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4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楷鈞 選任辯護人 劉師婷律師 林垕君律師 康賢綜律師 被 告 BOONGALING PHILJOHN ROXAS(中文姓名:菲就) 選任辯護人 楊敏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 字第4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楷鈞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0 號大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訊公司)八德廠沖壓部副課長,負責沖壓部現場管理及該部門員工之工作分配,對沖壓部員工有指揮、調度、監督、管理及安全維護之責,被告BOONGALING PHILJOHN ROXAS則為大訊公司八德廠之機器操 作員,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告訴人張立治於民國104年1月8 日,經遠東電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公司)派遣至大訊公司進行生產之前置訓練及運用培訓。詎被告陳楷鈞本應對沖壓部員工負管理監督之注意義務,給予工作職務相關之安全教育訓練,且閉門雙曲軸沖床具高度危險性,操作者必須受過沖壓機械操作訓練並充分理解後,始可操作該沖床,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明知告訴人係遠東公司派遣至大訊公司之員工,工作內容為前置訓練及培訓,未曾接受過沖壓機械操作及其他安全教育訓練,仍指派告訴人與被告BOONGALING PHILJOHN ROXAS共同 操作上開沖床;被告BOONGALING PHILJOHN ROXAS於104年1 月28日上午9時50分許,在前開工廠內,明知於操作上開沖 床時,應確認該機臺上已無其他作業員,始可按下操作按鍵,不可完全倚賴光電感應保護裝置,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告訴人尚未離開機臺,即按下啟動按鍵,而告訴人因受指示操作上開機臺時,未接受過適當、充分之安全教育訓練,使告訴人欠缺危險認識與預知,未與被告BOONGALING PHILJOHN ROXAS充分配合,即將身體 伸進該機臺沖剪機下取板料,致其雙手前肢遭機器沖剪機夾傷,而受有雙側前臂壓砸傷合併橈、尺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並已達毀敗二肢雙側肘下機能之重傷害程度。因認被告陳楷鈞、BOONGALING PHILJOHN ROXAS(以下合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2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 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 嫌;又上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大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梁見發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勞上字第46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上訴事 件中成立和解,而告訴人已分別對被告2人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上開和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各2份附卷可 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