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9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紀彤 選任辯護人 關維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紀彤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拘役伍拾捌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紀彤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大苑子茶舖」之負責人,前於民國104 年10月28日遭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下稱桃園市專勤隊)查獲非法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並經桃園市政府於105 年10月6 日以府勞外字第1050248186號裁處書依該法第63條第1 項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在案。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不得聘僱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在本國境內工作,竟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分別於遭桃園市政府為上開裁罰後5 年內,於105 年11月7 日前之某日,聘僱許可失效之印尼籍外勞USWATUN KHASANAH,及於105 年11月7 日上午9 時許,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印尼籍外勞ANDRI NOVIA WULANDARI ,該2 人均在「大苑子茶舖」內從事茶飲製作工作。嗣於105 年11月7 日下午,為桃園市政府勞動局人員會同桃園市專勤隊人員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專勤隊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同法第159 條之3 著有明文。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經查,NURHAYATI 為前案許可失效之外籍勞工,其行方無從查悉,NURHAYATI 於104 年10月28日遭查獲之調查筆錄,係於前案查獲當日所製作,記憶甚為清晰,又因其遭查獲,面臨關乎自身是否得留在本國之調查,然仍證述其係非法受僱,核無虛偽陳述之理,且其為前案所非法聘僱之人,對前案之情節自當最為知曉,而認其證詞對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重要性。揆之前開說明,在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必要的情況下,因認NURHAYATI 於桃園市專勤隊詢問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USWATUN KHASANAH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紀彤固坦承渠為本案「大苑子茶舖」之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辯稱:USWATUN KHASANAH是「大苑子茶舖」副店長許雅晴的朋友,USWATUN KHASANAH當天係至店內找許雅晴聊天,USWATUN KHASANAH係熟客,熟客常自行進入作業區製作所購買之飲料;至於 ANDRI NOVIA WULANDARI 則係伊母親陳素楨與仲介公司洽談,要載至伊奶奶劉洪秀處面試,但因為陳素楨該日臨時有事,便請仲介公司人員先行將ANDRI NOVIA WULANDARI 載到「大苑子茶舖」等,待陳素楨辦完事,再將ANDRI NOVIA WULANDARI 載至劉洪秀處面試,該2 名外勞均非「大苑子茶舖」所聘僱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㈠被告為「大苑子茶舖」店長,是最高負責人,有無任何僱用事實都應該以被告所述為準,而不是以其他任何人或員工所述為準。㈡被告在案發前一個月甫遭重罰15萬元,若被告欲僱請外勞將循合法途徑處理,不可能非法聘僱外勞。