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2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侑軒 鍾馨儀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舜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63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侑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肆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鍾馨儀無罪。 事 實 一、鍾侑軒因需錢孔急,於民國103 年4 月至11月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附表一編號1 、3 至5 所示廢棄物標售案並不存在或未參與,竟接續向友人張舜勛謊稱上開各廢棄物標售案利潤可期,短期即可回收投資本金,並有高額紅利云云,致張舜勛陷於錯誤而與鍾侑軒約定投資上開廢棄物標售案,並陸續匯款附表二編號1 、3 至4 、8 、11至12所示款項與鍾侑軒作為上開廢棄物標售案投資款。 二、案經張舜勛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鍾侑軒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係鑒於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偵查中之證述可信性高,在立法政策上特予承認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故當事人若主張偵查中依法具結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主張者自應釋明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張舜勛在偵訊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見他字卷卷一第117 頁),並非檢察官不法取供而得之證據,要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鍾侑軒復未釋明上開證人偵訊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是被告鍾侑軒主張無據能力云云(見本院易字卷卷一第206 頁)自不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鍾侑軒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除上開供述外如後所述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經查,告訴人於如附表二編號1 、3 至4 、8 、11至12所示時間匯款如上開各編號所示金額予被告鍾侑軒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卷一第108 至116 頁,卷二第5 至11頁,本院易字卷卷一第197 至203 頁),並有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卷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查,告訴人因被告鍾侑軒向其介紹附表一編號1 、3 至5 所示廢棄物標售案利潤可期,短期即可回收投資本金等語,因而答應投資並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 、3 至4 、8 、11至12所示金額作為投資款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卷一第108 至116 頁,卷二第5 至11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就附表一編號1 證稱:「(你是在何時決定要跟鍾侑軒合夥?)我第一次是在103 年5 月26日匯款200 萬給勁揚科技有限公司。…(依據卷內資料,你有提供三份資料,一份是在103 年10月、第二份是同年11月,第三份是沒有日期也沒有簽名的,你所指的是哪一份?)沒有簽名的那一份」、「(目前合作案的明細是誰提供給你的?)是鍾侑軒提供給我的。(根據這個合作案上的明細有記載說買廢品的對象,是否對照你的匯款記錄103 年5 月26日200 萬…來勾稽你投資標售廢品的公司?)是」等語(見本院易字卷卷一第198 頁、第202 頁);附表一編號3 證稱:「(…你在103 年6 月18日的時候,透過陳婉瑜匯款120 萬給勁揚科技有限公司,用途為何?)買37吋電視面版」、「這筆37吋電視面版分兩次入股,一次是剛剛所說的6 月18日120 萬,另一次是7 月2 日也是120 萬」、「(根據這個合作案上的明細有記載說買廢品的對象,是否對照你的匯款記錄…來勾稽你投資標售廢品的公司?)是」等語(見本院易字卷卷一第199 頁反面、第202 頁);附表一編號4 證稱:「(103 年10月13日匯款500 萬給勁揚科技有限公司,你是依據他字卷《卷一》第47頁的合夥契約書《指附表一編號4 契約》而匯款的嗎?…)是。(所以這筆用途為何?)這筆上面有說,是投資買賣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財產報廢品的 619 品項、第二筆是中華電信北區的蓄電池」等語(見本院易字卷卷一第200 頁反面);附表一編號5 證稱:「(這份合夥契約書《指附表一編號5 契約》根據契約上規定,你要投資900 萬,你實際上投資了多少錢?)…103 年11月10日200 萬…另一個也是11月10日永豐銀行的200 萬」等語(見本院易字卷卷一第202 頁反面),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目前合作案、上開匯款申請書、合夥契約、支票及本票等證據在卷可稽(見他字卷卷一第8 頁、第47至66頁,卷二第3 至 135 頁)。 