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易字第635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 年度易字第635 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泰瀧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986、1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泰瀧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內衣參件、內褲參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內衣參件、內褲參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泰瀧於民國104 年4 月間受僱於孫武傑,並向孫武傑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系爭機車)做為上、下班代步工具。詎邱泰瀧於同年8 月間因與孫武傑發生爭執,遂自同年8 月24日起即未經通知孫武傑而離職,邱泰瀧於離職時本應歸還系爭機車,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而拒不歸還系爭機車,嗣更於同年月26日以後某不詳時間,將系爭機車自桃園以托運方式運往高雄之住處使用。另邱泰瀧於104 年8 月26日,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見蘇慧真所有內衣3 件、內褲3 件晾曬於屋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另行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竊取上開內衣、內褲,並於得手後旋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孫武傑、蘇慧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另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635 號卷,以下簡稱易字卷,第73頁正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邱泰瀧就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坦承不諱,至就事實欄所示侵占犯行,雖坦承有向孫武傑借用系爭機車未歸還且將之運往高雄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侵占之主觀犯意,其辯稱:伊沒有想要把系爭機車據為己有的意思,伊忘記為何沒有把系爭機車還給孫武傑,現在機車是在高雄左營的機車店。因為機車有點問題伊把車運回高雄左營修,但因為伊沒有錢可以付給機車行老闆,就先放在機車行裡。伊忘記為何不在桃園修車而要把系爭機車運回高雄修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反面)。經查: ㈠、竊盜部分: 被告就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72頁正面、第84頁反面),經核與證人孫武傑於偵查及審理中所為證述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9714號卷,以下簡稱偵9714卷,第11至12頁;105 年度偵緝字第1986號卷,以下簡稱偵緝1986卷,第40至41頁),復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慧真於偵查中所述相符(見偵9714卷第10頁),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9714卷第13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證(見偵9714卷第14至15頁),足認被告前揭符合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是就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行自堪以認定。 ㈡、侵占部分: ⒈被告自104 年4 月起受僱於告訴人孫武傑,告訴人孫武傑並提供系爭機車供被告代步之用,嗣於同年8 月間被告與告訴人孫武傑發生口角,被告未經告知告訴人孫武傑即自行離職而未前往工作,亦未將借用之系爭機車歸還,嗣被告更自行將系爭機車以托運方式運往高雄住處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孫武傑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05 年度偵字第7245號卷,以下簡稱偵7245卷,第5 至7 頁、第37至38頁;偵 9714卷第11至12頁;偵緝1986卷第13頁),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9714卷第13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9714卷第14至15頁)、告訴人孫武傑指認被告照片為證(見偵7245卷第9 頁),且被告亦坦承確有此情,堪信上情屬實。 ⒉至被告主觀上具有侵占犯意此節,證人孫武傑於歷次偵查中證稱:伊是大方工程行的負責人,被告是伊的員工。伊從104 年4 月間起把系爭機車借給被告作為上、下班使用,被告並不會每天把車還給伊,當時被告住在伊公司的宿舍,但被告從104 年8 月24日起就沒有回到公司上班,人也不見了,也沒有將系爭機車歸還給伊,中間伊曾經多次打電話給被告催促被告歸還,前幾次被告還有接電話,後來被告就連電話都不接了。後來派出所有打電話給伊說系爭機車在高雄左營派出所,伊根本沒有想到被告會將車子騎到高雄去等語(見偵7245卷第5 至7 頁、第37至38頁;偵緝1987卷第37至38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機車是伊所有,伊是從事營作工作,伊有僱用被告,至於是何時僱用被告及何時將系爭機車借給被告伊現在忘記了,當時是說好將系爭機車借給被告供其上、下班使用,伊沒有積欠被告薪資,後來被告突然之間就不來上班而失蹤了。