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8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傑 選任辯護人 黃偉雄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731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12649 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謝文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文傑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11月15日上午11時16分至同年月16日上午11時31分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含臨櫃提款密碼、金融卡密碼)交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1月16日上午某時,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電話與邱瑞連聯絡,並冒充檢察官向邱瑞連佯稱:因中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涉犯詐欺,因你3 年前投資該公司並擔任股東,認均為共犯,需要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以便監管等語,致邱瑞連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31分許,依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前揭彰化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將款項提領一空。經邱瑞連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瑞連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謝文傑固坦承前揭彰化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開立該帳戶的目的是為了收取其與世路有限公司(下稱世路公司)合作之回饋金,但開戶後就遺失了該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寫有臨櫃提款密碼及金融卡密碼的紙條,其將上開物品全部塞到存摺套子內,再放進外套口袋,其當天晚上在網咖過夜沒有回家,第二天銀行通知其取款憑條的金額欄少寫一個「元」字,才知道帳戶遺失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一)詐欺集團成員在領取告訴人邱瑞連匯入款項之前,有先存、提款100 元,顯見其目的在測試該帳戶是否可正常使用,足徵該帳戶並非被告出於己意所提供;(二)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至銀行填寫取款憑條臨櫃提款,若被告有收受代價幫助詐欺之行為,詐欺集團自可要求被告先行寫好取款憑條一併交付,惟本件則無此情形,足以反證被告並無幫助詐欺之行為;(三)依該詐欺集團成員呂哲文之證述可知,他們也不知道帳戶從何而來,故被告確有遺失該帳戶之可能云云。 三、經查: (一)前揭彰化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桃園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7514 號卷二第55頁,本院審易字卷第23頁,本院易字卷第21頁),並有前揭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7514號卷二第86-91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邱瑞連於105 年11月16日上午某時,接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電話中冒充檢察官,向邱瑞連佯稱:因中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涉犯詐欺,因你3 年前投資該公司並擔任股東,認均為共犯,需要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以便監管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31分許,依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將30萬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前揭彰化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將款項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邱瑞連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7514號卷二第53-54 頁),並有彰化銀行存款憑條翻拍照片1 張附卷可查(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7514號卷一第37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被告係於105 年11月15日上午11時16分至同年月16日上午11時31分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前揭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含臨櫃提款密碼、金融卡密碼)交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認定如下: 1.被告於105 年11月15日上午10時53分許開立前揭彰化銀行帳戶並存入1 千元後,旋即於同日上午11時16分許將該1 千元領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案(見本院易字卷第22頁),並有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 份附卷可參(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7514號卷二第86頁)。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陳:該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含臨櫃提款密碼、金融卡密碼)均已脫離其持有支配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7514號卷二第56頁,本院易字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背面、第96頁正、背面)。衡諸目前詐欺犯罪之手法,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金融帳戶,必係可牢固掌控之金融帳戶,而無庸擔心該帳戶遭人掛失或驟然變更密碼,是詐欺取財之犯罪人幾無利用他人遺失或遭竊帳戶而甘冒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或遭所有人領取,致無法提領金錢風險之理。本件詐欺集團既得使用被告申設之前揭彰化銀行帳戶詐欺他人財物,則綜合上情以觀,顯係被告於105 年11月15日開立帳戶後,立即將開戶時存入之1 千元全數領出,嗣於該帳戶內已無任何款項之情形下,自願將該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密碼(含臨櫃提款密碼、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2.