所證實已如上述,且白嘉琪與被告均未曾提出任何足證翔業公司係向被告鄭孝全「個人」訂購貨品之憑據,反而自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文件上,明顯可見該批貨品均為翔業公司向碩億公司下單訂購,碩億公司再要求其加工廠出布、加工,甚至該等訂單上為翔業公司所編制的「客戶單號」亦與翔業公司平常與碩億公司交易時編制的客戶單號格式相同,根本無從佐證「翔業公司是下單給被告鄭孝全個人」一說,且若翔業公司於下單時已確實與被告鄭孝全說好,係針對被告鄭孝全個人訂購而非碩億公司,被告鄭孝全大可用自己之名義與翔業公司、祥豪公司等處理該3 筆訂單,何必冒著遭人誤會之風險而以碩億公司之抬頭及碩億公司所用之訂單格式為之?雖被告鄭孝全辯稱:因織廠要輸入電腦,故無法以個人名義而需用公司,所以我才使用碩億公司名義云云(本院卷三第43頁),先不論何以織廠電腦只能使用公司名義而無法用個人名義,即便有此為難之處,被告鄭孝全亦大可在該等文件資料上手寫註明,然其並未如此為之(附表編號1a、2a、3a上「此單非碩億的單」及劃掉碩億公司抬頭者並非被告鄭孝全,且在被告鄭孝全將之持往染整廠時其上並無該等劃除痕跡等情,業據被告鄭孝全陳述在卷《本院卷三第39頁》,再佐以證人李安儒上揭所言,可認係黃至成至翔豪公司切割釐清訂單時所為),甚至連祥豪公司的業務李安儒亦始終認為其是針對碩億公司而非被告鄭孝全個人,顯可見被告鄭孝全於處理該3 張訂單時並未告知加工廠商係其個人單,而是刻意以碩億公司名義與加工廠商交易,使加工廠商均認為是碩億公司委請其等加工或出布甚明(加工廠商雖陷於錯誤,然據證人李安儒所言,只要有人願意付款、負責即可、其並不在乎是被告鄭孝全或碩億公司的訂單,此與一般加工者目的係在賺取加工費用之情形相符,故尚無證據足認加工廠商是否「因而」交付胚布等財物或使被告鄭孝全受有加工等利益《即無法證明施用詐術行為與交付財物或獲得利益間的因果關係》,而難論以詐欺取財或得利罪,併此敘明);再加上附表編號2 、3 之下單日期均為103 年11月7 日,係碩億公司人員至翔業公司商討扣款及客訴之事前,然列印日期為同月14日,已在商討之事過後,附表編號1 之下單日及列印日雖均為103 年11月12日,然該張訂單上註明係SY103-095/F3702 之追加單,而 SY103-095/F3702 係翔業公司103 年10月27日向碩億公司所訂購一情,有翔業公司該張訂購單在卷可佐(偵1755卷第18頁),再佐以上揭碩億公司於103 年11月初起僅暫停接翔業公司新訂單,然舊訂單仍會施作完畢之情形(故舊訂單的追加亦應在雙方同意繼續施作的範圍內)及證人王淑敏上揭證詞,可認該3 張訂單確係翔業公司向碩億公司(而非被告鄭孝全個人)下訂,碩億公司與翔業公司之業務大部分均由被告鄭孝全負責,可見翔業公司這個客戶也算被告鄭孝全前往拜訪開發,然被告鄭孝全因異常扣款、客訴之事,認翔業公司與碩億公司以後應該無法繼續合作、自己也快要自碩億公司離職,為使自己接下該筆訂單以獲得利潤並維持其與翔業公司之業務往來、吃下翔業公司之後的訂單(事實上被告鄭孝全離職後於103 年12月間即立即創設業務性質相同之隆賀公司,並以隆賀公司名義繼續與翔業公司往來),故刻意向碩億公司隱瞞這3 張訂單以便其私下承作、對外仍以碩億公司名義聯絡各加工廠、使用織廠為碩億公司預備之胚布,再事後將加工款項付清並向翔業公司收取價金,使碩億公司實際上無從經手該等訂單甚明。 四、被告鄭孝全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成立之隆賀公司與碩億公司於104 年1 月28日布品買賣契約為證(他7235卷第87頁),惟其於105 年6 月23日偵訊時稱「(問:《提示告證1 、4 、7 ,即附表編號1a、2a、3a》此三筆訂單有無印象?)後來這是我自己做,我已經要離開,我在104 年3 月2 日有付所用胚布的錢給碩億公司。(問:上開三筆訂單是否為你任職於碩億公司期間所接?)11月初時碩億已經叫我要離開,我主張太臨時,我要做到月底,這三筆訂單當初是翔業公司下給碩億公司,但是翔業公司是針對我,所以後來我轉給自己做,我有付錢也有跟碩億公司法定代理人白嘉琪的先生說,當時他們有同意。」