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智簡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2 日
- 當事人陳謙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智簡字第2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謙鳴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33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謙鳴意圖販賣而輸入明知他人所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商標之棉襪陸佰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被告雖於偵訊時自稱承認本件違反商標法之犯行,然實則於警、偵訊均矢口否認犯行,均辯稱:伊之前都向同一賣家買品牌「TOWWY 」之棉襪,這次是大陸賣方寄錯了云云,其並向警方提出品牌「TOWWY 」之棉襪之商品標籤為證。惟查:即使被告所辯屬實,然依其向警方提出品牌「TOWWY 」之棉襪之商品標籤觀之,其上仍冒用近似於本件註冊商標,且雖將文字「TOMMY 」改為「TOWWY 」,然文字「HILFIGER」仍完全相同,且註冊商標圖樣上下藍條邊中間紅白,亦僅改為上下黑條邊中間紅白,此有混淆消費者誤認之虞,製作之人已構成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之違法,遑論被告提出之上開商品標籤更有「C 2007 TOWWY HILFIGER LICENSING INC 」之文字,彰顯係正牌授權產品,更有混淆消費者誤認之功能,可見被告若之前確有輸入該商品標籤之棉襪,則其之前即已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罪,不得以以前非法之行為未被舉發而作為本件行為合法化之藉口。復以,正牌之棉襪,即使台灣地區之品牌,單雙價格亦動輒在新台幣百元以上,被告竟以20元之價格即可向大陸地區購入號稱國際正牌授權產品之棉襪,顯見其對於非法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知之甚明。⑵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甚大,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且被告前於100 年間亦有犯商標法之前科,竟不知悔改再為本件,不應再予輕縱,其犯後又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冒商標之棉襪陸佰雙,既屬仿冒系爭商標之物,依現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3376號被 告 陳謙鳴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8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謙鳴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係荷蘭商湯美希爾弗格許可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之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玩具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及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之倉庫內,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向大陸地區淘寶 網站上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大陸籍網路賣家,以新臺幣20元之價格,購入仿冒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棉襪共計600 雙,嗣於105年2月25日利用快遞,將上開仿冒棉襪委由不知情之嘉展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以「陳謙鳴」為納稅名義人之名義,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以報單編號:CX/06/736/XS802號(提單主號:000-00000000、提單分號:736XS802)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報運進口;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 快遞專區貨棧內,經臺北關人員查檢發覺有異,經送鑑定確定上開進口貨物均係仿冒商品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全部物品。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謙鳴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理律法律事務所函文暨所附鑑定報告各乙份及貨物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明知為仿冒商品而意圖販賣輸入之罪嫌。上開仿冒棉襪600雙,請依同法第98條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檢 察 官 林 欣 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書 記 官 李 美 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