㈢本件USWATUN KHASANAH於桃園市專勤隊證稱:渠當時並非在「大苑子茶舖」工作,而只是與副店長許雅晴聊天,此部分並無串證可能,而與證人許雅晴所證互核一致,又本案亦未查獲任何關於USWATUN KHASANAH受僱之事實,故就USWATUN KHASANAH部分無法證明與被告劉紀彤間有任何僱傭關係存在,此部分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㈣至於ANDRI NOVIA WULANDARI 部分,渠於本院審理中雖指證為被告所聘僱,然因ANDRI NOVIA WULANDARI 多半係操印尼文,依當時之狀況店內惟有 USWATUN KHASANAH才能與ANDRI NOVIA WULANDARI 溝通談話,而USWATUN KHASANAH又否認有任何受僱或向ANDRI NOVIA WULANDARI 介紹工作內容、性質之事實,況ANDRI NOVIA WULANDARI 證稱:有書寫工作相關內容於紙上,也未見於卷內,顯見ANDRI NOVIA WULANDARI 證稱:當時「大苑子茶舖」店內有人吩咐渠做相關工作,到底是經被告同意下指示其工作或ANDRI NOVIA WULANDARI 誤認下一個工作是飲料店,所以主動展開工作,不得而知,而依桃園市專勤隊現場指認照片也無從看出ANDRI NOVIA WULANDARI 當時有工作之事實,參以ANDRI NOVIA WULANDARI 於查獲當場遭到桃園市專勤隊人員帶到店內後方單獨談話,縱然ANDRI NOVIA WULANDARI 證稱:桃園市專勤隊人員只是要渠講實話,但 ANDRI NOVIA WULANDARI 所證與證人陳文英、USWATUN KHASANAH、許雅晴、陳素楨及被告本身之陳述完全不同,顯見ANDRI NOVIA WULANDARI 所證之證明力容有可疑。末本案並未查獲任何其他關於ANDRI NOVIA WULANDARI 受僱於被告或「大苑子茶舖」之事證,單憑ANDRI NOVIA WULANDARI 個人證述,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聘僱ANDRI NOVIA WULANDARI 。㈤根據本院調取之被告奶奶劉洪秀之資料,可見劉洪秀當時確實有聘僱外勞照顧之需要,故被告之母親才會與仲介公司聯絡要求仲介公司帶同合適外勞前往楊梅與劉洪秀面試,但陰錯陽差下ANDRI NOVIA WULANDARI 被帶到「大苑子茶舖」暫待,並與當時剛好在店內之USWATUN KHASANAH聊天,此等偶然發生之事實居然會被桃園市專勤隊當場撞見,顯示本案有人惡意檢舉,桃園市專勤隊方會前去調查,實際上因該條街飲料店眾多,而被告經營之「大苑子茶舖」生意甚佳,早為其他同業所覬覦眼紅,多次無端檢舉,「大苑子茶舖」甚至是該條街第一個使用統一發票之店家,本件純屬烏龍,該2 名外勞未有任何實際受僱工作之情形云云,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經查: ㈠被告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大苑子茶舖」之負責人,前於104 年10月28日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經桃園市政府於105 年10月6 日以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依該法第63條第1 項處以罰鍰15萬元在案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復有本院所調取桃園市政府105 年10月6 日府勞外字第1050248186號相關裁罰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至第67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桃園市專勤隊查緝人員高聖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本案查獲日即105 年11月7 日迄今均任職於桃園市專勤隊,當日桃園市專勤隊配合桃園市政府勞動局至「大苑子茶舖」稽查,伊到場時有發現外勞在製作茶飲,伊等有拍照,即偵字卷第21頁、第22頁的照片。偵字卷第21頁中,穿黑色衣服,綁馬尾者為USWATUN KHASANAH,穿白色衣服,短髮者為ANDRI NOVIA WULANDARI ,渠等在作業區製作茶飲及切水果,在偵字卷第21頁背面照片中,有發現USWATUN KHASANAH的行李置放在作為休息室或儲藏室的處所,偵字卷第22頁的照片中,可見ANDRI NOVIA WULANDARI 載口罩在作業區,持水果刀切水果,店裡的員工欲將ANDRI NOVIA WULANDARI 拉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頁至第23頁)。而本院觀之卷附查獲照片,於偵字卷第21頁編號1 照片中,可見USWATUN KHASANAH操作機器製作飲品,於偵字卷第22頁編號1 、2 、3 照片中,可見ANDRI NOVIA WULANDARI 有切水果之舉措。