云云(他7235卷第60至66頁),於105 年10月26日偵訊時稱「(問:告證1 、4 、7 所示之三筆訂單,於前次庭訊所稱當初是翔業公司下給碩億公司,但是後來你轉給自己做,原因?)因為當初我人還在碩億公司上班,可是在103 年9 、10月間因翔業公司跟碩億公司之間有扣款異常的事情,所以在103 年10月底、11月初碩億公司說暫停接翔業公司的訂單。(問:既然碩億公司暫停接翔業公司的訂單,為何你還接單?)因為我是接了後才被通知暫停接單,但是我要對翔業公司負責,所以我才把單轉給自己做。(問:翔業公司是否下單給你?)不是,因為當初我還在碩億。(問:轉單給自己做一事,有無經過碩億同意?)我承認當時沒有,但是在11月中已經講好我做到11月底,碩億自己在103 年12月5 日有去翔豪公司說那三筆訂單不是碩億的,之後我公司成立後,我才補買賣契約。」云云(他7235卷第82至83頁),及黃至成證稱:我發現這3 張訂單後就問被告鄭孝全為何他說不是碩億公司的訂單卻用碩億公司的抬頭,且訂單的時間點還是在他在職的時候,被告鄭孝全就說他開的公司成立後會付使用胚布的錢給碩億公司,等於被告鄭孝全說要跟碩億公司買胚布,但因被告鄭孝全說他也需要用錢,所以價金就是在成本上加上一點費用,並沒有收到跟向翔業公司收的同樣高的費用等語(本院卷二第46至57頁),更足認被告鄭孝全係東窗事發後方以「這是個人訂單」、「向碩億公司買胚布」等方式並補作買賣契約欲安撫黃至成及白嘉琪使其等不再追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鄭孝全自始即有使碩億公司負擔加工或胚布費用之犯意,無法認定其對碩億公司構成詐欺取財或得利罪),若當時被告鄭孝全已然自碩億公司離職,則自無為碩億公司處理事務之權而無構成背信罪之可能,惟被告鄭孝全自己一再強力主張自己當時仍在碩億公司擔任業務,故其案發時有為碩億公司處理事務之權而構成背信罪甚明,其嗣後所辯顯為飾卸之詞,無足為採。 五、被告2 人不構成業務侵占罪: (一)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白嘉琪雖稱:原料的所有權是屬於碩億公司的,每一站加工廠商加工的貨物的所有權也都是屬於碩億公司的云云,然其於偵訊中稱「(問:被告2 人是否依契約或是其他原因持有公司原料?)我們都是有接到訂單才會去採購原料。」等語(他7235卷第45至48頁),再佐以首揭碩億公司產銷流程,可知碩億公司僅是付錢請各站加工廠依次加工並出貨,均是各加工廠於加工期間保管碩億公司所訂購之貨品及胚布等原料,即有實際管領力的是各加工廠,碩億公司對其僅有請求符合契約要求貨品之「請求權」,碩億公司是否對該等貨品有「所有權」尚有疑問,何況被告2 人自始至終均不會實際持有該等貨品,自無構成業務侵占罪之餘地。 (二)至起訴書雖認被告2 人係侵占「翔業公司所交付的該3 筆訂單的價金」,惟此3 筆訂單既碩億公司全然不知情,自難認碩億公司已與翔業公司就此3 筆訂單達成接單合意而有收受價金之權,自難認被告2 人侵占碩億公司應收之價金。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鄭孝全背信犯行自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背信罪所指為他人處理事務,在性質上應限於具有相當責任性之事務,而且行為人在處理上有權作成決定,或是行為人在處理上需要作成決定之事務。