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4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學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學敏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學敏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0○0號「黃信宏 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04 年6 月10日、同年月11日起,非法僱用逃逸而許可失效之印尼籍外籍移工7 人,在上址廠房內從事鐵件加工等工作,並於當年7 月9 日業遭查獲而經桃園市政府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104 年8 月26日以府勞外字第 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罰緩新臺幣(下同)75萬元確定在案。詎黃學敏竟仍基於經裁罰後5 年內再非法聘僱外國人之犯意,自上開裁處書合法送達之次日起算5 年內之105 年1 月初某日起,以不詳薪資聘僱原由笙瑋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合法聘僱之越南籍移工NGUYEN VAN QUYNH(漢名阮文瓊,以下以此稱之)在上址廠房內從事電銲工作。嗣經桃園市政府勞動局於105 年1 月7 日下午6 時許會同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下稱桃園市專勤隊)至黃信宏企業社廠房實施外籍勞工業務檢查,當場查獲阮文瓊在內從事電銲工作,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學敏固坦承其本為黃信宏企業社實際負責人,前於104 年6 月10日、同年月11日起,非法僱用逃逸而許可失效之印尼籍外籍移工7 人,在上址廠房內從事鐵件加工等工作,並於同年7 月9 日遭查獲而經桃園市政府裁處罰緩75萬元確定。嗣笙瑋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合法聘僱之越南籍移工阮文瓊於105 年1 月初某日起之晚間,陸續在上址廠房內從事電銲工作。嗣經桃園市政府勞動局於105 年1 月7 日會同桃園市專勤隊至上址廠房實施外籍勞工業務檢查,當場查獲阮文瓊在內從事電銲工作,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之犯行,辯稱:我在104 年7 月被查獲過後,就不是黃信宏企業社實際負責人了,只是會去做技術指導,我從99年間就認識阮文瓊,他被查獲當時是到廠房跟我學習電銲技術,不是受僱於我云云,惟查: (一)被告本為黃信宏企業社實際負責人,前於104 年6 月10日、同年月11日起,非法僱用逃逸而許可失效之印尼籍外籍移工7 人,在上址廠房內從事鐵件加工等工作,並於同年7 月9 日遭查獲而經桃園市政府裁處罰緩75萬元確定。嗣笙瑋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合法聘僱之越南籍移工阮文瓊於105 年1 月初某日起之晚間,陸續在上址廠房內從事電銲工作。嗣經桃園市政府勞動局會同桃園市專勤隊於同年1 月7 日至上址廠房實施外籍勞工業務檢查,當場查獲阮文瓊在內從事電銲工作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9-32 頁),與阮文瓊於桃園市專勤隊詢問時之陳述(見偵字卷第16頁- 第17頁反面)、證人即桃園市政府勞動局人員陳信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25-28 頁),並有查獲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9-20頁),上情已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陳信宏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是在接獲民眾檢舉黃信宏企業社有非法聘雇外籍移工之情事後,會同桃園市專勤隊在105 年1 月7 日下午5 時30分許至6 時許到黃信宏企業社廠房內稽查,我們進去後在廠房比較裡面的地方見到阮文瓊與其他本國籍勞工在從事焊接工作,但現場並無本國籍的勞工在教導他,於是我們就問在場的派遣工誰是負責人,派遣工就在廠房跟我講一個名片上的人,我就將名片拍起來存證,派遣工當時並沒有告訴我負責人已經不是名片上這個人。而我們雖然試圖聯繫被告,但被告當時不在廠房,也聯繫不上,於是稽核程序結束後就把案子交給桃園市專勤隊處理,我也是今天才第一次見到被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5-28 頁),與卷內證人陳信宏現場稽查時拍攝之被告所有中華民國技術士證照片互核一致(見偵字卷第22頁),且衡諸證人與被告素昧平生,前無怨隙仇恨,其亦無虛詞構陷被告之必要,足見證人上開證述可信性高。是稽諸常理,被告如在本次阮文瓊遭查獲時已非黃信宏企業社實際負責人,現場派遣人員應會直接表示被告係負責技術指導,而不會稱被告為負責人。從而,應可見被告於本次阮文瓊遭查獲時,仍為黃信宏企業社實際負責人乙節,可堪認定。 2.又衡諸常情,所謂學習技術者,必然應有特定之指導者及學習者,且指導者在學習者練習實作時,縱然未全程在旁監看指導,一般而言也會待在附近隨時可聯繫之處,使學習者有相關疑問時,可儘快向指導者求教。況電銲工作係屬有相當職業風險與專業之工作,如學習者技藝尚不精熟,甚或一知半解,指導者又不在場且無法聯繫,以致學習者無法及時向指導者詢問其所遇疑難雜症,或無人可及時糾正其不純熟甚至不恰當之操作方法,學習者輕則可能浪費廠房材料而一事無成,嚴重者甚至可能造成無從挽回之職業災害。然依證人陳信宏所述,阮文瓊遭查獲時,除阮文瓊獨立施作電銲工作外,並未見被告或其他人員在旁指導,且被告其時不在廠房,亦未處於隨時可受聯繫,以供學習者洽詢之狀況,此已悖於學習與指導關係之常情。況被告甚至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阮文瓊有講好讓他到黃信宏企業社內學習電銲技術,他就自己找時間過來,我不一定會在,他進來就自己做電銲工作,我在工廠碰到他,就可以教導他,如果我不在,他就拿些廢鐵來焊接,焊接完留在廠房,我會再看焊接的狀況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31 -32頁),而顯與阮文瓊遭查獲當下客觀情狀及一般指導與學習關係之常情不合,可見被告辯稱阮文瓊僅係前往黃信宏企業社學習電銲,而非受其聘僱從事工作云云,僅係杜撰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確於上揭時間、地點聘僱阮文瓊從事電銲工作乙情堪以認定。 3.至阮文瓊雖於桃園市專勤隊詢問時另陳稱:我不認識被告,我只見過被告一次,當時是在遠方暗處看到他,只有聽臺灣工人說被告是老闆,我會到黃信宏企業社是因為這是我最後一次申請到臺灣工作,因而我就到黃信宏企業社內學習電銲,希望將來回越南可以開工廠,是廠房內的工人讓我在工廠工作並教導我電銲等語(見偵字卷第16頁反面- 第17頁),而亦陳稱其至黃信宏企業社係為學習電銲,然觀諸其供陳與被告不認識乙節,與被告供稱其與阮文瓊於99年間即已認識乙節,二者已大相逕庭,更遑論阮文瓊陳稱之學習電銲對象為黃信宏企業社內之臺灣工人,與被告供稱係向其學習電銲,亦天差地遠,顯見阮文瓊上開陳述,不過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自不足為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4.另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有聘僱過1 個外勞來從事電銲,他只是利用晚上時間到我工廠幫忙電銲。工資是1 小時150 元等語(見偵字卷第20頁),認定被告聘僱阮文瓊之時薪為150 元,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否認其於偵訊時所稱之外勞為阮文瓊,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相同代價聘僱阮文瓊,本院僅能認定被告係以不詳薪資聘僱阮文瓊從事電銲工作,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學敏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之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案紀錄,素行尚可,遭查獲違法聘僱之外國人僅阮文瓊一人,相較於大量非法聘僱外國人工作之雇主,行為所生危害與惡性相對較輕,惟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甚至積極編造阮文瓊係前往學習電銲技術之不實事項,意圖紊亂本院調查方向,已逾越緘默權之合理界線,暨其年齡、智識、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