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7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琇茹 選任辯護人 江雅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琇茹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琇茹於民國100 年間經由王文忠之胞弟王文杰介紹而認識王文忠,遂知悉王文忠有投資理財之需求。其明知其並無代王文忠投資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0 年4 、5 月間,向王文忠佯以位於桃園市○○區○○村0 鄰00○0 號之正隆開心農場前景看好,銷售會員資格可有豐厚獲利,惟其資金不足,欲邀請王文忠共同投資之情,致王文忠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先後於同年5 月20日及同年月27日,自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桃園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180 萬元,合計230 萬元至其所申請之臺灣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其並於同年6 月7 日與王文忠簽立合作協議書,約定由其出資358 萬元,王文忠出資230 萬元,合計588 萬元購入正隆開心農場會員卡60單位後共同承銷,並由王文忠分配扣除成本後之盈餘百分之14(下稱開心農場案)。詎王文忠依其指示匯款後,其均未交代款項流向及投資情形,亦未依約定分配獲利予王文忠,迄102 年2 月間始通知王文忠,前開農場無法成立,且無法取回投資款項,王文忠始悉受騙。 ㈡於100 年9 月間,向王文忠佯稱:其有管道及可靠消息可投資旭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品公司)之股票,可有豐厚獲利等語,致王文忠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9日,自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門郵局匯款300 萬元至其指定之臺灣銀行松江分行戶名「宥昇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籌備處張榮志」,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宥昇帳戶,此投資案下稱旭品案)。詎王文忠依其指示匯款後,其均未交代款項流向及投資情形,並藉故拒不返還前開款項,王文忠始悉受騙。 因認被告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法院即應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諭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101 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王文忠、證人王文杰、楊筱玲、陳美樺之證述、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2 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合作協議書影本1 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不爭執事項: 王文忠就開心農場案各於100 年5 月20日及同年月27日,自兆豐銀行桃園分行匯款50萬元、180 萬元(合計230 萬元)至臺銀帳戶,並與被告簽立合作協議書;王文忠於100 年9 月19日,自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門郵局匯款300 萬元至宥昇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合作協議書、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2 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宥昇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㈡訊據被告張琇茹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川普公司的員工,是幫川普公司推銷開心農場案跟旭品案,我沒有為自己不法所有的意圖。就開心農場案,王文忠的錢會匯到我的帳戶,及以我的名義跟王文忠簽合作協議書,都是川普公司要求的;旭品案,我只是介紹有這個代操投資案給王文忠,宥昇帳戶是川普公司跟我講,我再轉知給王文忠,王文忠匯至宥昇帳戶的資金,跟我無關,且宥昇帳戶的開戶人張榮志就是川普公司的業務經理。這是因為川普公司不希望有資金往來紀錄,但實際上錢都是川普公司領走。我沒有詐欺王文忠。 ㈢依照被告及其辯護人之答辯與主張,本院認本案主要爭點應為:被告推銷開心農場案及旭品案所為,是否係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術,暨王文忠有無因而陷於錯誤。㈣本院對於上開爭點,綜合判斷如下: 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⒉就開心農場案: ①王文忠於⑴104 年8 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被告只說是他們公司,投資開心農場,我有去現場看過,我去的時候還在施工。被告當時有詳給說明,也有給我看簡介(他字卷第33頁正反面、第35頁);⑵105 年12月8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告訴我是何公司,都是以個人名義跟我接洽,也沒說是任何公司的業務,我當時認知是被告以個人名義向我推銷(偵緝字396 號卷第117 頁)。可見,王文忠對於被告是以公司或個人名義推銷,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其對於被告之不利指訴,非可輕信。 ②實則,王文忠於本院107 年10月23日審判程序證述:被告一直說她背後有個公司,錢會繳給公司,被告也有帶我去公司參觀過,我有接觸到公司的策略長,跟我談一下農場的情況。被告有說我匯到她個人帳戶的款項,都要回給公司。被告有給我看簡介,說要找豬哥亮代言,有給我一個豬哥亮的胸針當紀念(本院易字卷第95頁正反面、第97頁、第100 頁、第101 頁正反面),此與其初始說詞中,有關被告是為公司推銷之情節相符,所言亦屬具體,並與卷附照片所顯示,被告在某辦公室內,與有豬哥亮全身照片之開心農場立型看板及在場人員,先後合照之情狀(本院易字卷第19至23頁)相合,自足憑採。再參酌該看板下方所載之洽詢專線「0000000000」,確曾為川普公司所申請、使用、繳費,有卷附中華電信臺北營運處第二服務中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營運處第三服務中心之回函(本院易字卷第47頁、第56頁、第62至64頁)可查;川普公司自97年12月起即持續為被告雇主而為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有被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附卷(本院審易字卷第41頁至第43頁反面)可稽,更可以認定,被告供稱,其於97年至100 年均任職於川普公司,是為川普公司推銷開心農場案,而非以個人名義為之,應符實情。正因如此,被告才會跟王文忠說錢會回公司,王文忠還可拿到豬哥亮的胸針,有如上述。是被告所辯開心農場案係為川普公司推銷,錢是交給川普公司之供詞,與上情均相合,應可採信,而無從認定被告所為係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③何況,王文忠於上開審判程序還證述:我弟王文杰在100 年介紹被告給我認識,我跟被告在看過現場後,跟被告簽他字卷第5 頁以下的合作協議書。開心農場的土地是郭榮宗的地,我跟郭家的人有認識,我有問、有查,郭家的人說有人找他們投資這塊地,我覺得可以投資。被告跟我弟王文杰報股票時,王文杰跟我說被告還不錯可以認識,可以投資。我算是跟被告交朋友,因為被告之前報的股票都有漲,我簽合作協議書後,被告報的股票也有漲(本院易字卷第92至94頁、第98至99頁)。足見王文忠乃在被告帶看開心農場所在土地,自行查證後,自認可以投資,才為開心農場案之投資,並無陷於錯誤可言。 ④王文杰雖於107 年10月23日審判程序證述:被告對於開心農場案,沒有提及任何公司,沒有說款項要回給公司,被告說是自己的投資(本院易字卷第84頁、第85頁),然此與王文忠已證述被告有說是為公司、錢會回給公司,及上述諸般事證,均有不合,不足採信。 ⒊就旭品案: ①王文忠固於⑴104 年8 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被告說投資旭品公司,沒寫書面約定,說開心農場虧錢,要用旭品公司投資補償我(他字卷第35頁);⑵105 年12月8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我本來有在投資股票,被告說要找人投資旭品公司,有個集中管理的帳戶,我就投資了(偵緝字396 號卷第118 頁)。然其於上開審判程序卻證稱:被告說公司在代操股票,問我有無興趣,因他們之前有跟我報股票,所報股票都有漲,我自己也有在玩股票,所以我就匯300 萬元給他們幫忙操作股票,沒有限定投資標的。也沒有簽約,沒有約定利潤怎麼分配。之後才被告知是投資旭品公司(本院易字卷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第99頁正反面、第102 頁正反面)。可見,對於為何要投資旭品公司、究竟是直接投資旭品公司或只是代操股票此二重要情節,王文忠所述仍有前後不一之瑕疵,且如果知悉開心農場案已經虧損,豈會再答應投資?是其指訴被告就此有詐欺犯行,亦非可輕信。 ②參以王文忠於上開審判程序證述:我還有在100 年4 月7 日匯款30萬元給被告,投資水資源,我有獲利,我連本帶利都有回來(本院易字卷第100 頁反面至第101 頁),而王文忠確有於100 年4 月7 日匯款30萬元至被告個人之臺銀帳戶,有臺銀帳戶存摺、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附卷(本院易字卷第15至16頁、第41至42頁)可查,水資源投資也確是川普公司之投資案,有川普公司海報資料附卷(本院易字卷第51至52頁;內載免付費服務電話「0000000000」,就是上開開心農場案之立型看板所載之電話,足以確認都是川普公司之投資案!)可考,是其此部證述,應屬實情。此與被告供稱:是要幫王文忠代操股票(偵緝字218 號卷第25頁)相符,堪認王文忠於同一審判程序證稱,旭品案是被告介紹,稱川普公司可幫其代操股票,其就同意投資,才屬事實。 綜衡上情,王文忠之投資模式,就是將投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再交川普公司為投資,且先前的投資案中,也有獲利回本之結果,是被告上開辯詞,乃信而有徵。從而,王文忠因先前水資源投資案有收回本利,被告報股票又都會漲,於自行評估後,決定匯款300 萬元給被告交公司代操股票,之後得知標的是旭品公司之股票之事實,堪以認定。可見被告所為,並非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王文忠亦無陷於錯誤。 ③王文杰雖於上開審判程序證述:就旭品案,被告說要送我哥哥王文忠生日禮物,說她們正在布局這檔股票(本院易字卷第86頁)。然此與王文忠關於投資原因及經過之上開所言,均有不合,自無可採。 ⒋此外,王文忠仍於本案後之101 年2 、3 月,經被告推銷,投資未上市之昇勁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勁公司)股票,為王文忠於上開審判程序證述在卷(本院易字卷第103 頁正反面),並有購買股權交易附卷(偵緝字396 號卷第96頁)可考。而王文忠對於昇勁公司之投資,也是將款項匯到被告個人帳戶,有被告存摺紀錄附卷(偵緝字396 號卷第97頁)可考,堪信屬實。同樣,王文杰前於99年7 、8 月間,亦2 次匯款到被告個人帳戶,有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附卷(本院易字卷第17至18頁、第39至40頁)為佐,與王文杰所證述,認識被告後,有投資2 檔未上市股票,我是匯款給被告(本院易字卷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大致相符。