查被告鄭孝全案發時為碩億公司業務,自有為碩億公司其處理業務之權,且有為碩億公司利益據實管理訂單、將訂單內容報告碩億公司之義務,而被告鄭孝全為圖訂單利益及確保嗣後其與翔業公司之業務通路,對外虛以碩億公司名義承接訂單及施作,對內又向碩億公司隱瞞該3 筆訂單,使碩億公司無法掌握管理該等訂單、又需背負若訂單出問題則客戶或廠商會與之產生爭議糾紛的風險,被告鄭孝全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職務而損害碩億公司,應堪認定,是核被告鄭孝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起訴書雖認被告鄭孝全此部分所為應構成業務侵占罪,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背信罪屬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而業務侵占罪之概念,實包含背信罪之罪質於內,且業務侵占罪之罪質及刑度均較背信罪為重,即便本院未告知其所為可能涉犯背信罪,亦對其訴訟上防禦權不生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鄭孝全於密接時間、以相同手法操作附表編號1 至3 訂單,係違背同一義務、侵害碩億公司之利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個背信罪已足。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孝全本為碩億公司業務,自應秉持碩億公司對外招攬業務策略,為碩億公司之利益為之,然其非但未如此,反將翔業公司所下給碩億公司的訂單私下承作而不予碩億公司知悉,對外又以碩億公司名義聯繫加工廠、使用碩億公司之慣有訂單格式、廠商及原料以求獲得該等訂單之利潤及嗣後其個人所成立之公司與翔業公司合作之機會,所為已有不該,事後僅圖息事寧人,未見其對告訴人有絲毫道歉悔過之意,更一再變更說詞,欲將其為求息事寧人所簽之買賣契約粉飾為「一開始已與黃至成等人談妥」,其犯後態度自屬不佳,兼衡以被告鄭孝全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沒收部分 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基於犯罪所得沒收並非刑罰,主要目的在於剝奪犯罪所得以預防犯罪,犯罪行為人自應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是犯罪所得自無扣除成本之必要。查附表編號1 、2 部分,被告鄭孝全自翔業公司取得之價金為173264元(該布品每公斤183 元乘以實際出貨數量為946.8 公斤後四捨五入),附表編號3 部分則為28860 元(該布品每公斤為185 元乘以實際出貨數量為156 公斤)等情,除附表1 至3 所示文件外,亦有採購訂單、結算表等在卷可稽(偵1755卷第18、19、23 頁 ),故其本件犯罪所得共202124元,均未經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被告郭寶鳳就附表編號1至3訂單部分: 被告鄭孝全基於業務侵占犯意(此部分業據「貳、有罪部分」認定僅構成背信罪而不成立業務侵占罪,已敘述如前)請被告郭寶鳳協助製作該等訂單,而被告郭寶鳳雖前已聽聞碩億公司當時已不接翔業公司之下單,且翔業公司一般下單流程係直接傳真訂單至碩億公司,而不可能由被告鄭孝全私下請其協助開單,是被告鄭孝全私自要求其協助以碩億公司名義開單,該訂單是否為碩億公司承作已顯屬可疑,即不應同意,竟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與被告鄭孝全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當即應允並協助開立上開3 筆訂單後蓋章用印,嗣被告鄭孝全即使用碩億公司原料生產出貨給翔業公司,並在取得翔業公司交付之貨款後未將貨款繳回公司,將上開3 筆訂單價金侵占入己。