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國順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3601 號),本院認本件不得行簡易程序,嗣經改採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國順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顏國順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桃簡字第1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2 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原係於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家樂福經國店」,擔任生鮮商品部門之員工,負責肉品出貨、補貨之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6 月12日21時50分許,在上址,利用其職務補貨、換貨,且該部門主管疏於注意之機會,將熟食商品香腸13條(共計價值新臺幣390 元)包裹後,再放入紙袋內欲自B2員工出入口夾帶離去,以此方式將香腸侵占入己;嗣經該公司安全課人員林金明由B1安控室之監視器畫面發現顏國順行跡有異而通知B2員工出入口之警衛將顏國順攔查詢問,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金明代理台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經國分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林金明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顏國順對於上開業務侵占之行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金明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照片、贓物照片附卷可稽。訊據被告於警、偵訊時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其於警詢辯稱:伊係因為同事當時要把沒有賣完的香腸丟掉,伊覺得很浪費,不如伊帶回家吃,就請他給伊云云,被告另於偵訊時辯稱告訴代理人林金明所稱之報廢程序(即須將欲報廢之商品名稱輸入電腦製成表單,再由該單位主管簽核為報廢產品,再經安全科確認無誤,再由安全科報廢),為一般生鮮食品之報廢程序,熟食商品之報廢程序伊不清楚,所以伊以為不用依照程序;伊所提供之發票,為伊當天購買商品的發票,該13根香腸中有1 根係伊購買,有12根是同事要丟掉的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家樂福經國店安全課助理)林金明於警詢中證稱:我們烤好的香腸如果要報廢,都要經過生鮮肉課的課長核定後,才做報廢,不是一般員工可以隨意認定該商品是否達報廢標準;於偵訊中證稱:公司所有報廢物,都需將商品名稱輸入電腦製成表單,再由該單位主管簽核為報廢產品,再經安全科確認無誤,再由安全科報廢,不得由員工帶回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反面、第38頁),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金明與被告同為公司不同部門之員工,其與被告並無任何仇恨怨隙等情,業據證人林金明、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在卷,是證人林金明應不會有隨意誣指被告之理,況證人林金明之證詞實與一般賣場商品之報廢手續相符,是其證述堪以採信。再者,被告為上開公司正式員工,而非僅工讀生,其負責肉品之出貨、補貨,且香腸商品是在其業務範圍內的商品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自陳明確,是以,被告理應對於其所負責之商品(即香腸)之報廢程序知之甚稔,且被告於警詢中曾供稱:(問:據林金明警詢筆錄中稱賣場內烤好的香腸如果有要報廢,都要經過生鮮肉課長核定後,才做報廢,不是一般員工可以認定的,是否屬實?)屬實等語(見偵字卷第6 頁),更見被告對商品之報廢程序明確知悉,而被告嗣後於偵訊中改口辯稱如上開供述,顯然為其臨訟卸責之詞,是其上開辯稱,不足採信。被告另辯稱:伊所提供之發票,為伊當天購買商品的發票,該13根香腸中有1 根係伊購買,有12根是同事要丟掉的云云,然依卷附之發票觀之(見偵字卷第17頁上方),可見該發票所開立之日期為105 年6 月12日凌晨3 時54分38秒,總金額為30元,然被告遭告訴代理人林金明查獲時,係於105 年6 月12日晚間9 時50分許,與上開發票所開立之時間,相差甚遠,且該發票上並無任何銷售商品明細,尚無法證明該發票係購買何物。而被告雖於警詢、偵訊中一再供稱該發票為其購買1 根香腸所開立之發票,並於偵訊中辯稱:發票伊不知道何印出,週六、日販售的香腸,是由主管列印的,列印時間伊不清楚云云,然「發票」為一般消費者於購物後由販售店家開立,使稅務單位得以憑藉開立之發票金額知悉該販售商家之營業總額,用以日後該販售商家申報營業所得時,有所查核憑據,是以,一般店家若尚未出售商品,實不會有預先開立發票之情,否則開立發票之人甚已涉開立不實而違反商業會計法而須擔負刑責,足見,上開發票1 張顯非被告之公司或主管預先不實開立。再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金明於警詢中證稱:於105 年6 月12日晚間9 時50分許,我在B1安控室的監視器發現生鮮肉課員工顏國順,拿著好幾個紙箱,以紙箱夾帶香腸方式準備出員工出入口,我趕緊通知B2員工出入口的警衛將其攔下來後,我就於同日晚間10時許到達現場,他現場告訴我說拿這些香腸是準備要報廢,並拿著105 年6 月12日凌晨3 時54分的發票給我看,我他用新臺幣30元買了這些香腸,然後我看到他拿的發票所開立的時間與顯示金額,根本錯誤的,因為時間和商品價值是錯誤的,他拿了總共13條香腸,總價值為390 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正反面),顯然被告上開辯詞與事實不符。綜上,以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為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有上開刑之宣告及執行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犯後已與告訴代理人林金明和解,有和解書1 紙可憑,且林金明於偵訊時即陳稱只要被告承認錯誤,其不會再追究等語,本院再審酌被告侵占之物品之價值不高,本件容有法重情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侵占之手段、其侵占物品之價值、被告雖於警、偵訊時未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完全而無附帶條件認罪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之犯罪所得均已經警歸還告訴代理人林金明,有贓物領據可憑,是針對該等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已失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為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刑事第二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