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易字第461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 年度易字第461 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永鑫 鄧健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永鑫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健輝無罪。 事 實 一、呂永鑫與鄧健輝前因車禍賠償事宜而生糾紛,鄧健輝於民國105 年9 月13日晚間8 時許前往呂永鑫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 號之「鑫懋數位企業社」內欲催討賠償款,經呂永鑫拒絕並要求鄧健輝離開遭鄧健輝拒絕後,呂永鑫旋將店內鐵捲門放下並將店內大門上鎖,而鄧健輝見狀旋欲離去,呂永鑫遂以身體阻擋鄧健輝離開,鄧健輝為離開店內遂以雙手推向呂永鑫,呂永鑫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朝向鄧健輝之頭部揮拳,經鄧健輝舉起雙手擋架後,呂永鑫再以雙手勒住鄧健輝之肩頸,旋將鄧健輝摔倒在地並將其壓制在地,致鄧健輝受有左小腿脛前、左膝、左手肘、前額、頸部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方到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健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u: empjud.ini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另被告呂永鑫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證據能力均表示可以使用(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82 號卷,以下簡稱審易字卷,第26頁正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呂永鑫雖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鄧健輝發生肢體衝突,惟辯稱:伊當時請鄧健輝離開,但鄧健輝拒絕離開,伊就說要報警且阻擋鄧健輝離開的路線,接著鄧健輝就推伊,伊為了要防止鄧健輝繼續傷害伊,所以伊有出手打鄧健輝但沒有打到,伊接下來就勒住鄧健輝並把他壓制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3頁正面至第24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呂永鑫與告訴人鄧健輝前因車禍糾紛,告訴人鄧健輝遂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前往被告呂永鑫位於事實欄所示由其經營之店面向其催討賠償,經被告呂永鑫表示拒絕賠償且請告訴人鄧健輝離開後,告訴人鄧健輝表示拒絕,被告呂永鑫遂將該店鐵門放下並將大門上鎖,告訴人鄧健輝見狀旋欲離去,惟遭被告呂永鑫以身體阻擋其離去路線,告訴人鄧健輝遂以雙手推開被告呂永鑫,被告呂永鑫遭告訴人鄧健輝推開後旋以右拳揮向告訴人鄧健輝,嗣更以雙手將告訴人鄧健輝之頭頸部勒住,再將告訴人鄧健輝摔倒在地,並進而以雙手勒住告訴人鄧健輝頭頸部將其壓制在地上。被告呂永鑫上開行為導致告訴人鄧健輝受有左小腿脛前、左膝、左手肘、前額、頸部挫傷等傷害之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鄧健輝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以下簡稱偵字卷,第10至15頁、第29至30頁;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461 號卷,以下簡稱易字卷,第39至41頁),復有告訴人鄧健輝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18至19頁)、告訴人鄧健輝受傷照片(見偵字卷第20至21頁)、告訴人鄧健輝指認被告呂永鑫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9 頁),且為被告呂永鑫所坦承在卷(見偵字卷第3 至6 頁、第30頁),堪認上情應屬實在。 ㈡、至被告呂永鑫雖辯稱:伊係因鄧健輝推伊,伊為了要防止鄧健輝繼續傷害伊,所以伊才將鄧健輝壓制在地,伊係正當防衛等語置辯。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之肢體衝突經過,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呂永鑫店內監視錄影畫面,而該監視錄影畫面中:被告呂永鑫於命告訴人鄧健輝離去遭告訴人鄧健輝拒絕後,被告呂永鑫旋將店外鐵捲門放下並將大門上鎖,告訴人鄧健輝見狀旋走向門口欲離開,被告呂永鑫遂以身體刻意阻擋告訴人鄧健輝前往大門之路徑,告訴人鄧健輝見被告呂永鑫阻擋其離開,遂以雙手推開被告呂永鑫,被告呂永鑫於遭告訴人鄧健輝推擠後,遂口出:「幹你娘!動手!」,並以右手朝告訴人鄧健輝頭部揮拳,嗣更以雙手勒住告訴人鄧健輝之頭頸部,且同時稱「動手是不是?動手是不是?我問你動手是不是?」等語,嗣將告訴人鄧健輝摔倒在地並壓制等情,此有勘驗筆錄為證(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正、反面)。質以上開勘驗錄影畫面中告訴人鄧健輝於被告呂永鑫放下鐵捲門當下旋轉身朝門口走去等情,另告訴人鄧健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呂永鑫放下鐵捲門時伊才想要離開,因為伊擔心伊的人身安全,伊沒有向呂永鑫表示伊要離開,伊就直接要離開,但呂永鑫擋在伊朝門口的方向,伊便推開呂永鑫想要離去,伊沒有攻擊呂永鑫的意思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反面),是由此足徵告訴人鄧健輝以雙手推開被告呂永鑫之舉,應係見被告呂永鑫放下鐵捲門而心生顧慮,告訴人鄧健輝旋即決定離開現場,惟遭被告呂永鑫以身體阻擋其離去之路線,為排除阻礙所為之舉動應堪認定。而告訴人鄧健輝於推開被告呂永鑫後並無再對被告呂永鑫施加任何肢體攻擊,反係被告呂永鑫遭告訴人鄧健輝推擠後,旋放下電話、掄起右拳朝向告訴人鄧健輝之頭部揮去(雖遭告訴人格擋而未擊中頭部),於此期間告訴人鄧健輝均未對被告呂永鑫有何攻擊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呂永鑫之揮拳行為及嗣後之勒頸行為自非係對於現在不法侵害行為所為之防衛動作。更遑論被告呂永鑫於揮拳之際更一再出言挑釁稱「幹你娘!動手!」、「動手是不是?動手是不是?我問你動手是不是?」、「動手啊!很強是不是?」、「很厲害啊!」等語,由此更顯被告呂永鑫主觀上並非係出於防衛意思,反係因見告訴人鄧健輝竟膽敢動手推擠,故而出手毆打告訴人鄧健輝並勒住告訴人鄧健輝頭頸部,甚且不時出言奚落、挑釁告訴人鄧健輝。被告呂永鑫上開所辯自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呂永鑫如事實欄所示傷害犯行自洵堪認定,被告呂永鑫以正當防衛置辯應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永鑫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被告呂永鑫先後以揮拳、勒頸、摔倒及壓制之行為傷害告訴人鄧健輝,其係於密接時地實施,而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被告呂永鑫傷害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呂永鑫偶遇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循法律途徑解決,率以肢體暴力施加於告訴人鄧健輝,雖告訴人鄧健輝於經被告呂永鑫命其退去後仍停留於現場而拒不退去(未據被告告訴)確有不該,惟被告呂永鑫仍不應以肢體暴力處理,另衡以被告呂永鑫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犯罪動機及原因,另佐以被告呂永鑫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罰。