因認被告郭寶鳳所為構成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附表編號4訂單部分: 被告鄭孝全於103 年10月6 日受碩億公司委任,與翔業公司成立附表編號4 之布品買賣契約,詎其明知碩億公司並未同意或授權其取消該筆訂單,竟意圖損害碩億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3 年11月14日,為使其可私自承作上開訂單,無故答應翔業公司取消與碩億公司間之上開訂單,並請被告郭寶鳳協助將上開訂單取消,而被告郭寶鳳其時雖知悉翔業公司所以取消上開訂單,係為將上開訂單轉由被告鄭孝全承作,且被告鄭孝全當時既為碩億公司員工,即不應有在外私自兼營與碩億公司相同業務,甚至暗中接受碩億公司客戶下單之違背任務行為,竟意圖損害碩億公司之利益,與被告鄭孝全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同意將上開訂單取消,並不即時通報碩億公司,使上開訂單得以轉由被告鄭孝全本人承接,致生損害於碩億公司之財產利益。因認被告2 人所為構成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或告發人之告發,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僅憑其片面指述,遽入人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判決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準此,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理由俱詳如下述,惟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被告郭寶鳳就附表編號1至3訂單部分: 附表該等編號文書上雖蓋印有被告郭寶鳳之職章,然被告郭寶鳳職司者為生產管理,依業務即鄭孝全等人之指示輸入訂單,並無為碩億公司接訂單之權,業具被告2 人所自承,並為證人白嘉琪證述在卷,可見其僅是單純文書處理,而無為碩億公司處理業務之權,已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被告郭寶鳳並未將附表編號1a、2a、3a之染整單或其他文書交付加工廠商施作該3 張訂單,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郭寶鳳於案發時即知悉被告鄭孝全上揭偽以碩億公司名義及廠商、原料私做訂單之事,且就暫停接單之事,被告郭寶鳳顯非碩億公司之管理階層或股東(被告鄭孝全、白嘉琪等人為股東),對公司經營策略自無決定之權,其又非扣款爭議之相關當事人,自難認其對翔業公司與碩億公司訂單如何處理、是否是要正式開始施作的訂單、或僅是預印訂單存底或留待日後討論修改等情亦屬知情,而無法認定被告郭寶鳳就附表編號1 至3 之訂單與被告鄭孝全構成背信罪之共同正犯。另被告郭寶鳳亦不構成檢察官所起訴之業務侵占罪一節,已據認定如前(即前述「貳、有罪部分」「五、」部分)。 四、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4訂單部分: (一)雖據白嘉琪證稱:此張訂單本來在103 年10月6 日就有預先製作胚布,這樣等到客人確認顏色後就可以馬上開始生產,附表編號4 翔業公司下給碩億公司的訂單可能是翔業公司用email 下訂時沒有傳給我、或是用傳真的方式給被告郭寶鳳,後來在103 年11月11日我們與翔業公司開異常會議前,我有請被告郭寶鳳統計好所有我們公司對翔業公司訂單的生產進度,看哪些還沒生產的可以暫停、哪些已經生產的我們可以做完,當時統計出來的結果時附表編號4 的訂單進度是在「染出待定」即生產的最後一個階段,所以我認為沒有被取消(按:應係指附表編號4e之內部訂單進度),但我在103 年11月27日與王淑敏核對訂單時,王淑敏竟然說該訂單已經取消很久了,我就去問被告郭寶鳳,被告郭寶鳳就說她打的那個內部訂單進度上寫「染出待定」是打錯了,被告2 人也都跟我說該訂單已經取消,我想說沒關係,當時我也快要去生產了(按:當時證人白嘉琪正懷有身孕),如果客人決定取消,被告郭寶鳳下的決定也是同意取消的話,我之後再來跟翔業公司談要如何補償我們公司已經支出的成本,我們再向翔業公司請款,可是我生完小孩後發現貨運行還有來請款,表示被告2 