被告雖辯稱:開戶後就遺失了該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寫有臨櫃提款密碼及金融卡密碼的紙條,其將上開物品全部塞到存摺套子內,再放進外套口袋,其當天晚上在網咖過夜沒有回家,第二天銀行通知其取款憑條的金額欄少寫一個「元」字,才知道帳戶遺失云云。然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為免存摺、金融卡或印鑑章遺失,造成財物上之損失或他人盜用之困擾,均會妥善保存,且一般人設定密碼均有其私密性,不輕易外洩,亦知金融卡、印鑑章應與密碼分開保存,或將密碼牢記心中,以免金融卡、印鑑章喪失密碼之保護而增加遭人盜領存款之風險。衡諸一般常情,斷無於開立帳戶且已將款項全數領出之後,表彰該帳戶支配權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等物品隨即全數遺失,寫有臨櫃提款密碼及金融卡密碼的紙條恰好放置其內,又該帳戶恰好第二天就遭詐欺集團使用之理。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然不合常理,不足採信。 3.另有關被告係於何時交付前揭彰化銀行帳戶一節,因被告未坦承犯行,致本院無從查悉,然被告既於105 年11月15日上午11時16分許曾自該帳戶提款,參以證人邱瑞連無摺存款至該帳戶之時間為105 年11月16日上午11時31分,足認被告交付該帳戶之時間點,應為105 年11月15日上午11時16分至同年月16日上午11時31分間某時,附此敘明。 (三)再參酌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而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一旦有人收集他人帳戶做不明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別人之帳戶,存提款情形可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依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於日常生活常見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詐欺取財,以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是存摺、提款卡等乃係個人重要物件,一般人自不會任意交由他人保管。被告既知悉上情(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3頁背面),猶將前揭彰化銀行帳戶提供予來路不明之人使用,足見被告於提供該帳戶之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至為灼然。 (四)被告、辯護人其餘所辯,亦非可採,說明如下: 1.被告雖辯稱:開立該帳戶的目的是為了收取其與世路公司合作之回饋金云云。惟就開立該帳戶之原因、時間點、供匯入款項之名目等節,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為工作領取薪資使用,還沒有任職云云(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7514號卷二第56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做推廣代銷的回饋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於本院審理中則先稱:該帳戶是專門供客戶匯錢給其之後,其再給世路公司,而世路公司要回饋傭金給其時也是用該帳戶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後改稱:設立該帳戶之目的是收取公司的回饋金,其有向世路公司時任負責人林志龍提過希望改採匯款方式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前後所述不一;更與證人林志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世路公司的業務是銷售鳳梨酥,其與被告的合作模式是被告向其拿貨品去賣,其每盒只賺20至30元的價差,其餘款項以傭金收入的名目給被告,被告會到臺北市北門捷運站向其拿取貨品並交付現金,其與被告都是以現金往來,被告不曾提議過希望以轉帳方式交付款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6-88 頁)不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之憑信性顯有可疑,要難憑採。至於證人即世路公司前特助譚詠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說因為要通車去找世路公司負責人林志龍取貨、收回饋,所以被告希望可以節省車費開銷,用匯款的就不用花時間去拿錢,就可以減少成本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6頁),則屬事後轉述被告之說法,自不足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2.又本件詐欺集團取得前揭彰化銀行帳戶後是否進行存(匯)、提款測試、前往臨櫃提款之取款憑條是否由被告本人填寫等節,與該帳戶是否係被告出於己意交付,並無必然之關聯。而證人即另案被告呂哲文雖曾參與本件詐欺告訴人邱瑞連之犯行,有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23219 、27102 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2290號判決存卷可參(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7514號卷二第92-96 頁,本院易字卷第34-43 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僅證稱:本件詐欺邱瑞連所使用的人頭帳戶從何而來其不清楚,其也沒有見過被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並未提及前揭彰化銀行帳戶之來源,自無從證明該帳戶確屬遺失。況被告係將該帳戶自願交付他人使用一節,業經本院依卷存客觀事證認定如前。是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至被告雖聲請調取前往彰化銀行臨櫃提款車手的影像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95頁背面),惟該取款車手之身分為何,對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無影響,故本院認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為不必要,應予駁回。綜上所述,被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謝文傑將其申請前揭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鑑章、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他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2649 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為固屬可議。況被告犯後不僅未坦承犯行,更有企圖勾串證人林志龍之行為(見本院易字卷第73頁、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犯後態度難謂良好,量刑自不宜過輕。兼衡告訴人邱瑞連所受之損失程度、本件犯行之手段(被告除金融卡外,連同存摺及印鑑章亦一併交付)、被告生活狀況(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