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智簡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智簡字第2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可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偵字第12294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24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扣案物品/ 數量」欄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2,78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註冊/ 審定號均詳如附表),分別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並分別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等類商品,且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就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於附表所示等類商品。甲○○亦明知其於民國105 年6 月間起至106 年3 月21日止期間,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14樓住處,透過網際網路向大陸淘寶網不詳廠商及其他不詳方式購得如附表所之示商品,均係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前揭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且該等商品之外盒上印有上開商標權人之網址、公司地址、電話、二維碼、條碼、雷射保證標籤,盒內則有保證書、CEO 及研發經理信函、廠商權利聲明,即足表彰其商品來源,而使消費者產生「所標示之公司藉此表示該等商品係由該公司所產製無誤」之主觀認知,而屬偽造之私文書、準私文書,竟仍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露天拍賣網站、蝦皮拍賣網站,以申請之「carefly 」帳號,及連結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申請之「Z0000000000 」帳號,陸續刊登販賣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並張貼各該仿冒商品之照片,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標購。嗣經警方及新加坡商雷蛇(亞太)私人有限公司(下稱新加坡商雷蛇公司)人員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間,分別佯裝為買家,以蒐證為目的,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價格向甲○○購買仿冒「SONY」、「RAZER 」商標圖樣之入耳式耳機各一件(即如附表編號一「扣案物品/ 數量」欄壹、附表編號二「扣案物品/ 數量」欄壹所示之物),甲○○乃將該等物品寄交之而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商標權人及消費大眾對於正品仿品之認知之正確性,嗣該等耳機均經鑑定為仿冒商標商品,乃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嗣警方於106 年2 月15日13時44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品(如附表編號一「扣案物品/ 數量」欄壹、附表編號二「扣案物品/ 數量」欄壹所示之物除外),經將扣案物品送請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鑑定後,確認均為仿冒商標商品。 二、黃大忠(其非為蒐證目的,而係真正之消費者)於如附表編號六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價格向甲○○購買仿冒「BOSE」商標圖樣之耳罩式耳機一件(即如附表編號六「扣案物品/ 數量」欄壹所示之物),甲○○乃將該物品寄交之而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商標權人及消費大眾對於正品仿品之認知之正確性,嗣因黃大忠認購得之上開耳機品質有異,除在網站上向甲○○反應並聲請退款外(甲○○有退款予黃大忠),並持該耳機向警方報案,該耳機嗣經鑑定為仿冒商標商品,乃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嗣警方於 106 年3 月21日上午10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品(如附表編號六「扣案物品/ 數量」欄壹所示之物除外),經將扣案物品送請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鑑定後,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二總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新加坡商雷蛇公司及日商鐵三角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二總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然其曾於二次警詢時均辯稱不知道其向大陸淘寶網購得之上開商品為仿品云云。