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3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庭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庭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有關被告前科紀錄部分補充及更正為「黃庭暉前㈠因販賣、轉讓毒品、禁藥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8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4 月、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下稱甲案,扣除羈押日數120 日後,刑期起算日為101 年4 月30日,指揮書執畢日即執行期滿日為103 年8 月31日);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5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㈢因轉讓毒品及禁藥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述㈡、㈢案件部分,嗣經本院以101 年聲字第469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㈣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㈤因偽變造公文書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3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1 年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經黃庭暉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474 號判決撤銷原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開㈡至㈤案件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4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為103 年9 月1 日,扣除羈押49日,執行期滿日為107 年11月12日)。前述開甲、乙2 案合併執行,扣除累進縮刑64日後,於105 年5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7 年9 月9 日)」外,均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黃庭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一)、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臺抗字第2 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二)、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 、147 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㈠)。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5號、第371 號、第414 號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有如前述之犯罪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中甲案刑期自101 年4 月30日起至103 年8 月31日止,乙案則自103 年9 月1 日起接續甲案執行,刑期至107 年11月12日止。其後被告於105 年5 月27日獲准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期應為107 年9 月9 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而甲案、乙案原為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且甲案於上開被告經核准開始假釋時,依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已於103 年8 月31日執行完畢,尚不得以甲、乙案係合併計算假釋之最低應執行期間,其於假釋出監後付保護管束期間尚未期滿,即謂甲案未執行完畢而不構成累犯。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主張業已就其所犯供承不諱,足證其深具悔意,態度良好。而其係酒駕初犯,酒測值僅超過法定值0.09毫克,且當時係騎乘機車,並未肇事而對社會或他人產生實害,其所犯情節尚稱輕微。其為家中獨子,必須賺錢養家,自105 年5 月27日假釋出獄後,已有正當工作。且其均依法接受保護管束,表現良好。本案雖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依法論處最輕刑度2 月有期徒刑,其假釋恐被依法撤銷而身繫囹圄,則其父親將無所依靠,徒增社會家庭問題。又其所犯尚非全不可憫,自應依刑法第59條、第61條予以免刑云云。然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㈡查政府對於酒駕行為採取嚴格評價,並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均屬眾所周知之事,本案被告於飲酒後明知酒意未退,仍貪圖方便仍率然忽視酒後駕車對於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於上述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述人口密集、用路人使用道路頻繁之都會區,並測得前述酒精濃度,難認其犯行於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如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又被告明知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以內,將遭撤銷假釋之規定,自應謹慎其行。但其仍故意於飲酒後駕車上路,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顯未知珍惜假釋寬典,違犯刑律之心甚明。又其上述所為,係屬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已如前述,自無從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甚或按刑法第61條予以免刑。 ㈢至被告假釋後有覓得正常工作,並提出大南山小吃店在職證明書為憑。惟查,被告假釋後所覓得之工作及生活,雖然可能因為假釋遭撤銷後必須入監執行殘刑而有所更動,然此應係被告於犯罪前所應審慎考量之後果,而不得據為必予免刑宣告之理由。 ㈣另被告復稱其父親黃有金罹患肝硬化且經醫院切除大腸瘜肉,經檢驗已有癌變,若出監服刑,其父親將無所依靠,徒增社會家庭問題,並提出敏盛綜合醫院手術記錄單為憑。惟查,縱認被告所前開陳述係屬實情,然被告既深知其尚有撫養照料父親之重責,其理當就自身舉止更為謹慎,然被告竟於假釋期間故意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益徵被告雖受假釋之寬典,然其輕忽刑律之心甚明。復被告所陳之家中境地,固值同情,然亦有相關之社會救助資源可供援助,自亦無採為免刑宣告之憑據。 四、爰審酌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頗具醉意,在此狀態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道安所潛生之危害程度非可輕忽。復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案發時其職業為「廚師」,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