人已經做好該訂單的貨品且在103 年11月20日出貨了,所以東西並非沒有生產,也不是翔業公司所說的取消,其實這張訂單是被告鄭孝全幫翔業公司做的,也出貨給翔業公司云云(本院卷二第28至45頁),被告鄭孝全於偵查中亦曾供稱:翔業公司取消的原因是因為後來該訂單下給我自己云云(他7235卷第60至66、82至83頁),然告訴人提出103 年11月27日下午白嘉琪與王淑敏之對話記錄(他4393卷第49頁),自內容觀之,僅可認王淑敏在白嘉琪向其確認包含附表編號4 在內的數筆訂單時,告知白嘉琪附表編號4 之訂單已經取消、應該是還沒排生產所以可以取消,要白嘉琪去問郭小姐(即被告郭寶鳳),白嘉琪表示自己也不知道、郭小姐寫給自己的進度是「染出待定」等語,經檢察官函詢請翔業公司提供附表編號4 訂單之貨款匯付對象及匯款證明,翔業公司於105 年6 月29日覆以「. . . 經查詢~~本公司的訂單F3666 曾email 至碩億公司,但因當時因為有客訴賠償問題未解決,碩億公司亦未書面回覆接受此單,所以當時採購人員與業務鄭先生電話聯絡,取消該訂單,F3666 號訂單不成立」,檢察官再度函詢翔業公司於該訂單取消後有無轉由被告鄭孝全成立之隆賀公司或他人承作,翔業公司於105 年10月7 日覆以「本公司訂單F3666 取消後,就該訂單號碼沒有後續相關處理」等情,有該等覆函在卷可佐(他7235卷第72、76頁),然證人王淑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編號4 的訂單應該是我處理的,附表編號4a採購單上的「SUSAN 」就是我,這是下給碩億公司的,是針對碩億公司,不是針對個人,附表編號4b的便條是我寫了之後當天就傳真去取消的,碩億公司也有同意取消,沒有誰要求我取消,應該是我們的業務(我不記得是誰了)或工廠通知我要取消的,我也沒有特定要傳給哪一個人,反正就是給碩億公司的,就是告訴碩億公司取消這件事而已,但時間過太久了我真的不記得取消的原因了,原本翔業公司下給碩億公司的單就曾有取消的情形,一般訂單取消的原因可能是客人不需要了臨時取消、可能是我訂錯了、可能是我在計算衣服的布料用量時覺得不需要這個布種、可能是我們工廠也有庫存,當時我的窗口就是被告2 人,有時被告2 人或我們公司會要求我寫傳真過去避免爭議,我不知道為什麼附表編號4e的內部訂單進度會寫染出待定、也不知為何貨運行會向碩億公司請款,這是碩億公司內部的事,我也不知道取消時碩億公司是否已經就此訂單開始作業,但他們應該是有同意取消,但我忘記是白嘉琪或是被告2 人同意的,不然他們不可能對翔業公司那麼好、會放過我們,他們一點點東西就會提告,上揭翔業公司給偵查檢察官的覆函不是我回的,但上面的敘述是正確的等語(本院卷二第70至78頁),而翔業公司早在103 年11月間與碩億公司之關係瀕臨破裂,反而與被告鄭孝全往來較為頻繁、關係較好,自無刻意虛構事實刻意與被告鄭孝全為相反之陳述或隱瞞該張訂單事後是否有轉予被告鄭孝全施作之必要,可認上揭翔業公司函文及證人王淑敏所言應屬可信,加諸被告鄭孝全本有上揭在東窗事發後採用各種不同說詞及手法以求息事寧人之情形,其所言憑信性極低,自難排除所謂「後來下給自己做」是視情況編造的卸責之詞,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證明翔業公司曾與被告鄭孝全就轉單施作一事曾有討論或協議,且白嘉琪亦無任何依據可使其推認翔業公司果將該筆訂單轉給被告鄭孝全施作,其應係聽到被告鄭孝全該等推託說詞信以為真,方才於訴訟中如此主張甚明,自難證明「翔業公司取消訂單是為下單給被告鄭孝全」一節屬實。 (二)白嘉琪雖主張被告2 人有「無故答應翔業公司取消訂單而違背對公司之忠實義務」構成背信罪云云,然其於偵訊中稱「(問:被告2 人有無受碩億公司委任處理事務?處理何種事務?有無代表公司對外接訂單、取消訂單之權限?) 