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健輝前因車禍而與告訴人呂永鑫發生損害賠償問題,被告鄧健輝乃於105 年9 月13日晚間8 時12分許,前往告訴人呂永鑫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 號「鑫懋數位企業社」內,欲商討賠償事宜,雙方一言不合遂發生爭執,被告鄧健輝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告訴人呂永鑫,致告訴人呂永鑫受有右側肢體及右腰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鄧健輝受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鄧健輝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呂永鑫之證述、告訴人呂永鑫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呂永鑫指認被告鄧健輝照片及告訴人呂永鑫受傷部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鄧健輝堅詞否認上開傷害犯行,其辯稱:伊當時是要去呂永鑫的店裡談車禍的事情,因為伊與呂永鑫之民事判決出來呂永鑫應該要付伊1 萬元,伊去呂永鑫的店裡催討,但呂永鑫不願負責且請伊離開,因為當時沒有客人,而伊也沒有打擾呂永鑫做生意,所以伊拒絕離開。後來呂永鑫就從櫃檯按電子鎖把門關起來,當時呂永鑫並沒有說他要叫警察,伊怕有危險就想趕快離開再做打算,呂永鑫就擋住伊的路,伊就推開呂永鑫,伊推開呂永鑫沒有造成呂永鑫受傷。呂永鑫所受的傷是後來他將伊壓在地上時,因為伊無法掙脫而抵抗所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5頁正面至第26頁正面)。 五、經查: ㈠、被告鄧健輝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呂永鑫發生衝突,被告鄧健輝推擠告訴人呂永鑫後,告訴人呂永鑫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傷害被告鄧健輝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見理由欄貳、一、㈠所示)。另就告訴人呂永鑫所受傷害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呂永鑫證稱:當時鄧健輝有推伊,伊的腰部右邊有撞到旁邊的椅子,另外因為伊當時是穿著拖鞋,鄧健輝推伊的力道很大,所以伊的腳在地上磨,造成伊左腳大拇趾皮肉分離。鄧健輝還有出口咬伊,當時伊把鄧健輝壓在地上,伊勒住鄧健輝脖子的手稍為鬆開,鄧健輝就咬伊,其他右前臂挫傷、左腳擦傷及頸部擦傷是跟鄧健輝扭打的時候,鄧健輝可能有抓到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反面至第29頁正面),且證人呂永鑫於準備程序中確有提出受傷部位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8至31頁)。質以上開照片中告訴人呂永鑫之右腰、右前臂、左上臂及頸部確有挫擦傷,右前臂另有咬痕,左腳大拇指則表皮剝落,是告訴人呂永鑫於本次肢體衝突中確實受有上開傷害自堪以認定。 ㈡、至上開傷勢係於何時所造成此節,被告鄧健輝辯稱:伊係因遭被告壓制呼吸困難,所以掙扎、抵抗而造成等語(見偵字卷第29頁;本院審易字卷第26頁正面),另證人呂永鑫亦證稱:伊所受右前臂、左上臂、頸部之挫擦傷及右前臂之咬傷,均係伊壓制被告鄧健輝之過程中,被告鄧健輝與伊扭打所造成等語已如前述,另佐以告訴人呂永鑫之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中告訴人呂永鑫於朝被告鄧健輝頭部揮拳後,確實有以雙手勒住被告鄧健輝之頭頸部,旋將被告鄧健輝摔倒在地,嗣更將被告鄧健輝壓制在地已如前述,由此足認告訴人所受右前臂、左上臂、頸部之挫擦傷及右前臂之咬傷均係告訴人呂永鑫朝被告鄧健輝揮拳後,並將被告鄧健輝勒頸、摔倒、壓制於地時,被告鄧健輝試圖掙扎脫身時所造成。而上開右前臂、左上臂、頸部之挫擦傷及右前臂之咬傷部分,質以被告鄧健輝於推開告訴人呂永鑫後即無任何攻擊行為,反係告訴人呂永鑫先朝被告鄧健輝頭部揮拳,遭被告鄧健輝格擋後,旋又立刻上前以雙手勒住被告鄧健輝之頭頸部,被告鄧健輝遭勒住後僅有掙扎、拉扯以試圖掙脫之舉動,此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明確,有勘驗筆錄為證(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正、反面)。