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3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鉦堃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43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鉦堃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鉦堃於民國104 年4 月起至同年8 月3 日,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芳苙企業社員工,負責向廠商請款、開立發票、保管公司零用金、每日發放員工現金薪資等業務,並因而保管芳苙企業社發票章、小大章、玉山銀行提款卡、存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自104 年7 月13日起至同年8 月3 日期間,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將其向芳苙企業社客戶所收取之款項或所管理之芳苙企業社存款或零用金,未全數用於發放員工薪資等公司用途,而將合計新臺幣(下同)31萬3816元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嗣因芳苙企業社負責人張雲隆於104 年8 月3 日上午告知擬於同日與楊鉦堃核對上開107 年7 月份帳務,楊鉦堃自知難以彌補,遂於同日下午不告而別,並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將其所保管持有之芳苙企業社發票章、小大章、玉山銀行提款卡、存摺帶走,予以侵占入己。 二、楊鉦堃於104 年8 月3 日離開芳苙企業社時,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芳苙企業社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張雲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1 部,得手後即逃逸無法聯繫。嗣經芳苙企業社負責人張雲隆發覺上情。 三、案經張雲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鉦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06頁、第11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雲隆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6、31-33頁;偵緝卷第48、28-31 、57-60 、94-95 頁);復有昇董電工程有限公司轉帳資料及統一發票影本、簽工單、車輛詳細資料表、芳苙企業社即張雲隆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第00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表、楊鉦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5 年6 月16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53298777號函所附之GT6-468 號重型機車遭竊之相關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5 年6 月1 日函暨所附調查筆錄、勘查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11月3 日新北警鑑字第1042110509號鑑驗書、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芳苙企業社日記帳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16 、20頁;偵緝卷第38-42 、44-54 、97-107頁),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㈡被告自104 年間7 月13日起至同年8 月3 日離開公司之日為止,先後多次利用職務上經手各該帳款之機會,陸續將芳苙企業社之款項、財物侵占入己,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基於同一業務侵占犯意下所為,性質上僅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包括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及竊盜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0 年4 月1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趁職務上之機會,將經手財物侵占入己,對他人財產不思尊重,並罔顧告訴人信賴造成其損害,且經數次通緝始到庭接受審判,無端拖延訴訟,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賠償告訴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7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04號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參,並經告訴人表示願意宥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機車業已發還告訴人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該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3 項定有明文。 1.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免被告因犯罪坐享犯罪所得,爰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因犯本案業務侵占而取得之12萬5,606 元及18萬8,210 元,合計31萬3,816 元部分,固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損害業已以32萬元和解,有本院107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04號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已無從保有本件犯罪所得,達其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因認倘若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然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㈢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侵占之芳苙企業社發票章、小大章、玉山銀行提款卡、存摺以及所竊得之重型機車1 輛,業經告訴人具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憑(見偵緝卷第52-54 頁),並經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偵緝卷第57頁;本院易字卷㈡第12頁),故依前開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尹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相關銀行帳戶 │侵占之金額 │侵占之方式 │ │ │ │ │(新臺幣) │ │ ├──┼─────┼───────┼──────┼──────────┤ │ 1 │104年7月15│楊鉦堃之中國信│5萬7566元 │楊鉦堃於104 年7 月15│ │ │日 │託商業銀行股份│ │日前某時,要求昇董電│ │ │ │有限公司帳號第│ │工程有限公司將應支付│ │ │ │0000000000000 │ │予芳苙企業社之工程款│ │ │ │58號帳戶。 │ │,匯入其個人所有之左│ │ │ │ │ │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 │ │ │ │份有限公司帳戶內,然│ │ │ │ │ │將上開款項領出後,並│ │ │ │ │ │未全數用於發放員工薪│ │ │ │ │ │資等公司用途,而將款│ │ │ │ │ │項予以侵占入己。 │ ├──┼─────┼───────┼──────┼──────────┤ │ 2 │104年7月21│同上 │2萬5200元 │同上 │ │ │日 │ │ │ │ │ │ │ │ │ │ ├──┼─────┼───────┼──────┼──────────┤ │ 3 │104年7月31│同上 │4萬2840元 │同上 │ │ │日 │ │ │ │ │ │ │ │ │ │ ├──┼─────┼───────┼──────┼──────────┤ │ 4 │104年7月13│芳苙企業社即張│18萬8210元 │楊鉦堃於104 年7 月13│ │ │日起至同年│雲隆之玉山商業│ │日起至同年8 月3 日期│ │ │8月3日止 │銀行股份有限公│ │間,利用其得提領芳苙│ │ │ │司帳號第018594│ │企業左列帳戶內款項及│ │ │ │0000000號帳戶 │ │保管零用金之機會,並│ │ │ │。 │ │未將所提領之款項及保│ │ │ │ │ │管之零用金,全數用於│ │ │ │ │ │發放員工薪資等公司用│ │ │ │ │ │途,而將餘款予以侵占│ │ │ │ │ │入己,合計為18萬8210│ │ │ │ │ │元。 │ ├──┴─────┴───────┴──────┴──────────┤ │總計:合計31萬3816元 │ └──────────────────────────────────┘ 附表二: ┌──┬───────────┬────────────┐ │編號│品 名│備 註│ ├──┼───────────┼────────────┤ │1 │電腦主機1臺。 │ │ ├──┼───────────┼────────────┤ │2 │螢幕1臺。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