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7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浚民 選任辯護人 吳志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浚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浚民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以便利犯罪者收取贓款、避免遭追查,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 年8 月26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1 樓統一超商長業門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指示,於託運單上填載收件人為「吳政益」後,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委由宅急便遞送予「吳政益」,以此方式幫助「吳政益」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吳政益」取得被告交付上揭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並詢問被告而知悉上揭帳戶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8 月29日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電話向告訴人林羿廷、蔡育任、江珀祝及被害人李庭葦等佯稱網路購物訂單有誤,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所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旋為提領一空。嗣告訴人林羿廷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調閱上開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再按幫助犯,非但行為之外形可認為幫助,且必須與正犯有犯意之聯絡。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之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82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如果,雖在外觀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羿廷、蔡育任、江珀祝、證人即被害人李庭葦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中壢分行105 年9 月23日北富銀北中壢字第1050000055號函、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 年10月7 日玉山個(存)字第1051003187號函暨附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交易明細表、帳戶存摺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黑貓宅急便配送聯、黑貓宅急便網路資料、被告與詐騙集團之通聯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台北富邦、玉山銀行、渣打銀行帳戶均為其所申辦,且其於105 年8 月26日,以黑貓宅急便託運方式,依指示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寄交「吳政益」,並告知密碼等情,然堅決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當初需要一筆錢,在105 年8 月26日有接到自稱是融資中心的電話,與我聯絡的人自稱是「李夢白」,電話是0000000000號,說可以幫我向銀行借新臺幣(下同)5 萬元,但因為我已是債務協商狀態無法向銀行借款,對方說若銀行帳戶有款項的進出紀錄,貸款會比較好過,他們會先存錢到我帳戶內、美化帳戶,等到審核通過後會將存摺影本、提款卡還我,並拿信貸合約、分期合約給我簽,我不知道詐騙集團會收購人頭帳戶,我把帳戶寄過去後,再打電話給「李夢白」時,一開始說我打錯,後來電話就一直呈現通話中,我沒有幫助詐欺的故意,我寄的台北富邦帳戶是薪轉戶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略以:檢察官就被告對幫助詐欺事實有認識,並決意幫助之犯罪主觀要件,毫未有積極證據,僅推定、推測有主觀要件;被告均提供現薪轉戶,提供前均有穩定之薪資收入,且交寄上開帳戶時,距發薪僅約10日,並於交寄帳戶後,仍頻繁聯絡信貸,且亦無收到任何好處或報酬;又本案被告非主動求貸,而係接到詐騙集團來電詢問是否有貸款需求而受騙,被告當時深信不疑即立刻去寄,從被告與詐騙集團聯絡完貸款事宜,至被告回電詐騙集團要去寄帳戶,僅經歷5 分19秒,可知被告確係深信不疑,且被告與詐騙集團一共有22次之通話紀錄,而自第9 次通話時,帳戶已經寄出,後續13次通話均在聯絡信用貸款之後續事宜;況被告交寄之帳戶均為薪資帳戶,潛意識即認「有工作」有利申貸,可推知被告並無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一)台北富邦、玉山銀行、渣打銀行帳戶均為被告申辦,又被告確有於105 年8 月26日,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以黑貓宅急便託運寄送至「彰化縣○○鎮○○街0 號」、收件人「吳政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偵卷第3 至4 頁反面、79至80頁,本院審易卷第29頁及反面,本院易卷二第15 2至153 頁),並有台北富邦、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被告提出之黑貓宅急便託運單顧客收執聯及網路資料各1 份(見偵卷第51至52、55、57至58、93至94頁)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及被害人遭不詳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台北富邦、玉山銀行帳戶內等情,亦分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羿廷、蔡育任、江珀祝、證人即被害人李庭葦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至11、23至24、33至35頁、第43頁及反面、第79頁,本院審易卷第28至32頁),復有告訴人林羿廷提出之新北市汐止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告訴人蔡育任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大直分行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告訴人江珀祝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李庭葦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台北富邦、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19、28至30頁、第37頁及反面、第38頁反面、第40、44至46、49、53、56、83至85頁,本院易卷二第122 至127 頁)。是以,被告台北富邦、玉山銀行帳戶帳戶確有遭不詳之人不法利用,分別作為向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等事實,已堪認定。另被告同時交寄之渣打銀行帳戶,迄今並無列為警示帳戶,亦未為警偵辦,此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07 年2 月22日函文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卷二第118 頁),併此敘明。 (二)然上揭證據,固足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確有遭不詳之人詐欺而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辦之台北富邦、玉山銀行帳戶內之事實,然因被告為上開答辯,故本案尚無從據以推斷被告係在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預見其帳戶會被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匯款帳戶之情形下,猶本於自由意願,將前揭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以,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他人使用其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且被告對於該帳戶因此即可能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作為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之用,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茲分述如下: ⒈ 被告於105 年8 月26日上午11時27分接獲「李夢白」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來電後,旋於同日寄送台北富邦、玉山銀行等帳戶與「吳政益」,嗣於同年月27日上午10時15分許、下午5 時7 分許,同年月28日上午11時32分許、下午12時16分許,同年月30日上午9 時48分許,同年月31日上午9 時57分許、11時57分許,數次撥打電話給「李夢白」,有亞太電信受話明細暨通信紀錄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1 7至118 頁),可認被告所述其係接獲「李夢白」來電,為辦理貸款始寄送銀行帳戶資料給「李夢白」指定之「吳政益」,且於寄送後即有聯繫「李夢白」乙節非虛。 ⒉ 本案被告交寄與「吳政益」之台北富邦、玉山銀行帳戶,乃係被告現職之薪資轉帳帳戶,其每個月固定領取之薪資,於104 年7 月間,係匯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後因任職之輝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8 月迄今變更薪轉銀行為台北富邦銀行後,被告之薪資即匯入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嗣因該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始於105 年9 月1 日另行申辦台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辦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並向公司申請更改匯入該新辦帳戶內,此有台北富邦、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輝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12日函文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6至103 、109 至111 頁,本院易卷二第128 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其交出之銀行帳戶均係其歷次工作之薪轉戶等語非虛(見本院易卷二第152 頁);又自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觀之,被告自104 年8 月起迄105 年8 月26日交寄帳戶間,固定每月初領取薪資3 萬餘元,且平均於匯入薪資後約數日內,即將薪資分次領出,此有卷附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可佐(見本院易卷二第122 至127 頁);嗣被告因台北富邦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則申請改匯入其新辦之另一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而被告自105 年9 月5 日起,按月領取之薪資3 萬餘元,確係匯入被告前揭新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內,此有該新辦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易卷二第 112 頁至第116 頁),堪認被告於交付帳戶前,有持續、穩定使用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並且於交付台北富邦、玉山銀行帳戶時,仍繼續任職於原公司且支領薪資。是以,依常理而言,現今本人申辦銀行金融帳戶簡便,且無需支付成本,被告若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大可再另外新申辦一金融帳戶,斷無必要將自己平常使用且固定有薪資匯入之金融帳戶一併交付,而讓他人有領走帳戶內款項之風險;再者,被告亦無需將自己平常使用且按月支領薪資之帳戶交付與他人後,自陷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導致薪資無法匯入、提領之風險,進而需迫於同年翌(9 )月初發薪日前,緊急申辦新帳戶並向公司申請變更薪轉帳戶。從而,尚難僅憑被告將台北富邦、玉山銀行帳戶交付與不詳人士,即遽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⒊ 又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常因人而異,衡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之伎倆,事先必備有一番說詞,且詐欺集團詐欺他人財物之手法亦不斷推陳出新,一般民眾為其等能言善道之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屢見不鮮,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辦理貸款需提供帳戶資料而交付帳戶之情形,故在信用不佳、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亟需貸款過於操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查被告於審理中陳稱:我有向中國信託銀行借款30萬、遠東商銀借15萬、萬泰銀行借20萬,後面都有債務協商,現在都還在還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152 頁),依本院向凱基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函詢結果,被告與凱基商業銀行簽訂信用貸款,因財務問題未能按契約履行還款義務,遂與凱基商業銀行簽訂分期清償切結書,依約自104 年10月5 日起至108 年4 月5 日止按月還款,合計需還款17萬5,000 元,此有分期清償切結書及還款資料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易卷一第9 至11頁);另被告亦分別於102 年6 月3 日及同年11月28日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申請15萬及30萬之信用貸款,該2 筆貸款均與該行達成協議分期還款,查第1 筆貸款已於105 年8 月9 日清償完畢,第2 筆貸款每月仍需依約還款至109 年11月28日止,此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6 年8 月10日函暨附件信貸資料影本1 份(見本院易卷一第13至30頁),是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確實背負債務且債信非佳;又被告雖已成年,且自陳學歷為技術學院畢業,受僱於工廠擔任技術員,所有工作經驗均是做工廠的技術員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154 頁),固有與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之經驗(見本院易卷二第152 頁),然在有經濟上之急迫需求下,思慮不全,方相信對方說詞,即未小心求證、深思利弊得失及審酌其與一般金融機構貸款之差異,即順應詐欺集團成員所假冒代辦貸款業者之要求,為順利取得貸款而寄交台北富邦、玉山銀行等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並告知密碼,致遭詐欺集團利用,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尚不得以此遽行推論被告於寄交上開銀行帳戶資料時,對於該等帳戶資料將遭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一事,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逕自推認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認識及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集團為詐騙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即無從證明被告確實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王文咨偵查起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附表 : ┌─┬───┬──────┬────────┬────┬─────┬─────┐ │編│告訴人│撥打電話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 │號│被害人│ │ │ │(新臺幣)│ │ ├─┼───┼──────┼────────┼────┼─────┼─────┤ │ 1│林羿廷│105年8月29日│假冒網路賣家及銀│同日晚間│2萬9,985元│被告玉山銀│ │ │ │晚間6時36分 │行人員,詐稱需依│6時57分 │2萬9,985元│行帳戶 │ │ │ │許 │指示操作ATM以解 │ │(此筆應係│ │ │ │ │ │除分期付款設定。│ │誤載) │ │ ├─┼───┼──────┼────────┼────┼─────┼─────┤ │ 2│蔡育任│105年8月29日│假冒網路賣家及銀│同日晚間│7,430元 │被告台北富│ │ │ │晚間7時55分 │行人員,詐稱需依│8時33分 │1,200元 │邦銀行帳戶│ │ │ │許 │指示操作ATM以取 │8時35分 │ │ │ │ │ │ │消錯誤之訂單。 │ │ │ │ ├─┼───┼──────┼────────┼────┼─────┼─────┤ │ 3│李庭葦│105年8月29日│假冒網路賣家及銀│同日晚間│1萬2,011元│被告台北富│ │ │ │晚間7時53分 │行人員,詐稱需依│8時37分 │ │邦銀行帳戶│ │ │ │許 │指示操作ATM以解 │ │ │ │ │ │ │ │除分期付款設定。│ │ │ │ ├─┼───┼──────┼────────┼────┼─────┼─────┤ │ 4│江珀祝│105年8月29日│假冒網路賣家及銀│同日晚間│1萬3,123元│被告台北富│ │ │ │晚間9時27分 │行人員,詐稱需依│9時27分 │(尚未提領│邦銀行帳戶│ │ │ │許 │指示操作ATM以解 │ │) │ │ │ │ │ │除分期付款設定。│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