是縱被告鄧健輝於拉扯、掙脫之過程中對告訴人呂永鑫造成傷害,因告訴人呂永鑫之攻擊行為仍在持續中,且告訴人呂永鑫之勒頸行為造成被告鄧健輝之頭頸部重要部位受壓迫,被告鄧健輝更陳稱:伊因此感到無法呼吸等語(見偵字卷第29頁),是告訴人呂永鑫之舉自屬現在不法侵害。而質以監視錄影畫面中被告鄧健輝全無反擊之力而遭告訴人呂永鑫勒頸、摔倒及壓制,期間告訴人呂永鑫尚有餘力出言奚落被告鄧健輝,足見兩人肢體力量懸殊,是其為求脫身而掙扎及張口咬傷告訴人呂永鑫之舉難謂其逾越防衛必要性。故被告鄧健輝對告訴人呂永鑫拉扯、掙扎或出口咬傷告訴人呂永鑫之行為應屬對於現在不法侵害之正當防衛。基上,除被告鄧健輝推開告訴人呂永鑫之行為外,被告鄧健輝於遭告訴人呂永鑫勒頸、摔倒及壓制過成中所造成告訴人呂永鑫受傷之行為均屬正當防衛而無從認定係構成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 ㈢、另就告訴人呂永鑫所受之右腰挫傷及左腳大拇指皮肉分離此部分,證人呂永鑫雖證稱:右腰挫傷是鄧健輝推伊的時候伊碰到摺疊椅所受之傷害,另左腳大拇指皮肉分離是因伊當時是穿著拖鞋,鄧健輝推伊很大力,伊腳趾在地上磨所造成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反面),惟經本院再三檢視監視錄影畫面,被告鄧健輝於推向告訴人呂永鑫時,告訴人呂永鑫之身後玻璃窗前確實放有收折起之折疊椅,然被告鄧健輝推向告訴人呂永鑫後,告訴人呂永鑫重心不穩朝後倒退,其右腳順勢踩在折疊椅之下方之橫桿,該摺疊椅亦因受力而往告訴人呂永鑫後退之方向滑倒,則告訴人呂永鑫所受右腰挫傷之傷害難認係因被告鄧健輝之推擠而撞擊折疊椅所致。更遑論告訴人呂永鑫於被告鄧健輝為上開推擠後,旋朝被告鄧健輝揮拳,嗣更以雙手環抱被告鄧健輝之頭頸部而勒住被告鄧健輝,此時被告鄧健輝之頭部正係位於告訴人右腰之位置,是被告鄧健輝於欲掙脫而掙扎之際,縱有抓傷告訴人呂永鑫之右側腰部亦實屬合理。在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證明告訴人呂永鑫所受右腰挫傷係因被告鄧健輝推擠所致之情況下,本院尚難僅以告訴人呂永鑫之上開證述即認定上開傷勢係被告鄧健輝推擠所造成。至就告訴人所受左腳大拇指表皮脫落此傷害,質以被告鄧健輝與告訴人呂永鑫於案發時有激烈之肢體衝突,而告訴人呂永鑫於發生肢體衝突之際確實穿著拖鞋,另被告鄧健輝於推開告訴人呂永鑫時全未見告訴人呂永鑫有因左腳拇趾表皮分離而轉頭向下查看或表情呈現受傷疼痛之反應,甚且告訴人呂永鑫於將被告鄧健輝勒頸、摔倒及壓制時之肢體動作遠較被告鄧健輝推開告訴人呂永鑫之舉動激烈,則告訴人呂永鑫所受該左腳拇趾表皮分離之傷害究係遭被告鄧健輝推擠所致,抑或係於之後激烈之肢體衝突致其左腳大拇指與地面磨擦所造成亦大有疑問。雖告訴人呂永鑫明確證稱該傷勢係遭被告鄧健輝推擠所致,然被告鄧健輝與告訴人呂永鑫所發生之肢體衝突事出突然,告訴人呂永鑫是否能在激烈的衝突過程中逐一記憶其所遭受各傷害係於何時所造成已大有疑問。更遑論兩人前已因車禍有所糾紛,嗣又因本案相互提出傷害告訴,是告訴人呂永鑫所為證述自係為求使被告鄧健輝遭定罪之陳述,則為求上開目的,其陳述難免有失真之可能,本院自不能僅以告訴人呂永鑫之證述即認定該腳趾表皮脫離之傷勢係被告鄧健輝推開告訴人呂永鑫時所造成,而本院又查無其他輔助證據以資佐證告訴人呂永鑫上開證述,是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自應做有利於被告鄧健輝之認定。故就告訴人呂永鑫所受右腰挫傷本院僅能認定係於告訴人呂永鑫勒住被告頭頸部時,被告鄧健輝掙扎所造成,而被告鄧健輝於遭勒頸時之反抗行為屬正當防衛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鄧健輝有何傷害犯行。至告訴人所受左腳拇趾表皮脫落之傷害,本院依上開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亦僅能認定係因告訴人呂永鑫穿著拖鞋,於勒頸、摔倒及壓制被告鄧健輝之激烈肢體衝突過程中磨擦地面所致,難認係被告鄧健輝所造成告訴人呂永鑫之傷害。 ㈤、是本件告訴人呂永鑫所受傷害部分,難認係被告鄧健輝於推擠過程中所造成,另被告鄧健輝雖於遭告訴人呂永鑫勒頸、摔倒、壓制過成中確有伸手拉扯、掙扎並出口咬傷告訴人呂永鑫,然被告鄧健輝上開舉動應屬對於告訴人呂永鑫傷害行為之正當防衛,自不構成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鄧健輝之行為屬傷害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鄧健輝確有公訴人所指傷害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