三、被告鍾侑軒固辯稱上開匯款係告訴人出借之借款並非投資上開廢棄物標售案,所謂上開標售案利潤係高額利息云云(見本院易字卷卷一第206-1 頁至第208 頁、第229 至235 頁),然已與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不符而有可疑,又被告鍾侑軒提供或簽立「目前合作案」文件一(即附表一編號1 契約)記載:「旗勝軟版鈑金板一批入金200 萬保證獲利12% 最少24萬利潤(45天內)」(見他字卷卷一第8 頁);三(即附表一編號3 契約)記載:「華森電子37吋面版12000 片共480 萬預計投資240 萬利潤共享…本案6/27會同國稅局清點報廢」(見他字卷卷一第8 頁);合夥契約書(即附表一編號4 契約)記載:「二、投資買賣以下業務與利潤協定:…1.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 財產報廢品619 項金額NT$3,150,000元…2.中華電信北區電信分公司廢蓄電池共2,521 件金額NT$ 4,480,000 元…本專案合作以上貨品二批,總投資金額NT$7 ,630,000 元。…乙方投資金新台幣:伍佰萬元。經甲方專案評估本提撥投資金之20% 利潤給乙方。實撥利潤新台幣:壹佰萬元整…」(見他字卷卷一第47至48頁);合夥契約書(即附表一編號5 契約)記載:「二、投資買賣以下業務與利潤協定:…1.中華電信基隆電信分公司伺服器通訊設備一批金額NT$ 4,200,000 元…2.中華電信北區電信分公司廢蓄電池電機設備一批金額NT$ 7,250,000 元…本專案合作以上貨品二批,總投資金額NT $11,450,000元。…乙方投資金新台幣:玖佰萬元。經甲方專案評估本提撥投資金之20 %及40 %利潤給乙方。實撥利潤新台幣:貳佰萬陸萬元整…」(見他字卷卷一第50至51頁),上開契約明確約定投資標的即廢棄物標售案之公司名稱、廢棄物種類、投資金額及利潤等內容與一般借款契約內容顯不相同,自難認告訴人附表二之匯款均為借款而非投資廢棄物處理業務投資款項。又附表二編號11、12之匯款日期即103 年11月10日雖在附表一編號5 契約簽約日期即同年月17日之前,惟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她(指鍾侑軒)後續都會用電話口述一些案子可以投資,我事後都有要求要補立書面契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卷一第200 頁反面),自足認告訴人係因先與鍾侑軒口頭約定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契約始為上開匯款。另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目前合作案」文件雖無被告鍾侑軒與告訴人之簽名,然契約並非必需當事人以書面方式及簽章始成立生效,自不影響告訴人前開有關其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契約始為匯款之證述可信性。綜上,告訴人因被告鍾侑軒向其介紹附表一編號1 、3 至5 所示廢棄物標售案利潤可期始為匯款等情堪以認定,被告鍾侑軒辯稱未約定投資標的,上開匯款並非投資款而係借款云云自不可採。 四、附表一編號1 、3 、4 ⑴、5 ⑴所示文件或契約書約定投資標的即廢棄物標售案並不存在,勁揚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鍾侑軒,下稱勁揚公司)、軒儀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鍾侑軒,下稱軒儀公司)及合揚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穆演下稱合揚公司,上開三公司合稱勁揚等三公司)亦非附表一編號4 ⑵、5 ⑵所示廢棄物標售案之得標廠商,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附表一編號1 廢棄物標售案,經本院函詢,旗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旗勝公司)函復本院,該公司於103 年至107 年間與勁揚等三公司並無交易往來等語,有旗勝公司107 年10月3 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卷一第272 頁)。 ㈡附表一編號3 廢棄物標售案,經本院函詢,華森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森公司)函復稱:「本公司於民國103 年間,並無與合揚有限公司、勁揚科技有限公司或軒儀科技有限公司的交易紀錄」、「本公司於民國103 年間的面版產品…尺寸無所詢之37吋,數量更無與12,000片吻合者」等語,有華森公司107 年10月華森字第013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卷一第269 至270 頁)。 ㈢附表一編號4 ⑴廢棄物標售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3 月2 日桃檢兆寒105 他289 字第017273函詢問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下稱國家檔案局)有關於103 年間該局有無辦理財產報廢品公開標售(約619 項)等情,國家檔案局明確函復:「本局103 年度並無辦理所詢業務」,有上開桃園地檢函暨國家檔案局105 年3 月15日檔秘字第1050000939號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卷一第94至95頁)。 ㈣附表一編號4 ⑵及5 ⑵廢棄物標售案,經桃園地檢函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下稱北區分公司)明確函復:「103 年間本分公司出售廢蓄電池之清單…並無勁揚科技有限公司或軒儀科技有限公司參與標售廢蓄電池標案」,有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105 年3 月11日北供一字第1050000479號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卷一第97頁),而依上開函文所檢附103 年北分公司廢蓄電池標售契約清單記載之得標及清理廠商,亦無合揚公司,有上開標售契約清單在卷可稽(見他字卷卷一第97頁反面至98頁)。又合揚公司於103 年8 月20日固曾與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簽立如附表四所示標售及委託清除廢棄物契約,有附表四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49 至267 頁,卷二第29頁),然附表四契約記載廢料名稱為廢電腦、數據處理等設備,並無廢蓄電池之廢料,有附表四契約及廢料標售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卷一第258 至260 頁,卷二第29頁),是附表一編號4 ⑵及5 ⑵廢棄物標售案與附表四廢棄物標售案並不相同。 ㈤附表一編號5 ⑴廢棄物標售案,經桃園地檢函詢,中華電信基隆營運處明確函復:「…本營運處103 年度期間未曾辦理出售或公開標售伺服器通訊設備案件,又勁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軒儀科技有限公司…亦未曾參與本營運處之公開招標案」,有中華電信基隆營運處105 年3 月15日基供字第1050000021號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卷一第100 頁)。 五、證人陳穆演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固證稱:「(是否有向國家發展管理委員會檔案管理局投標過?)有。(是否有向中華電信北區電信分公司投標過?)有。(承上,基隆的分公司呢?)有,也是中華電信的」、「(在有關中華電信廢料標案的案件,是否曾經參與過?)有」、「確實有些是某些特定標案請鍾侑軒拿資金出來」等語(見他字卷卷三第8 頁,本院易字卷卷二第4 頁反面),然陳穆演上開證述並未明確指明參與廢棄物標售案之時間及廢棄物種類等內容,且附表一編號1 、3 至5 所示廢棄物標售案並不存在或者勁揚等三公司未曾得標,有上開機關及公司函文等在卷可稽已前述,自難以陳穆演上開證述逕認附表一編號1 、3 至5 所示廢棄物標售案確實存在或合揚公司已得標。又證人陳穆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鍾侑軒說就一些特定標案有投資你的合揚有限公司,是不是代表你有把鍾侑軒給你的錢去弄麗堡健康事業有限公司?)沒有,我跟鍾侑軒的合作方式是特定CASE結束後就會結算,但是運氣很差,幾乎每個都沒有賺到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卷二第9 頁反面),依陳穆演上開所述,其並無向鍾侑軒謊稱需參與某特定廢棄物標售案而邀請鍾侑軒投資匯款,事後將鍾侑軒匯款挪用他用之情,是足認陳穆演並未向鍾侑軒謊稱附表一編號1 、3 至5 所示廢棄物標售案存在或參與投標而要求鍾侑軒投資。再者,鍾侑軒若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 、3 至5 廢棄物標售案投標,始要求告訴人匯款,在事後未得標時,應會立即告知告訴人未得標之事並退還匯款,然被告鍾侑軒並未告知上開標案有無得標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卷一第200 至201 頁),足認鍾侑軒根本未曾參與上開標售案投標或委託陳穆演投標甚明。 六、至於卷內合揚公司領標與資料下載資料(見本院易字卷卷一第96至99頁)、廢棄物處理照片(見本院易字卷卷一第78至95頁、第100 至113 頁、第157 至170 頁)等證據,僅認證明合揚公司有領取中華電信標案資料、經營廢棄物處理等情,而如附表五所示存款之存款憑條等文件(見本院易字卷卷一第73至74-1頁、第116 至120 頁),亦僅係麗堡健康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穆演,下稱麗堡公司)及綠電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電公司)等公司存款資料,均無法證明鍾侑軒曾經參與附表一編號1 、3 至5 所示廢棄物標售案或者上開標案均係存在,或陳穆演曾以參與上開特定標案為由而要求鍾侑軒投資。另外被告鍾侑軒固有返還如附表三編號2 至3 、4 (其中7 萬元部分)、7 至9 所示款項予告訴人,以支付上開標案部分本金或紅利,然亦不足證明鍾侑軒曾經參與上開廢棄物標售案或者上開標案均係存在。因此,鍾侑軒既未參與上開廢棄物標售案,卻向告訴人謊稱已參與上開廢棄物標售案,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投資,自屬行使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鍾侑軒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八、公訴意旨另以:鍾侑軒基於詐欺之犯意,由不知情之陳穆演提供其所經營之合揚公司之清除許可證、事業登記證及公司簡介等與鍾侑軒所經營之勁揚公司對外作業務使用,鍾侑軒遂自103 年4 月9 日起,前往張舜勛位在桃園市桃園區之住處或辦公室,向張舜勛佯稱:投資其所經營之勁揚公司,再由勁揚公司名義投資經營「回收所有廢資訊品、廢料、中古產品、庫存品、廢五金或煉貴金屬、成品半成品買賣」、「電腦資訊軟硬體維修服務買賣服務、出租學生宿舍物業管理」,每月固定支付獲利百分之3 與投資人作為紅利云云,致張舜勛陷於錯誤,並陸續交付附表二編號2 、5 至7 、9 至10、13至15投資款項與鍾侑軒以進行投資等語,惟查: ㈠附表二編號2 所示匯款:上開匯款之投資案即附表一編號2 廢棄物標售案,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卷一第202 頁),而經本院函詢,高盛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盛公司)函稱該公司大園區廠區報廢品由合揚公司以45萬元價購並清運,有高盛公司107 年8 月30日刑事陳報狀暨高盛公司與合揚公司103 年6 月18日回收物品買賣契約書及盤點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卷一第211 至217 頁),是足認上開廢棄物標售案確係存在,並由合揚公司價購並清運。