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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42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梁志偉劉俊源徐漢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4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裕仁
選任辯護人
范翔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裕仁前於民國96年11月15日向其舅林志強承租林志強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街0 號3 樓之2 之房屋,所簽租約之租賃期間係自該日起至104 年11月14日止,其並於101 年6 月1 日將該屋轉租與謝峻宇。嗣林志強因積欠債務而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該屋即遭查封拍賣,於102 年7 月16日進行第三次拍賣時,為告訴人李玫如所委託之法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標得該屋,並於102 年7 月23日辦理該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李玫如遂於102 年10月13日排除謝峻宇占有該屋之狀態後,重新裝潢該屋並搬入居住。惟黃裕仁執其與林志強簽立之上開租約對李玫如訴請交付該屋獲准確定,其並於104 年4 月30日因本院進行強制執行點交而占有該屋,使用至104 年11月14日止。惟其明知自己僅為承租人,且該屋已經李玫如出資重新裝潢,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4 年11月14日聘請不知情之工人,將李玫如所有而裝設於該屋內之部分物品【即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廚房廚具1 整組(含抽油煙機、瓦斯爐、烘碗機、水晶面板、人造石檯面、不鏽鋼洗碗槽)、裝設於浴室及廚房之PVC 材質天花板、分別裝飾於浴室及廚房之燈飾3 組、裝設於浴室之排風扇2 組、格子房門3 片、木製書櫃1 組、客廳外鋁欄杆1 組、浴室窗外防盜穿梭鋁製管1 組、裝設於浴室外活動門之鏡子1 片】拆除毀壞。因認被告黃裕仁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原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嗣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補充理由書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等語。

三、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 條,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李玫如當庭達成和解並履行,李玫如亦撤回告訴,有本院106 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本院易字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第34頁)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怡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徐漢堂

書記官 賴佳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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