可徵USWATUN KHASANAH及ANDRI NOVIA WULANDARI 均係為「大苑子茶舖」提供勞務而製作茶飲。 ㈢ANDRI NOVIA WULANDARI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之前的僱主家,沒有休息時間,很累,導致伊病倒,所以仲介接伊到辦公室,問伊要不要在廚房工作,負責洗水果及清掃,大約先工作一個禮拜試看看,伊即接受。當日是伊第一天至「大苑子茶舖」,是一名男姓開車載伊至「大苑子茶舖」。伊大約上午9 、10點到「大苑子茶舖」,警察(按,應為桃園市專勤隊人員)來的時候大約下午2 、3 點,伊在「大苑子茶舖」有看到USWATUN KHASANAH,USWATUN KHASANAH有對伊說「大苑子茶舖」是很大的公司,如果有上司來的時候伊二人要離開,因為外勞不可以在這邊工作。薪水、住宿的部分 USWATUN KHASANAH沒有對伊解釋,USWATUN KHASANAH有告知伊上、下班的時間是早上7 點到晚上10點,伊停留在「大苑子茶舖」的該段時間,被告有向伊解釋工作內容,像是如何倒茶,被告請USWATUN KHASANAH教伊怎麼作,被告的媽媽在伊到「大苑子茶舖」後約半小時到場,對伊說請伊在店裡面幫忙,被告的媽媽也請USWATUN KHASANAH拿紙筆給伊,叫伊寫下倒茶時間、工作內容,被告的媽媽待一下就離開了,被告的媽媽並沒有告知伊稍晚或下午可能要去別的地方工作或照顧另一名老人,USWATUN KHASANAH有對伊說渠在飲料店工作兩年,在伊還沒有來之前,也有請其他外勞在這裡工作,待了四個月該外勞就不要作了。在伊於「大苑子茶舖」工作的這幾小時,USWATUN KHASANAH有時候會要伊做事,被告也會吩咐伊做事,像是拿冰塊、倒茶、切水果,但沒有要伊調飲料。伊原來不知道USWATUN KHASANAH是非法外勞,是在 USWATUN KHASANAH被抓後才知道,桃園市專勤隊人員只有要伊說實話,偵字卷第12頁上面的內容都是伊自己想要寫的,內容實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9頁至第104 頁)。本院參以ANDRI NOVIA WULANDARI 經本院告以偽證刑責,具結為陳述,且依證人ANDRI NOVIA WULANDARI 所證即USWATUN KHASANAH及ANDRI NOVIA WULANDARI 有於「大苑子茶舖」為拿冰塊、倒茶、切水果等情節,核與證人高聖傑所證及卷附之查獲照片相合,況ANDRI NOVIA WULANDARI 係證述渠非法受僱之經過,諒無由刻意就此部分而為反於事實之證述,徒陷自己於風險中,證人ANDRI NOVIA WULANDARI 之證述應屬實在可信。則由證人ANDRI NOVIA WULANDARI 所證,ANDRI NOVIA WULANDARI 於前往「大苑子茶舖」前已知係前去從事洗水果及清掃等工作,渠至「大苑子茶舖」後至查獲前,渠與USWATUN KHASANAH也確實從事拿冰塊、倒茶、切水果等工作,而被告並有吩咐ANDRI NOVIA WULANDARI 在店內作事,被告並委請USWATUN KHASANAH教導工作相關事項,均足以認定USWATUN KHASANAH、ANDRI NOVIA WULANDARI 確係受僱於被告所經營之「大苑子茶舖」無訛。 ㈣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證人USWATUN KHASANAH於警詢中證稱:伊與副店長很熟,因為副店長常常送飲料至伊擔任看護工作的林口長庚醫院,所以伊可以至「大苑子茶舖」自己倒飲料喝。伊是逃逸非法工作,但於105 年11月7 日於「大苑子茶舖」遭查獲時,伊是自己倒飲料喝,不是在「大苑子茶舖」工作云云(見偵字卷第10頁至第11頁背面);證人即「大苑子茶舖」副店長許雅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USWATUN KHASANAH是伊約一年前去林口長庚醫院送飲料所認識,USWATUN KHASANAH蠻常來找伊聊天,於查獲當日USWATUN KHASANAH是來買飲料並找伊聊天,因為伊在工作區內工作,所以請USWATUN KHASANAH站在伊旁邊以方便聊天,這不是USWATUN KHASANAH第一次進來工作區,「大苑子茶舖」也沒有限制他人進入工作區,USWATUN KHASANAH於查獲時應該是想要作渠自己的飲料,因為 USWATUN KHASANAH有買飲料,USWATUN KHASANAH會製作飲料,這也不是USWATUN KHASANAH第一次在「大苑子茶舖」製作自己想要喝的飲料。「大苑子茶舖」有制服,「大苑子茶舖」沒有發制服給本案外勞。