是以: ①基於王文忠、王文杰對於旭品案以外之各該投資案,都是匯款給被告之上開事實,更可認定,被告辯稱,其為川普公司推銷,客戶是將錢匯到其帳戶,錢再交給川普公司之投資模式,確屬實情。至於王文忠對於開心農場案、旭品案之投資金額各達230 萬元、300 萬元,數額均不小,為何卻只憑上開簡單之評估、查證,就先後同意投資,亦據王文忠於上開審判程序證述:因為之前投資,都是幾百萬,所以習慣了(本院易字卷第103 頁),且王文忠還稱被告報的股票都有漲,被告是其弟王文杰所推薦之人,有如上述,故王文忠如此投資,乃有上開理由可作支持,自不能認係遭被告詐欺。是公訴意旨以被告事後未向王文忠交代開心農場或旭品案之後續,也未還款或給付利潤,即認被告均是以個人名義向王文忠詐取款項至其個人或其轉知之帳戶,尚有誤會。 ②就旭品案而言,川普公司係於100 年12月30日解散,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考。宥昇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宥昇公司)則於100 年9 月27日申請設立登記,代表人及唯一股東均為張榮志,且宥昇帳戶是張榮志代表宥昇公司籌備處所設立,開戶時所留通訊地址「台北市○○區○○○路○段000 號12樓之1 」,即川普公司在上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之登記地址,有臺北市政府函文、股東同意書、章程、設立登記表、股東名單、臺灣銀行營業部函暨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在卷(偵緝字396 號卷第51至55頁、第66至67頁)可查;該地址,也是川普公司實際營運地,有上開「0000000000」電話繳費證明單據附卷(本院易字卷第63至64頁)可考。又張榮志前為川普公司之業務經理,因與身為川普公司實質負責人之楊筱玲、陳美樺(楊筱玲、陳美樺部分,詳見下述),共同涉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於法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綜上可見,與宥昇公司、張榮志具密切關係者為川普公司,並非被告,則被告所辯,張榮志是川普公司業務經理;其只是將楊筱玲提供的宥昇帳戶轉知給王文忠,都是楊筱玲、陳美樺在處理等詞,均非無據。另王文忠何以願匯款至宥昇帳戶,而非向來之被告個人帳戶,王文忠亦再強調:因為被告報的股票有獲利(本院易字卷第99頁),參酌王文忠願意投資之上開理由,其實王文忠就是想要獲利而已,也不能因被告所提供之匯款帳戶不同,就認定王文忠有遭詐欺。 ⒌至於①楊筱玲雖於105 年8 月4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我是川普公司執行長,被告不受我管理。開心農場案非川普公司推出,是被告離開川普公司後自行經營的業務。旭品案也非川普公司推銷的,宥昇公司是被告跟張榮志自行創業,我沒有介入,我也從未管理、持有宥昇帳戶。川普公司在97年底開始陸續被偵查,從那時起,我跟被告關係就很糟,我從99年開始就跟被告沒有任何業務上往來跟私交(偵緝字396 號卷第44頁);②陳美樺雖於同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我是川普公司總經理,被告不受我管理。開心農場案非川普公司經營的業務,沒有要被告推銷投資旭品案,我不知道宥昇帳戶,也從未管理、持有該帳戶(偵緝字396 號卷第45頁正反面)。然開心農場案、旭品案確為川普公司所推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擔任川普公司上開重要職位而為實際負責人之楊筱玲、陳美樺,竟作如此相反之陳述,已無可信。且楊筱玲、陳美樺前因主導川普公司之不法業務,經調查、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已以101 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認定楊筱玲、陳美樺為川普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均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詐偽罪,而分別判處罪刑,嗣經上訴第二、第三審,甫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7 年11月28日以105 年度金上更㈠字第10號判決,仍對楊筱玲、陳美樺為相同認定,並判處罪刑。楊筱玲、陳美樺於該案歷審所獲罪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且宣告刑皆是5 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則楊筱玲、陳美樺為免又遭重刑之牽連、纏訟,對川普公司一切作為,自然極力撇清、推稱不知,何敢如實陳述?況開心農場案、旭品案、水資源案都是在100 年發生,被告陸續為川普公司推銷有成,豈可能與身為實際負責人之楊筱玲,在97年起就關係很糟,在99年就全無往來?且在本院易字卷第19至23頁之照片中,被告還可在開心農場案之立型看板旁,與在場諸人開心合照,並為他人獻花擁吻?是楊筱玲、陳美樺上開所言,僅屬違實又背理之卸責之詞,自均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被告均是為川普公司向王文忠推銷開心農場案、旭品案,而王文忠分別於自行查證、評估後,決定投資,則參照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均非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使王文忠陷於錯誤之情,自均無構成詐欺取財罪之餘地。至於該2 筆投資,川普公司有無藉以對外詐騙,此原不見檢察官有何查證,遑論被告身為該公司旗下員工,有何知情而共謀詐騙之情事,附此敘明。 五、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卷存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