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0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佳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027 號、第11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佳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佳音明知銀行帳戶係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表徵,擅自提供不詳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交易對象遭使用者以虛假身分矇騙,卻無從知悉追查交易對象之真實身分,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行為有所助益,竟基於縱使幫助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至 同年10月26日19時許前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均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台新銀行、聯邦銀行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年10月26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林婉婷,佯稱林婉婷 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可能造成重覆扣款,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取消設定云云,致林婉婷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2時47分許、22時54分許、22時57分許、23時01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先後將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款項共4筆(總計120,000元)轉帳至簡佳音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並致林婉婷又於同日23時07分許、23時10分許、23時12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29,980元、29,985元、19,980元之款項(總計79,945元)分別轉帳至簡佳音前揭聯邦銀行帳戶內,皆旋遭提領一空。嗣林婉婷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04年10月26日19時19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源貞,佯稱陳 源貞於網路購物下單時,因連續點取致產生12筆下單及扣款紀錄,將影響陳源貞其他帳戶之運作,須將其帳戶內之金額移轉至指定之安全帳戶云云,使陳源貞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2時09分許、22時13分許,先後將30,000元、2,000元之款 項(總計32,000元)轉帳至簡佳音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皆旋遭提領一空。嗣陳源貞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林婉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簡佳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而林婉婷、陳源貞分別因遭詐騙而將金錢轉帳至其上開帳戶內,並經不明人士提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104年農曆過年後、年中及年底 光搬家就搬了3次,年底大約是在11、12月時,伊只記得是 在11月底左右,是搬家過程中遺失存摺,被別人撿走,而伊也不知道,所以沒有去報遺失,伊的帳戶很多個,伊將密碼都記載在存摺上云云(見審易字卷第24至25頁)。經查: ㈠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被告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並撥打電話予林婉婷,向其佯稱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可能造成重覆扣款,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取消設定云云,致林婉婷誤信而於104年10月26日22時47分許、22時54分許、22時57分許、23時01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先後將30,000元之款項 共4筆(總計120,000元)轉帳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內,並致告訴人另於同日23時07分許、23時10分許、23時12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29,980元、29,985元、19,980元之款項(總計79,945元)轉帳至被告前揭聯邦銀行帳戶內,皆旋遭提領一空;另又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陳源貞,佯稱陳源貞網路購物下單時因連續點取致產生12筆下單及扣款紀錄,將影響陳源貞其他帳戶之運作,須將其帳戶內之金額移轉至指定之安全帳戶云云,使陳源貞誤信而於同日22時09分許、22時13分許,先後將30,000元、2,000元之款 項(總計32,000元)轉帳至被告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婉婷、證人即被害人陳源貞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9027號卷第9至10 頁、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473211300號卷第16至17頁),並 有證人林婉婷、陳源貞為上開轉帳時所留存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9張(見偵字第9027號卷第19至20頁、高 市警仁分偵字第10473211300號卷第24至25頁)、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104年12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0426628號函暨開戶資料及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05年8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10522958號函暨所附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偵字第9027號卷第63至70頁、第144至146頁)、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05年3月29日聯業管(集)字第10510306145號調閱資 料回覆函暨ATM交易明細、開戶資料、更換印鑑、戶名申請 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105年8月29日聯業管(集)字第10510320890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款明細表等件各1份(見偵字第9027號卷第80至93頁、第142至143頁背面)存卷可參,足見被告所有之台新銀行、聯邦銀行帳戶金融卡、存摺、密碼等資料,確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持以供證人林婉婷、陳源貞匯款之用,而有助成詐欺取財情事。 ㈡衡諸詐欺犯行是否成功、何時得以成功,取決於被害人受騙與否,並非詐欺集團所能確切掌控,故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取財行為時,當隨時備有渠等所能確實掌控之帳戶,待被害人落入圈套後,即立刻提出該等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是以,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追緝,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前,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若未取得同意而使用,因一般人於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遭竊或遺失後,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欺集團成員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被害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有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此外,帳戶所有人亦可能以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等方式阻止詐欺集團成員領款,而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得償其等犯罪之目的。再即便係經帳戶所有人同意而取得帳戶,於被害人受騙匯款前,詐欺集團再次進行存摺、提款卡功能正常運作測試(俗稱試車)之情形,亦非少見,不論試車次數多寡,目的均為確保該帳戶有效可用,不因提款卡取得原因是經由同意交付或如被告所辯遺失而偶然拾獲而有所不同,益徵詐欺集團成員既已違法大費周章設局詐取被害人財物,當無可能甘冒前述風險,利用他人遺失而渠等無法確實掌控之帳戶供被害人轉帳匯款,而致其設局心血白費之理。查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於104年4月30日提領200元後,該帳戶內僅餘93元,其後除同 年6月21日有存款息匯入外,嗣後至104年10月26日前均無其他小額提款、匯款之測試帳戶情形,即突然於104年10月26 日有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內,均旋遭提領;而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於104年10月13日提領100元並扣除手續費5元後,該帳戶內僅餘75元,其後至104年10月26日前均無其他小額提款、匯款之測試帳戶情形,亦突然於104 年10月26日有其他疑似他人遭詐騙之款項16,500元以及被害人轉帳至被告聯邦銀行帳戶內,亦均旋遭提領,有前開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見偵字第9027號卷第143頁及其背面、第145至146頁)附卷可參。倘若詐欺集團人員果真係使用拾得 之帳戶,當會擔心帳戶名義人將該存摺、提款卡掛失,或掛失同時申請補發新存摺、提款卡,導致渠等詐欺心血白費,應會於104年10月26日被害人匯款前進行帳戶測試,以降低 上述風險,然詐騙集團成員並未對被告台新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進行上開確認動作,足見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向被害人詐騙前,對於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係可使用,帳戶所有人不會採取報警處理、掛失止付等方式阻撓其等領取贓款等情有高度確信,甚至毋庸於同日再為任何帳戶測試,即可直接作為詐欺使用,顯然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因被告同意而使用該台新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並非係因拾得或竊取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而使用上開帳戶甚明。是以,台新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交付他人使用無訛。再本案雖因被告否認犯行,致無法確知被告實際交付台新銀行及聯邦銀行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時間、地點及對象,惟依前揭所述應可推知應係被告於最後一次從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即104年10月13日)至本案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初次用以詐欺證人林婉婷、陳源貞(即104年10月26日19時許)此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交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甚明。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就其所述發現台新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遭不法使用並列為警示帳戶之情節,被告原於警詢中係供稱:伊於104年12月27日13時20分,接獲伊前夫以行動電話 簡訊通知伊有警察通知書,伊才去找伊的銀行存摺,才發現台新銀行、聯邦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均不見了,伊知道有保管責任,但是不知道會遭到歹徒使用云云(見偵字第9027號卷第3頁背面),又偵訊時確認稱:伊是戶籍地址收到警察 局通知,才知道帳戶被盜用,被設成警示帳戶云云(見偵字第9027號卷第122頁)。則果真被告上開所述為真,被告顯 係於104年10月26日證人林婉婷、陳源貞分別遭詐欺前,即 已遺失其台新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且直至其104年12月27日接獲警方通知,方發現上開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遺失,則在此段期間,被告應無使用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需求,否則焉有不發現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遺失之理。然而,被告又於偵訊時供稱:伊104年那時候本來要去聯邦銀行要存錢,但銀行告知被設 成警示帳戶,要伊去查明,後來伊就沒有再用云云(見偵字第9027號卷第121頁)。查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於104年10月28日前並無辦理結清或設為警示帳戶之情形,有上開被告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偵字第9027號卷第143頁背面),又本案證人林婉婷係於104年10月26日將款項匯入,於翌日察覺遭詐騙而報警,經警通報後方會將被告聯邦銀行帳戶列為警示帳戶,有前述證人林婉婷警詢筆錄存卷可參(見偵字第9027號卷第9至10頁)。倘若被告此部分 偵訊所述為真,被告顯然應係於104年10月28日其聯邦銀行 帳戶遭設成警示帳戶後至104年12月27日發現銀行存摺、提 款卡遺失此段期間,曾要持其存摺或提款卡要去聯邦銀行存錢,方有遭銀行人員告知該帳戶已被設成警示帳戶且要被告去查明為何被設成警示帳戶之可能;至於104年12月27日後 被告既經警通知,殊難想像被告尚有欲持其聯邦銀行存摺、提款卡去聯邦銀行存錢之情事。則綜觀被告前後供述,被告對於104年10月26日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後直至104年12月27日被告獲警方通知而發現銀行存摺、提款卡遺失止之此段期間,究竟有無使用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究係因警方通知、抑或係因聯邦銀行告知而發現帳戶遭不法使用而列為警示帳戶?若係因聯邦銀行告知而發現其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何以未報警?