USWATUN KHASANAH是自己將其包包放在辦公室,另一名外勞(按,即ANDRI NOVIA WULANDARI )被告的母親稱待會會帶渠去照顧被告之奶奶,該名外勞是接近中午時到「大苑子茶舖」,伊也沒有與 ANDRI NOVIA WULANDARI 交談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至第31頁) ;證人即被告之母陳素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ANDRI NOVIA WULANDARI 是仲介帶到「大苑子茶舖」,準備要載去楊梅面試照顧被告奶奶劉洪秀之外勞,因為伊早上要去八德的銀行辦事,所以於當日上午9 點打電話給仲介請其將該外勞帶往「大苑子茶舖」,伊有先向被告告知此事。銀行是上午9 點開門,但伊跑很多家銀行,還先去菜市場。伊在當日下午1 點在銀行接到被告打來的電話,稱該名要顧阿嬤的外勞是偷跑的外勞,伊即打電話予仲介陳文英,請其前往「大苑子茶舖」,伊也隨即前往「大苑子茶舖」,伊後來趕到「大苑子茶舖」時,是伊第一次見到ANDRI NOVIA WULANDARI 及仲介陳文英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至第35頁背面);證人即仲介陳文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久久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責行政工作,ANDRI NOVIA WULANDARI 在本案查獲前因為不適應工作而轉出,公司介紹給ANDRI NOVIA WULANDARI 的下一份工作是去楊梅照顧病人,有一位陳太太與伊聯絡,伊有對ANDRI NOVIA WULANDARI 說是要去照顧阿嬤的,當天伊請伊的朋友載伊及ANDRI NOVIA WULANDARI 去楊梅,後來沒有到楊梅,陳太太打電話過來說渠要去銀行辦事,要伊慢一點再去,並請伊先將該名外勞放在渠女兒位於林口長庚醫院附近之茶舖店,伊就先將ANDRI NOVIA WULANDARI 送到該址,到達時大約是10點、11點多左右,伊與該朋友即行離去,伊有對ANDRI NOVIA WULANDARI 稱在該址等一下,待會會載ANDRI NOVIA WULANDARI 去與阿嬤面試。在本案發生後ANDRI NOVIA WULANDARI 就轉到其他仲介公司了云云(見本院易字第104 頁背面至第109 頁背面)。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即執上開證人證述為辯,然本院參以證人許雅晴係「大苑子茶舖」之副店長,為被告所聘僱,並與「大苑子茶舖」具有利害關係,且證人許雅晴亦證稱:被告有時會到伊住處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足認被告與許雅晴交誼斐淺。而USWATUN KHASANAH為許可失效之外國人,本不得於本國受僱,渠為謀減輕責任及脫免雇主行政、刑事責任,本有虛偽陳述之動機。況證人許雅晴及USWATUN KHASANAH之證述復與查緝現場之情狀及ANDRI NOVIA WULANDARI 具結後之證述全然不符,難認可採。至於證人陳素楨部分,渠為被告之母,且本院參以證人陳素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大苑子茶舖」之資金為被告向其所借,被告有慢慢還,但不是每月還,伊缺錢才跟被告拿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至同頁背面),證人陳素楨雖稱資金係由被告向其借貸,然而卻未約定利息及還款方式,應認本案「大苑子茶舖」之資金來源,確為證人陳素楨所提供。再參酌「大苑子茶舖」於105 年10月6 日遭裁罰之卷宗資料,前案之逃逸外勞NURHAYATI 明白證稱:伊跑掉後,沒有工作,有一個不知名的人傳LINE給伊,稱在飲料店有工作,證人陳素楨係與渠面試並帶伊去工作之人,伊稱呼陳素楨為老闆娘,陳素楨即將伊帶往「大苑子茶舖」交給被告,要伊在飲料店工作。薪資是老闆娘所支付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0頁至第61頁),而證人許雅晴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NURHAYATI 是陳素楨帶來「大苑子茶舖」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則證人陳素楨與「大苑子茶舖」及本案牽連既深,其自有隱匿真實之動機。另證人陳文英為仲介人員,渠將ANDRI NOVIA WULANDARI 帶往「大苑子茶舖」,嗣ANDRI NOVIA WULANDARI 於桃園市專勤隊查獲時係於「大苑子茶舖」切水果,則證人陳文英為解免相關責任,配合被告及證人陳素楨而為反於真實之證述,尚非難以想見。綜合上節,上開證人所證,與查獲現場情節均有所不符,且俱有證詞證明力低落之情形,而難憑採。 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為「大苑子茶舖」店長,是最高負責人,有無任何僱用事實都應該以被告所述為準,而不是以其他任何人或員工所述為準。