惟查:依附表編號一所示商標權人出示之鑑定價格,其中入耳式耳機,真品價格為新台幣(下同)2,090 元,被告卻以1,400 元販出予警方及附表編號一所示商標權人之職員,被告更於警詢供稱其進價僅7 、800 元;而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扣案之耳機,依附表編號三所示商標權人出示之鑑價報告書,依扣案耳機型號之不同,真品價格分為4,800 元、2,290 元、2,400 元、29,800元、6,500 元、1,290 元,而被告在網站上則張貼以2,580 元販出其中真品價格為4,800 元之款式之耳機,又以8,800 元販出其中真品價格為29,800元之款式之耳機(此僅舉例言之,下同,被告在網站上張貼販賣如附表所示不同品牌之不同款式之商品之價格,詳如106 年度偵字第24423 號卷第9-15、58-60 頁之被告帳號之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被告更於警詢供稱其之進價最低700 餘元,最高2,000 餘元;而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扣案之耳機,依附表編號四所示商標權人出示之鑑定報告書,依扣案耳機型號之不同而有不同之真品價格,其中,被告在網站上以4,980 元、3,980 元、2,580 元、1,200 元販出之MSR7、CK S1100、CKW1000 、CKM77 型,真品價格為1 萬元、8,800 元、22,500元、4,800 元,被告更於警詢供稱其之進價最低500 餘元,最高2,000 餘元;而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扣案之耳機,依附表編號五所示商標權人出示之聲明書,依扣案耳機型號之不同而有不同之真品價格,其中,未有藍牙之MAJOR Ⅱ款式,真品價格為136 美元,折合約新台幣4,216 元(有藍牙之該款式,真品價格更高達154 美元),被告在網站上以2,600 元販出,被告更於警詢供稱其之進價最低700 餘元,最高2,500 餘元;而依附表編號六所示商標權人出示之鑑定報告價格,QC25耳罩式耳機之真品價格為299.95美元,折合約新台幣9,298 元,被告卻以6,500 元販出予黃大忠,有黃大忠之警詢證詞可憑,被告更於警詢供稱其進價僅4 千元。由是可知,被告進價、販出價格均與真品之價格相去甚遠,即被告亦於警詢自承有查詢過真品之價格,再由被告於106 年2 月15日被扣之仿品高達15大箱共達 680 件仿品及被告於各拍賣網站上張貼之販賣耳機、音箱、鍵盤、滑鼠、揚聲器等電腦及手機之週邊用品之品牌及款式之多以觀之,被告顯然係屬電腦及手機之週邊用品之專業賣家,被告以與真品價格相去甚遠之價格進貨再予販出,其顯然對於其所進貨及販出之物品為仿品之屬性心知肚明,其警詢時不知為仿品之辯詞,顯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並此指明。復查,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品、被告販出予警方、如附表編號二之商標權人、黃大忠之商品,其外盒上印有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網址、公司地址、電話、二維碼、條碼、雷射保證標籤,盒內則有保證書、CEO 及研發經理信函、廠商權利聲明,經本院於107 年3 月20日、107 年5 月4 日勘驗屬實,且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在卷足憑。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鑑定說明及商標註冊證明、商標資料檢索、被告張貼於拍賣網站之網頁列印、警方及商標權人下標及付款之列印、通聯調閱查詢、包裹寄件資料等附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可資佐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予警方、附表編號二所示商標權人、黃大忠所示之仿冒商品之外盒上印有商標權人之網址、公司地址、電話、二維碼、條碼、雷射保證標籤,盒內則有保證書、CEO 及研發經理信函、廠商權利聲明,其中,二維碼、條碼、雷射保證標籤經電腦判讀,可據以辨識商品種類及生產廠商,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而屬偽造之準私文書,其餘資訊則直接用以表彰其商品來源,均足使消費者產生「所標示之公司藉此表示該等商品係由該公司所產製無誤」之主觀認知,而屬偽造之私文書,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於上開期間意圖販賣而陳列本件仿品,進而販賣予黃大忠之部分(警方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商標權人為蒐證為目的而向被告購買之部分不與之),另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透過網路販賣罪。被告於上開期間,基於販賣仿冒耳機、音箱、鍵盤、滑鼠、揚聲器等電腦及手機之週邊用品之單一犯意而陳列之,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品之犯行,乃於密切、不間斷之時間,接續侵害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專用權之同一法益之多次舉動,渠等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是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品之犯行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而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品之犯行又已為其販賣仿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販賣仿品行為而同時觸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販賣仿品罪及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準私文書罪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重之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聲請人雖僅及就被告於105 年11月4 日12時37分許前某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品,並進而販賣仿品予黃大忠之犯行為本件聲請,亦疏未追究被告該部分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犯行,然本院判決之其餘犯行既與聲請人所聲請之部分具有上開吸收犯、接續犯、想像競合犯等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再聲請人聲請之法條雖與本院最後論罪之法條不符,然聲請之事實既與判決之事實具有法社會事實同一之屬性,自應由本院逕行變更聲請法條。