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8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玉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3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玉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有關被告飲酒地點為「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2 段之星辰小吃部」,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極大之潛在危險,而為警攔檢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毫克、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本案係被告第2 次酒後駕車猶未記取教訓等情,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速偵字第39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