又證人陳穆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確實有高盛電子這個標案,我是針對鍾侑軒小姐,但是鍾侑軒的錢是不是從張舜勛那裡來的,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卷二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復有附表五編號5 存款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卷一第74-1頁),應堪認被告鍾侑軒確有投資合揚公司上開標案,被告鍾侑軒以此標案要約告訴人投資而收受告訴人上開匯款,自無行使詐術。 ㈡附表二編號5 至7 、13至14所示匯款: ⒈經查,上開匯款之投資案,雖係投資廢棄物回收,然被告鍾侑軒並未與告訴人簽訂書面契約載明係投資何公司何廢棄物之標售案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103 年7 月15日匯款100 萬給勁揚科技有限公司,用途為何?)…賣家是誰我不知道」、「(7 月30日分兩筆各匯款50萬給勁揚科技有限公司,用途?)…都是據她所說的」、「她後續都會用電話口述一些案子可以投資」、「沒有補書面契約給我」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卷一第200 頁)。 ⒉次查,被告鍾侑軒於103 年間從事廢棄物之處理,並有投資合揚公司廢棄物處理業務,且曾於103 年8 月間出資751 萬8,000 元作為如附表四所示合揚公司與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103 年8 月20日標售及委託清除廢棄物契約之履約金等情,業據證人陳穆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鍾侑軒所交給我的錢。確實有些是某些特定標案請鍾侑軒拿資金出來」、「(你方稱鍾侑軒投資合揚有限公司讓你們去接標案,這個模式你們雙方是怎麼分配利潤?)賺就對半,虧也對半」、「(合揚有限公司跟中華電信的清運契約《指附表四契約》中,鍾侑軒投資多少錢?)這一份鍾侑軒好像投資七百多萬」、「(這個七百多萬是怎麼付款給中華電信的?)好像是鍾侑軒…去銀行轉成…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卷二第4 頁反面、第6 頁反面、第7 頁、第8 頁反面),並有合揚公司之中華電信電子採購領標與資料下載資料、麗堡等公司存款匯款資料、廢棄物處理照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社子分行簽發之發票日103 年9 月9 日金額751 萬8,000 元支票、申請書、108 年1 月8 日北富銀社子第0000000000號函、合揚公司帳戶交易明細、毅川企業有限公司103 年9 月22日函、107 年12月26日刑事陳報狀、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107 年12月27日北供一字第1070003370號函暨標售及委託處理廢棄物契約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卷一第第73至74-1頁、第78至120 頁、第157 至170 頁,卷二第20至21頁、第24頁、第27至29頁、第33至34頁),是被告鍾侑軒於103 年間既有實際從事廢棄物處理之投資,其與告訴人復未就附表二編號5 至7 、13至14之匯款以書面明文約定廢棄物標售之公司或廢棄物種類,自難認被告鍾侑軒以投資廢棄物處理要約告訴人投資,而使告訴人為上開匯款之行為係行使詐術。㈢附表二編號9 至10、15所示匯款: ⒈經查,上開匯款為被告鍾侑軒向告訴人借款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附表二編號9 匯款證稱:「(你記得150 萬是哪一天借的嗎?)…是10月30日」等語(見本院易字卷卷一第200 頁);就附表二編號10匯款證稱:「還有一筆500 萬的也就是11月7 日的那一筆…是借款」等語(見本院易字卷卷一第202 頁反面);就附表二編號15匯款證稱:「是…借款…103 年11月20日50萬」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卷一第202 頁反面)。 ⒉次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剛剛自己所述的多次匯款給鍾侑軒的金錢,有一些款項是屬於借款,是否如此?)是。(那鍾侑軒在每次跟你借錢的時候,是否都跟你說資金週轉不靈?)是」等語(見本院易字卷卷一第202 頁反面),又告訴人既明知被告鍾侑軒週轉不靈仍願意為上開借款,被告鍾侑軒自無行使詐術之行為。