伊有用LINE跟被告聯絡,伊請被告歸還機車,伊總共傳過3 至5 次,大約每個禮拜傳1 、2 次,而該訊息被告有讀取。其中有次被告跟伊說系爭機車停在中壢的某處路邊,但伊去該處沒有找到系爭機車,自從這次伊找不到系爭機車後,被告就沒有跟伊聯絡過了,但伊沒有留存對話內容,因為伊換手機了。被告從沒有說過他有薪資沒領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5頁反面至第87頁反面)。又被告於106 年7 月3 日本院準備程序坦承:孫武傑有跟伊聯絡,伊當時有孫武傑的LINE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反面、第72頁反面),另於106 年7 月25日審理期日中坦承:孫武傑沒有積欠伊薪資,伊是因為在離職前有跟孫武傑爭吵,但不是因為薪資問題爭吵,伊因此就離職不去上班。系爭機車因為有點問題,伊就把機車運到高雄去維修,想要把機車修好後再還給孫武傑,但因為沒有錢,所以機車還在高雄的機車行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反面、第87頁反面)。質以證人孫武傑之上開證述及被告之陳述可知,告訴人孫武傑最初係將系爭機車借予被告供其為上、下班之代步工具,是被告於離職之際自應歸還予告訴人孫武傑。惟被告於104 年8 月24日起在未通知告訴人孫武傑之情形下自行離職,且亦未歸還系爭機車,嗣經告訴人孫武傑多次催討未果。被告甚且向告訴人孫武傑佯稱系爭機車停放於中壢某處,經證人孫武傑前往找尋後仍未發現系爭機車,嗣被告更將系爭機車運往高雄左營等情應堪認定。衡諸一般常情,被告倘無侵占系爭機車之意思,自應於離職之際歸還,縱因有不得已之原因暫需使用系爭機車,亦勢必會與告訴人孫武傑先行說明原由並約定歸還時間,豈會經告訴人孫武傑多次催討均避不見面,由此已足徵被告顯有侵占之主觀犯意。更遑論被告未經告知告訴人孫武傑即將系爭機車自桃園運往高雄左營等情已據被告自承在卷,益徵被告顯係有意使系爭機車遠離告訴人孫武傑所得掌控、支配之範圍,更足彰顯被告主觀上具有侵占之犯意。尤有甚者,自104 年8 月24日被告離職迄今已近兩年,惟被告於並無任何占有系爭機車之權利下,迄今仍未歸還系爭機車,更未主動與告訴人孫武傑聯絡,是被告具有侵占系爭機車之犯意自不待言。 ⒊被告雖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伊是因為孫武傑積欠伊薪資所以才拒絕返還系爭機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正面),然於本院審理程序經本院傳訊證人孫武傑到庭,經證人孫武傑證稱:伊沒有積欠被告薪資,被告也沒有反應過伊積欠其薪資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6頁正面、第87頁正面),被告見狀旋改稱:孫武傑沒有積欠伊薪資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7頁反面),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信。被告旋又改口辯稱:伊有意要將系爭機車歸還給孫武傑,但因系爭機車壞掉,所以伊將系爭機車運至高雄左營修理,想要等修好後再歸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9頁反面),然倘若系爭機車真的有損壞之情形,被告亦理當就近於桃園維修,何需將系爭機車以托運方式運回高雄維修,如此捨近求遠已難令人採信,更遑論倘被告於高雄左營修繕完畢後,勢必又需花費一筆費用將系爭機車自高雄左營再拖運回桃園以歸還告訴人孫武傑,由此更顯被告之辯解異於常情。是被告應無歸還系爭機車予告訴人孫武傑之意,其將系爭機車運往其所居住之高雄應係為將已侵占入己之系爭機車便利使用及避免告訴人孫武傑尋獲咸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語而不足採信。 ㈢、被告另於準備程序中陳稱:伊想要聲請傳喚伊父親邱振廷證明告訴人有積欠伊薪資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2頁反面)。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於審理期日改口稱:孫武傑並無積欠伊薪資等語已如前述,另證人孫武傑亦為相同證述,則上開證據自屬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駁回。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均無可採,其就事實欄所示侵占、竊盜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如事實欄所犯侵占罪及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被告前於99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9年10月14日以99年度易字第25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旋經上訴後遭駁回,並於同年11月30日確定,嗣於100 年9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4 頁反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對於他人財產任意竊取、侵占,足見其法治觀念不佳,且於審理中一再翻異辯解,且自相矛盾,難謂其犯後態度良好,惟念被告就侵占部分已與告訴人孫武傑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一份為憑(見本院易字卷第99頁),另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兼衡以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內衣3 件、內褲3 件,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侵占之系爭機車,被告與告訴人孫武傑已達成和解,告訴人孫武傑並將系爭機車出售予被告,是系爭機車自難認係被告所保有之犯罪所得,故無庸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