被告前後供述俱明顯不一,其上開所辯之真實性非無疑義。 ⒉又被告就其所述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遭不法使用前之使用情節,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104 年的薪資都是領現,104年整年都沒有使用銀行存摺,在設 成警示帳戶前,伊都沒有使用銀行帳戶,都是領現、繳房租等,繳完後就剩沒有多少云云(見偵字第9027號卷第121頁 );嗣則於同次偵訊中改口稱:104年4月伊在網咖上班,當代理店長一陣子,有被要求過提供證件影本、帳戶影本,但沒有提供金融卡,伊在該網咖工作3個月領3個月薪水,薪資是匯款到銀行帳戶,之所以與伊先前稱104年均沒有使用銀 行存摺、提款卡之陳述不符,係因伊換太多工作,伊沒有辦法記得很詳細云云(見偵字第9027號卷第122頁)。是被告 對於其存摺、提款卡於104年10月26日遭不法使用前之使用 情形,說詞反覆,已非無疑。再者,依偵查中所調閱被告104年間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所示,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於104年10月26日前計有28筆交易明細,其中不乏有薪資轉帳紀錄,更有多筆代繳保費、刷卡消費、轉帳提款等紀錄;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於104年10月26日前則有多達57筆之交易明 細,其中亦同樣有多筆代發薪資、簽帳消費、提款等紀錄,甚且於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前不久之104年9月10日,尚有被告於104年8月至優渥可人事顧問有限公司應徵派遣工作之薪資匯入,足見被告於104年8月時曾將其聯邦銀行帳戶提供予優渥可人事顧問有限公司,此分別有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優渥可人事顧問有限公司106年7月19日回函各1份在卷 可考(見偵字第9027號卷第142至146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3頁)。被告使用台新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供薪資轉帳、簽帳消費用之紀錄既尚非少數,亦足見被告前述稱104年整 年均沒有在使用銀行帳戶、嗣後改口稱有領3個月薪資而使 用存摺提款卡云云,均係避重就輕之詞,益顯被告情虛,是其所辯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提供其所有台新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之事實,已堪認定。再依常情以觀,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業據被告自承:伊知道有保管責任等語在卷(見偵字第9027號卷第3 頁背面)。則被告逕將台新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持以使用,顯見被告容任該成員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他人財物之犯行,且對此有所預見並認識而不違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又被告雖否認犯行,致無從明確知悉被告究竟係以有償或無償方式,提供其金融帳戶,及究竟係提供給何人使用,然尚不因此而影響被告應負之刑責,附此敘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卷存事證觀之,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實施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客觀上係實行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以提供台新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方式為助力,促成該成員為本案詐欺犯行之實現,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另依本案卷存全部事證,未見有何積極事據足供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達3人以上,而屬3人以上共同犯之等情狀,且本案詐欺之正犯係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冒充客服人員佯稱網路購物付款方式錯誤或付款設定有誤等名義而實行詐術等情,此據證人林婉婷、陳源貞分別證述在卷,已如前述,足見本案詐欺之正犯尚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之情節;再被告固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是否採用上開加重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故被告雖有為前揭之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行為,然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仍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 存在,附此敘明。又被告一次提供2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行為,致證人林婉婷、陳源貞先後依詐欺集團指示存款、轉帳而分別受有損害,係一行為觸犯2個幫助 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幫助詐欺取財,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造成證人林婉婷、陳源貞受有合計高達23餘萬之金錢損失,且其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風氣,並使國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追訴與處罰困難,暨被告否認犯行,復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前無前科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生有1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經查: ㈠被告否認有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辯稱係遺失遭他人使用,是本件並無相關證據證明其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有收取對價或有分得詐欺取財贓款之情形,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再者,未扣案之以被告名義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為被告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上開物品已因被告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非被告所有之物,然因證人林婉婷、陳源貞在分別遭施用詐術後即各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各上開帳戶,且證人林婉婷、陳源貞所匯款項均遭人提領一空,已如前述,顯見上開物品係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而向被告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該等物品均未扣案,原須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亦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