郭寶鳳沒有接訂單的權限,也沒有取消訂單的權限,若是客人要取消訂單,必須要知會公司,郭寶鳳是接到客戶的訂單後開始做上述追蹤管理的流程;鄭孝全部分,如果公司接單之後,已經開始製程,則不能取消訂單,必須向公司回報,如果已接單但製程未開始,鄭孝全是有權利代表公司取消訂單,鄭孝全就是代表公司向客戶接單。」等語(他7235卷第45至48頁),可見訂單並非不可取消,而是需視施作進度而定,且翔業公司是否取消、為何取消訂單,係屬翔業公司之事,被告2 人又非翔業公司員工或股東,如何可能替翔業公司決定訂單如何處理,且若如起訴書及白嘉琪所言,被告2 人已與翔業公司講好取消訂單而轉由被告鄭孝全施作,如何可能會有後續繼續生產以致於到了最後一個接近出貨階段的情事,至於所稱「答應」取消訂單,即便認被告2 人有如此為之,然頂多是被告2 人被動接獲翔業公司取消訂單之通知,難認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並不能證明被告2 人已代表碩億公司「放棄」因取消訂單而生的費用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無礙於碩億公司嗣後行使相關權利,此觀諸證人白嘉琪上揭證述其可與翔業公司再討論補償成本事宜等語即屬明確,自無法認被告2 人所為足生損害於碩億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而不能以背信罪相繩。 五、綜上各節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郭寶鳳犯有業務侵占及背信犯行、及被告鄭孝全就附表編號4 訂單部分犯有背信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揭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郭寶鳳犯罪及被告鄭孝全就附表編號4 訂單部分之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爰就被告郭寶鳳及被告鄭孝全就附表編號4 訂單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奕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訂單編號 │書證(頁數出處,均為他 │內容 │ │ │ │4393卷) │ │ ├─┬─┼─────┼────────────┼────────────────┤ │1 │a │SY103-099 │碩億公司染整單(第9頁) │客戶單號:F-3702 │ │ │ │ │ │下單日期:103.11.12 │ │ │ │ │ │列印日期:103.11.12 │ │ │ │ │ │左下方「事項:此單為SY103-095/F3│ │ │ │ │ │702追加單」 │ │ │ │ │ │ │ │ │ │ │ │下方手寫「此單非碩億的單」,生管│ │ │ │ │ │郭寶鳳的章遭手寫畫叉,上方碩億公│ │ │ │ │ │司之電話、傳真及統一編號遭手寫劃│ │ │ │ │ │除 │ │ ├─┤ ├────────────┼────────────────┤ │ │b │ │家和針織公司000328出布明│右上角記載日期為「103年11月25日 │ │ │ │ │細表(第10頁) │」,下方手寫「11/25鄭」 │ │ ├─┤ ├────────────┼────────────────┤ │ │c │ │祥豪針織品股份有限公司 │列印日期「14.12.0 (最後一個數字│ │ │ │ │T14C0050出貨明細表(第11│未印到」 │ │ │ │ │頁) │ │ ├─┼─┼─────┼────────────┼────────────────┤ │2 │a │SY103-100 │碩億公司染整單(第12頁)│客戶單號:F-3703 │ │ │ │ │ │下單日期:103.11.07 │ │ │ │ │ │列印日期:103.11.14 │ │ │ │ │ │下方手寫「此單非碩億的單 黃至成 │ │ │ │ │ │12/5」,生管郭寶鳳的章遭手寫畫叉│ │ │ │ │ │,上方碩億公司之電話、傳真及統一│ │ │ │ │ │編號遭手寫劃除 │ │ ├─┤ ├────────────┼────────────────┤ │ │b │ │家和針織公司000329出布明│右上角記載日期為「103年11月25日 │ │ │ │ │細表(第13頁) │」,下方手寫「11/25鄭」 │ │ ├─┤ ├────────────┼────────────────┤ │ │c │ │祥豪針織品股份有限公司 │列印日期「14.12.05」 │ │ │ │ │T14C0052、T14C0053出貨明│ │ │ │ │ │細表(第14、15頁) │ │ ├─┼─┼─────┼────────────┼────────────────┤ │3 │a │SY103-101 │碩億公司染整單(第16頁)│客戶單號:F-3706 │ │ │ │ │ │下單日期:103.11.07 │ │ │ │ │ │列印日期:103.11.14 │ │ │ │ │ │下方手寫「此單非碩億的貨單」,生│ │ │ │ │ │管郭寶鳳的章遭手寫畫叉,上方碩億│ │ │ │ │ │公司之電話、傳真及統一編號遭手寫│ │ │ │ │ │劃除 │ │ ├─┤ ├────────────┼────────────────┤ │ │b │ │登禾針織公司001895胚布出│右上角記載日期為「103年11月25日 │ │ │ │ │貨明細表(第17頁) │」、中間手寫「鄭11/25」 │ │ ├─┤ ├────────────┼────────────────┤ │ │c │ │祥豪針織品股份有限公司 │列印日期「14.12.05」 │ │ │ │ │T14C0051出貨明細表(第18│ │ │ │ │ │頁) │ │ ├─┼─┼─────┼────────────┼────────────────┤ │4 │a │SY103-081 │翔業公司採購單(第19頁)│訂單編號載為:F-3666 │ │ │ │ │ │日期載為:6-Oct-14 │ │ ├─┤ ├────────────┼────────────────┤ │ │b │ │翔業公司便條(第20頁) │TO:碩億 DATE:Nov.14 │ │ │ │ │ │ATTN:MISS郭/小鄭 │ │ │ │ │ │ │ │ │ │ │ │訂單F3666 │ │ │ │ │ │AN696白色取消 請知悉! │ │ │ │ │ │From翔業 11/14 │ │ ├─┤ ├────────────┼────────────────┤ │ │c │ │碩億公司便條,後附有貨運│TO:琨林染整 ATTN:徐's │ │ │ │ │行之托運單(於102年11月 │FROM:郭寶鳳(蓋章) │ │ │ │ │21日由琨林公司運至虹冠公│ │ │ │ │ │司上櫃(第21頁) │您好,SY103-081 / F-3666請提供明│ │ │ │ │ │細,以利出貨。11/21需併櫃出口, │ │ │ │ │ │櫃號FCLU489799 │ │ │ │ │ │櫃入虹冠染整(後附地址及電話) │ │ ├─┤ ├────────────┼────────────────┤ │ │d │ │琨林公司SH4B0545出貨明細│時間載為「14年11月20日」 │ │ │ │ │表(第22頁) │訂單號碼:103-081 │ │ ├─┤ ├────────────┼────────────────┤ │ │e │ │內部訂單進度(第51頁) │翔業 內部訂單進度 2014/11/11 │ │ │ │ │ │... │ │ │ │ │ │SY103-081/AN696 白色330K染出待定│ │ │ │ │ │交期11/15(以藍色手寫字跡劃刪除 │ │ │ │ │ │線,並將「染出待定」4字圈起) │ │ │ │ │ │(旁邊藍色手寫字)取消☆☆ │ │ │ │ │ │打錯了(以藍色手寫箭頭指向「取消│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