另按民法第320 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經查,被告鍾侑軒雖向告訴人謊稱參與附表一編號5 廢棄物標售案,致使告訴人以附表二編號10之借款抵繳部分投資款,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卷一第202 頁反面至第203 頁),惟依上開法文,被告鍾侑軒與告訴人間既無另有前開借款已毋需清償之意思表示,則在鍾侑軒因上開附表一編號5 契約簽發之票據兌現前,其應給付之借款即舊債務仍不消滅,被告鍾侑軒尚無法獲得免除附表一編號10借款債務之不法利益甚明,揆諸首開說明,就附表二編號10之借款抵繳附表一編號5 廢棄物標售案部分投資款部分,尚不構成詐欺取財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九、至於起訴書另以鍾侑軒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鍾馨儀向張舜勛表示願以其所經營之軒儀園可供擔保,致張舜勛陷於錯誤,認鍾侑軒與鍾馨儀為上開犯行之共同正犯,然此部分鍾馨儀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詳下述),鍾侑軒與鍾馨儀自非共同正犯,併予敘明。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利用同一機會接續而為同一性質之行為,在時間、場所上極為密接而無間斷,為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法,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999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鍾侑軒詐欺取財之部分犯行或結果發生,係103 年6 月18日刑法第339 條修正施行後,依上開說明,即不生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適用新法,是起訴書誤認應適用舊法(見本院易字卷卷一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二、核被告鍾侑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鍾侑軒上開多次向告訴人謊稱參與附表一編號1 、3 至5 所示廢棄物標售案而要約告訴人投資,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之行為,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被害人同一,各行為獨立性薄弱,均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至於前述公訴意旨不能證明部分既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鍾侑軒為圖私利對告訴人為詐欺行為,使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產上損失,所為誠屬不該,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被告鍾侑軒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文:「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鍾侑軒犯罪所得即為附表二編號1 、3 至4 、8 、11至12之匯款已見前述,總計1,340 萬元(計算式:200 萬+120 萬+120 萬+500 萬+200 萬+200 萬= 1,340 萬)),而被告鍾侑軒迄今僅為附表三編號3 、7 所示匯款以返還附表一編號1 、4 契約之投資款(本金)700 萬元(計算式:200 萬+500 萬= 700 萬),尚有640 萬元(計算式:1,340 萬-700萬=640萬)投資款未返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究係清償紅利或本金,係依契約當事人約定,而附表三編號2 、4 (7 萬元部分)、8 、9 部分,被告鍾侑軒係清償附表一編號1 、4 契約所約定之紅利,並非清償上開契約投資款本金,為被告鍾侑軒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文件、契約書及支票等證據在卷可稽(見他字卷卷一第8 頁、第47至49頁),故本院計算沒收被告鍾侑軒上開犯罪所得,不扣除此部分款項,特予說明。 乙、鍾馨儀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鍾馨儀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不知情之陳穆演提供其所經營之合揚公司之清除許可證、事業登記證及公司簡介等與鍾侑軒所經營之勁揚公司對外作業務使用,鍾侑軒遂自民國103 年4 月9 日起,前往張舜勛位在桃園市桃園區之住處或辦公室,向張舜勛佯稱:投資其所經營之勁揚公司,再由勁揚公司名義投資經營「回收所有廢資訊品、廢料、中古產品、庫存品、廢五金或煉貴金屬、成品半成品買賣」、「電腦資訊軟硬體維修服務買賣服務、出租學生宿舍物業管理」,每月固定支付獲利百分之3 與投資人作為紅利云云;另由鍾馨儀向張舜勛表示願以其所經營之軒儀園可供擔保,致張舜勛陷於錯誤,接續於103 年5 月26日前某日、同年10月13日、同年11月17日,與鍾侑軒簽訂合夥契約書3 份,並陸續交付共計1,690 萬元投資款項與鍾侑軒以進行投資,嗣因鍾侑軒以其名義所開立之支票均未獲兌現,張舜勛始悉受騙,因認被告鍾馨儀涉犯共同詐欺取財嫌等語。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參、檢察官認被告鍾馨儀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鍾馨儀部分供述、共同被告鍾侑軒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合夥契約書及匯款申請書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鍾馨儀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未在勁揚公司任職,其僅向告訴人表示願意幫鍾侑軒還款等語。伍、經查: 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在你決定跟鍾侑軒合夥之前,鍾馨儀有表示說她跟她姊姊的軒儀園可以作為擔保之類的事情嗎?)