被告在案發前一個月甫遭重罰15萬元,若被告欲僱請外勞將循合法途徑處理,不可能非法聘僱外勞。而本件ANDRI NOVIA WULANDARI 操印尼文,自有可能因USWATUN KHASANAH之告知而為誤認,因而提供勞務,卷內復無相關事證可認被告有聘僱USWATUN KHASANAH及ANDRI NOVIA WULANDARI 云云,然查,是否有僱用關係,應以實際上之勞僱情形為斷,而本件USWATUN KHASANAH、 ANDRI NOVIA WULANDARI 均經發現於「大苑子茶舖」提供勞務,已如前述,渠等必須以勞動力謀生,自無可能不收受對價而逕行提供其勞動力,於提供其勞動力之際,也應反覆確認,尚無誤認之可能。再參酌ANDRI NOVIA WULANDARI 於「大苑子茶舖」提供勞務已達數小時,而USWATUN KHASANAH遭查獲時確有提供勞務,被告甫遭裁罰,當更加戒慎警惕,若有意阻止,店內自無由容任ANDRI NOVIA WULANDARI 及 USWATUN KHASANAH於「大苑子茶舖」長期間提供勞務之理。且「大苑子茶舖」非法僱用外勞,為求掩飾,亦無留有薪資單、並發給制服之理。至於被告甫遭查獲卻仍違犯本案,僅足以證明被告並未深切體認己非,難以憑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再辯稱:根據本院調取之被告奶奶劉洪秀之資料,可見劉洪秀當時確實有聘僱外勞照顧之需要, ANDRI NOVIA WULANDARI 係欲帶至楊梅照顧劉洪秀云云,然本件劉洪秀固經診斷為85歲以上,因行動不便有輕度以上依賴照護需要,而可申請外籍看護(見本院易字卷第75頁至第83頁),然而實際如何照顧,仍委諸該家戶決定。被告認將ANDRI NOVIA WULANDARI 置放於「大苑子茶舖」,將有較高之獲利,而另行安排劉洪秀照顧事宜,實務上亦非罕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容難採取。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違反情形,均係以聘僱或留用時外國人之身分情形為斷,如外勞於原雇主合法聘僱期間內另受僱於被告,則被告係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外國人之罪;又若外勞於原雇主合法聘僱期間屆滿後,已成許可失效之外國人,被告繼續僱用,則另犯聘雇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罪;至於被告未經許可聘僱原雇主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外國人之罪,延續至其合法聘僱期間屆滿,許可失效之後,被告仍繼續僱用該外勞,則係另犯同條第1 款之僱用許可失效外國人之罪(臺灣高等法院85年4 月份法律座談會研究意見參照)。被告係「大苑子茶舖」之負責人,核其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 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規定處斷。 ㈡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聘僱USWATUN KHASANAH、ANDRI NOVIA WULANDARI 該兩名許可失效、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核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雖以接續之一行為聘僱上開2 名許可失效、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然其所侵害者,為保障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與本國國民就業權益之同一社會法益,非屬想像競合犯,於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就業服務法而經主管機關科處罰鍰,猶不知悔悟,再聘僱USWATUN KHASANAH、ANDRI NOVIA WULANDARI 等許可失效、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對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及本國國民就業權益造成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相較於大量非法聘僱外國人工作之雇主,行為所生危害與惡性相對較輕,既考量其否認之犯後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