有…所以她們軒儀園的內部資料也有提供給我,例如帳冊、出租資料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卷一第198 頁),並有宿舍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卷二第136 至140 頁),惟查,所謂擔保,不外乎人保或物保,告訴人具有豐富社會經驗,並要求鍾侑軒簽立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契約,及簽發鍾侑軒個人或擔任負責人之軒儀公司支票或本票擔保,有合夥契約書、支票及本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卷一第47至57頁),自知之甚詳,告訴人既未要求鍾馨儀簽立契約,復未與鍾馨儀所經之宿舍事業訂契約或設定物保,亦未要求鍾馨儀開立票據擔保,自難認告訴人因鍾馨儀擔保始為附表二所示匯款或借款,況且告訴人亦證稱係因鍾侑軒表示週轉不靈始借款予鍾侑軒亦見前述,自難認係因鍾馨儀表示願意擔保還款,告訴人始為借款。告訴人既未因鍾馨儀表示願意幫忙鍾侑軒還款之行為而陷於錯誤始為上開匯款或借款,鍾馨儀自不構成詐欺取財。又告訴人固因投資附表一編號1 、3 至5 廢棄物標售案而為上開匯款,然檢察官未舉證被告鍾馨儀知悉鍾侑軒未實際參與附表一編號1 、3 至5 所示廢棄物標售案,自難認鍾馨儀就上開標售案之附表二編號1 、3 至4 、8 、11至12所示匯款有與鍾侑軒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另外,告訴人為附表二編號2 、5 至7 、9 至10、13至15匯款或借款,被告鍾侑軒並無行使詐術亦見前述,鍾馨儀自亦不可能就上開部分為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 陸、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鍾馨儀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鍾馨儀犯罪,自應為被告鍾馨儀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書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裕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附表一 ┌──┬───┬──────┬──────┬───────────┬────┬────┬──────┐ │編號│文件或│文件或契約上│投資金額 │投資標的 │投資標得│本金是否│備註 │ │ │契約名│日期 │ ├─────┬─────┤是否存在│已還款 │ │ │ │稱 │ │ │廢棄物標售│廢棄物內容│或得標 │ │ │ │ │ │ │ │公司 │ │ │ │ │ ├──┼───┼──────┼──────┼─────┼─────┼────┼────┼──────┤ │1 │目前合│ │200萬元 │旗勝公司 │軟版鍍金板│否 │是 │他字卷一第8 │ │ │作案 │ │ │ │1批 │ │ │頁,本院易字│ │ │ │ │ │ │ │ │ │卷卷一第272 │ │ │ │ │ │ │ │ │ │頁 │ ├──┤ ├──────┼──────┼─────┼─────┼────┼────┼──────┤ │2 │ │ │50萬元 │高盛公司 │不詳 │是 │是 │他字卷一第8 │ │ │ │ │ │ │ │ │ │頁,本院易字│ │ │ │ │ │ │ │ │ │卷卷一第75至│ │ │ │ │ │ │ │ │ │77頁,第212 │ │ │ │ │ │ │ │ │ │至217頁 │ ├──┤ ├──────┼──────┼─────┼─────┼────┼────┼──────┤ │3 │ │ │240萬元 │華森公司 │37吋面版1 │否 │否 │他字卷一第8 │ │ │ │ │ │ │萬2,000片 │ │ │頁,本院易字│ │ │ │ │ │ │ │ │ │卷卷一第269 │ │ │ │ │ │ │ │ │ │至270 頁 │ ├──┼───┼──────┼──────┼─────┼─────┼────┼────┼──────┤ │4 │合夥契│103/10/13 │500萬元 │⑴國家檔案│財產報廢品│否 │是 │他字卷一第47│ │ │約書 │ │ │局 │619項 │ │ │至48頁、第95│ │ │ │ │ │ │ │ │ │頁 │ │ │ │ │ ├─────┼─────┼────┤ ├──────┤ │ │ │ │ │⑵中華電信│廢蓄電池 │否 │ │他字卷一第47│ │ │ │ │ │北區分公司│2521件 │ │ │至48頁、第97│ │ │ │ │ │ │ │ │ │至98頁 │ ├──┼───┼──────┼──────┼─────┼─────┼────┼────┼──────┤ │5 │合夥契│103/11/17 │900 萬(實際│⑴中華電信│伺服器通訊│否 │否 │他字卷一第50│ │ │約書 │ │匯款400 萬元│基隆分公司│設備1批 │ │ │至51頁、第 │ │ │ │ │) │ │ │ │ │100頁 │ │ │ │ │ ├─────┼─────┼────┤ ├──────┤ │ │ │ │ │⑵中華電信│廢蓄電池電│否 │ │他字卷一第50│ │ │ │ │ │北區分公司│機設備1批 │ │ │至51頁、第97│ │ │ │ │ │ │ │ │ │至98頁 │ └──┴───┴──────┴──────┴─────┴─────┴────┴────┴──────┘ 附表二 ┌──┬──────┬─────┬──────┬──────┬────┬──────┐ │編號│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款人/ │契約 │是否已還│備註 │ │ │ │(新臺幣元│受款人 │ │款 │ │ │ │ │) │ │ │ │ │ ├──┼──────┼─────┼──────┼──────┼────┼──────┤ │1 │103/5/26 │200萬 │張舜勛 │附表一編號1 │是 │他字卷一第58│ │ │ │ ├──────┤ │ │頁,卷二第64│ │ │ │ │勁揚公司 │ │ │頁 │ ├──┼──────┼─────┼──────┼──────┼────┼──────┤ │2 │103/6/10 │50萬 │張舜勛 │附表一編號2 │是 │同上 │ │ │ │ ├──────┤ │ │ │ │ │ │ │勁揚公司 │ │ │ │ ├──┼──────┼─────┼──────┼──────┼────┼──────┤ │3 │103/6/18 │120萬 │陳婉瑜(代理│附表一編號3 │否 │同上卷第59頁│ │ │ │ │人張舜勛) │ │ │,卷二第83頁│ │ │ │ ├──────┤ │ │ │ │ │ │ │勁揚公司 │ │ │ │ ├──┼──────┼─────┼──────┼──────┼────┼──────┤ │4 │103/7/2 │120萬 │張舜勛 │附表一編號3 │否 │同上,卷二第│ │ │ │ ├──────┤ │ │83頁 │ │ │ │ │勁揚公司 │ │ │ │ ├──┼──────┼─────┼──────┼──────┼────┼──────┤ │5 │103/7/15 │100 萬 │張舜勛 │不詳 │否 │同上卷第60頁│ │ │ │ ├──────┤ │ │ │ │ │ │ │勁揚公司 │ │ │ │ ├──┼──────┼─────┼──────┼──────┼────┼──────┤ │6 │103/7/30 │50萬 │張舜勛 │不詳 │否 │同上卷第61頁│ │ │ │ │ │ │ │ │ │ │ │ ├──────┤ │ │ │ │ │ │ │勁揚公司 │ │ │ │ ├──┼──────┼─────┼──────┼──────┼────┼──────┤ │7 │103/7/30 │50萬 │張舜勛 │不詳 │否 │同上 │ │ │ │ ├──────┤ │ │ │ │ │ │ │勁揚公司 │ │ │ │ ├──┼──────┼─────┼──────┼──────┼────┼──────┤ │8 │103/10/13 │500萬 │張舜勛 │附表一編號4 │是 │同上卷第62頁│ │ │ │ ├──────┤ │ │ │ │ │ │ │勁揚公司 │ │ │ │ ├──┼──────┼─────┼──────┼──────┼────┼──────┤ │9 │103/10/30 │150 萬 │張瓊文 │借款 │是 │同上卷第64頁│ │ │ │ ├──────┤ │ │ │ │ │ │ │軒儀公司 │ │ │ │ ├──┼──────┼─────┼──────┼──────┼────┼──────┤ │10 │103/11/7 │500萬 │葉姿綺 │借款 │否 │同上卷第62頁│ │ │ │ ├──────┤ │ │ │ │ │ │ │軒儀公司 │ │ │ │ ├──┼──────┼─────┼──────┼──────┼────┼──────┤ │11 │103/11/10 │200萬 │張舜勛 │附表一編號5 │否 │同上卷第63頁│ │ │ │ ├──────┤ │ │ │ │ │ │ │勁揚公司 │ │ │ │ ├──┼──────┼─────┼──────┼──────┼────┼──────┤ │12 │103/11/10 │200萬 │張瓊文 │附表一編號5 │否 │同上卷第65頁│ │ │ │ ├──────┤ │ │ │ │ │ │ │勁揚公司 │ │ │ │ ├──┼──────┼─────┼──────┼──────┼────┼──────┤ │13 │103/11/17 │200萬 │葉姿綺 │不詳 │否 │同上卷第63頁│ │ │ │ ├──────┤ │ │ │ │ │ │ │勁揚公司 │ │ │ │ ├──┼──────┼─────┼──────┼──────┼────┼──────┤ │14 │103/11/17 │100萬 │陳婉瑜(代理│不詳 │否 │同上卷第65頁│ │ │ │ │人張舜勛) │ │ │ │ │ │ │ ├──────┤ │ │ │ │ │ │ │勁揚公司 │ │ │ │ ├──┼──────┼─────┼──────┼──────┼────┼──────┤ │15 │103/11/20 │50萬 │葉姿綺 │借款 │否 │同上卷第66頁│ │ │ │ ├──────┤ │ │ │ │ │ │ │勁揚公司 │ │ │ │ ├──┼──────┼─────┼──────┼──────┼────┼──────┤ │ │總計 │2,590萬 │ │ │ │ │ │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匯款或支票兌│匯款或支票│匯款人/ 受款│支付本金或紅│備註 │ │ │現日期 │兌現金額(│人 │利或利息 │ │ │ │ │新臺幣元)│ │ │ │ ├──┼──────┼─────┼──────┼──────┼──────┤ │1 │103/6/24 │50萬 │勁揚公司 │本金(附表一│見26301 號卷│ │ │ │ ├──────┤編號2) │第31頁 │ │ │ │ │張舜勛 │ │ │ ├──┼──────┼─────┼──────┼──────┼──────┤ │2 │103/7/9 │19萬元 │勁揚公司 │紅利(附表一│同上卷第32頁│ │ │ │ ├──────┤編號1) │ │ │ │ │ │張舜勛 │ │ │ ├──┼──────┼─────┼──────┼──────┼──────┤ │3 │103/7/9 │200萬元 │勁揚公司 │本金(附表一│同上 │ │ │ │ ├──────┤編號1) │ │ │ │ │ │張舜勛 │ │ │ ├──┼──────┼─────┼──────┼──────┼──────┤ │4 │103/7/10 │12萬元 │勁揚公司 │紅利(7 萬《│同上卷第33頁│ │ │ │ ├──────┤附表一編號1 │ │ │ │ │ │張舜勛 │》;5 萬《附│ │ │ │ │ │ │表一編號2 》│ │ │ │ │ │ │) │ │ ├──┼──────┼─────┼──────┼──────┼──────┤ │5 │103/10/30 │3萬元 │ │利息(附表二│ │ │ │ │ │ │編號9) │ │ ├──┼──────┼─────┼──────┼──────┼──────┤ │6 │103/11/3 │150萬 │ │本金(附表二│他字卷卷一第│ │ │ │ │ │編號9) │5 頁,本院易│ │ │ │ │ │ │字卷卷一第 │ │ │ │ │ │ │127 頁 │ ├──┼──────┼─────┼──────┼──────┼──────┤ │7 │103/11/7 │500萬元 │ │本金(附表一│他字卷卷一第│ │ │ │ │ │編號4) │5 頁、第49頁│ │ │ │ │ │ │,本院易字卷│ │ │ │ │ │ │卷一第32頁 │ ├──┼──────┼─────┼──────┼──────┼──────┤ │8 │103/11/17 │50萬元 │ │紅利(附表一│他字卷卷一第│ │ │ │ │ │編號4) │49頁,本院易│ │ │ │ │ │ │字卷卷一第32│ │ │ │ │ │ │頁 │ ├──┼──────┼─────┼──────┼──────┼──────┤ │9 │103/11/25 │50萬元 │ │紅利(附表一│他字卷卷一第│ │ │ │ │ │編號4) │49頁,本院易│ │ │ │ │ │ │字卷卷一第32│ │ │ │ │ │ │頁 │ └──┴──────┴─────┴──────┴──────┴──────┘ 附表四 ┌──┬──────┬──────┬──────┬───────┬──────┐ │編號│契約日期 │契約當事人 │貨款 │廢料內容 │備註 │ │ │ │ │ │ │ │ ├──┼──────┼──────┼──────┼───────┼──────┤ │1 │103/8/20 │中華電信北區│751萬8,000元│廢大型電腦、數│本院易字卷卷│ │ │ │分公司 │ │據機等設備 │一第114 至 │ │ │ │合揚公司 │ │ │115 頁、第 │ │ │ │政榮資源再生│ │ │249至260頁 │ │ │ │股份有限公司│ │ │,卷二第27至│ │ │ │進宏資料再生│ │ │29頁 │ │ │ │有限公司 │ │ │ │ └──┴──────┴──────┴──────┴───────┴──────┘ 附表五 ┌──┬──────┬─────┬──────┬──────┬──────┐ │編號│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受款人 │ │備註 │ │ │ │(新臺幣元│ │ │ │ │ │ │) │ │ │ │ ├──┼──────┼─────┼──────┼──────┼──────┤ │1 │103/5/26 │50萬6,000 │麗堡公司 │ │本院易字卷卷│ │ │ │元 │ │ │一第73頁 │ ├──┼──────┼─────┼──────┼──────┼──────┤ │2 │103/5/27 │20萬元 │綠電公司 │ │同上 │ ├──┼──────┼─────┼──────┼──────┼──────┤ │3 │103/5/30 │65萬元 │麗堡公司 │ │同上 │ ├──┼──────┼─────┼──────┼──────┼──────┤ │4 │103/6/9 │67萬元 │麗堡公司 │ │本院易字卷卷│ │ │ │ │ │ │一第74頁 │ ├──┼──────┼─────┼──────┼──────┼──────┤ │5 │103/6/9 │46萬元 │麗堡公司 │ │本院易字卷卷│ │ │ │ │ │ │一第74-1頁 │ ├──┼──────┼─────┼──────┼──────┼──────┤ │6 │103/6/27 │108 萬7000│麗堡公司 │ │本院易字卷卷│ │ │ │元 │ │ │一第116頁 │ ├──┼──────┼─────┼──────┼──────┼──────┤ │7 │103/7/1 │235萬元 │麗堡公司 │ │同上 │ ├──┼──────┼─────┼──────┼──────┼──────┤ │8 │103/7/2 │15萬元 │麗堡公司 │ │同上 │ ├──┼──────┼─────┼──────┼──────┼──────┤ │9 │103/7/7 │50萬元 │麗堡公司 │ │本院易字卷卷│ │ │ │ │ │ │一第117頁 │ ├──┼──────┼─────┼──────┼──────┼──────┤ │10 │103/7/10 │35萬元 │麗堡公司 │ │同上 │ ├──┼──────┼─────┼──────┼──────┼──────┤ │11 │103/7/16 │71萬元 │麗堡公司 │ │同上 │ ├──┼──────┼─────┼──────┼──────┼──────┤ │12 │103/7/22 │56萬元 │麗堡公司 │ │本院易字卷卷│ │ │ │ │ │ │一第118頁 │ ├──┼──────┼─────┼──────┼──────┼──────┤ │13 │103/7/22 │5000元 │麗堡公司 │ │同上 │ ├──┼──────┼─────┼──────┼──────┼──────┤ │14 │103/7/25 │11萬元 │麗堡公司 │ │同上 │ ├──┼──────┼─────┼──────┼──────┼──────┤ │15 │103/8/12 │185萬元 │麗堡公司 │ │本院易字卷卷│ │ │ │ │ │ │一第119頁 │ ├──┼──────┼─────┼──────┼──────┼──────┤ │16 │103/8/18 │189 萬5000│麗堡公司 │ │同上 │ │ │ │元 │ │ │ │ ├──┼──────┼─────┼──────┼──────┼──────┤ │17 │103/8/20 │18萬元 │麗堡公司 │ │同上 │ ├──┼──────┼─────┼──────┼──────┼──────┤ │18 │103/8/22 │1700元 │麗堡公司 │ │本院易字卷卷│ │ │ │ │ │ │一第120頁 │ ├──┼──────┼─────┼──────┼──────┼──────┤ │19 │103/8/22 │48萬元 │麗堡公司 │ │同上 │ ├──┼──────┼─────┼──────┼──────┼──────┤ │20 │103/8/21 │16萬元 │麗堡公司 │ │同上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