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意圖販賣而陳列及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甚大,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且本件又係以網路方式為之,而網路具有無遠弗界之特性,侵害商標權人權益更鉅,被告犯後雖已與告訴人之一即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商標權人、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商標權人分別以1,500,000 元、30,000元達成和解(如卷附和解筆錄、刑事陳報狀),然此與被告侵害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合法權益相較之,僅屬九牛一毫,兼及審酌被告於106 年2 月15日被扣之仿品高達15大箱共達680 件仿品(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扣案物品/ 數量」欄壹、附表編號二「扣案物品/ 數量」欄壹、附表編號六「扣案物品/ 數量」欄壹所示之物,即扣案共683 件仿品),可見被告經營仿品販賣網站規模之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至少斥資4 、50萬元以上(依被告106 年4 月13日警詢時所自行供承之進價為準)購入 本件仿品之情狀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於 107 年7 月5 日具刑事陳報狀稱其另涉有妨害性自主案件,刻由本院審理中,為免影響該案緩刑之宣告,希本案得諭知拘役以下之刑度云云,然本院量刑時應審酌全盤事項,經本院審酌上開諸量刑因子後,認被告聲請本院諭知拘役以下之刑度與比例原則不符,況本件經本院變更聲請法條後,亦僅得依法宣告有期徒刑之刑種,是被告上開聲請不能准許。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106 年2 月15日扣案之其他物品,未能證明為仿品,自不得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一「扣案物品/ 數量」欄壹、附表編號二「扣案物品/ 數量」欄壹、附表編號六「扣案物品/ 數量」欄壹所示販賣予警方、如附表編號二之商標權人之仿品所獲價金共2,78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販賣仿品予黃大忠之所得價金 6,500 元,已據其退款予黃大忠,經黃大忠於警詢證述在案,並有網頁資料可稽,是此部分價金自不得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300 條,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商標圖樣 │註冊/審定 │商標權人│指定使用之│扣案物品/數量 │鑑定人 │有無提告│ │ │ │號 │ │商品名稱 │ │ │ │ ├──┼───────┼─────┼────┼─────┼───────────┼──────┼────┤ │ 一 │SONY及圖 │00000000 │日本商新│頭戴式耳機│壹、 仿冒SONYMDR-EX650│同商標權人 │未提告 │ │ │ │ │力股份有│、耳機等 │AP 入耳式耳機1 件(由 │ │ │ │ │ │ │限公司 │ │警方於105 年7月間蒐證 │ │ │ │ │ │ │ │ │下標購買,而以1400元〈│ │ │ │ │ │ │ │ │免運費〉購得) │ │ │ │ │ │ │ │ ├───────────┤ │ │ │ │ │ │ │ │貳、106 年2 月15日執行│ │ │ │ │ │ │ │ │搜索: │ │ │ │ │ │ │ │ │①頭戴式耳機1 件 │ │ │ │ │ │ │ │ │②入耳式耳機26件 │ │ │ ├──┼───────┼─────┼────┼─────┼───────────┼──────┼────┤ │ 二 │RAZER及圖 │00000000、│新加坡商│頭戴式耳機│壹、仿冒RAZER 戰錘狂鯊│法蘭西斯. 約│有提告 │ │ │ │00000000 │雷蛇(亞│、耳機、滑│耳機1 件(由新加坡商雷│瑟畢. 帕斯柯│ │ │ │ │ │太)私人│鼠等 │蛇公司於105 年11月15日│(為新加坡商│ │ │ │ │ │有公司(│ │蒐證下標購買,而以1380│雷蛇公司硬體│ │ │ │ │ │簡稱雷蛇│ │元〈免運費〉購得) │周邊部處長)│ │ │ │ │ │公司) │ ├───────────┤ │ │ │ │ │ │ │ │貳、106 年2 月15日執行│ │ │ │ │ │ │ │ │搜索: │ │ │ │ │ │ │ │ │①入耳式耳機36件 │ │ │ │ ├───────┼─────┤ ├─────┤②型號DEATHHADDER1800 │ │ │ │ │FOR GAMERS.BY │00000000 │ │滑鼠、電腦│ 煉獄奎蛇滑鼠27件 │ │ │ │ │GAMERS. │ │ │鍵盤、耳機│③電腦鍵盤4件 │ │ │ │ │ │ │ │、頭戴式耳│ │ │ │ │ │ │ │ │機等 │ │ │ │ ├──┼───────┼─────┼────┼─────┼───────────┼──────┼────┤ │三 │SENNHEISER及圖│00000000 │德商珊海│耳掛式耳機│106年2月15日執行搜索:│宙宣有限公司│未提告 │ │ │ │ │瑟電子公│等 │入耳式耳機172件 │ │ │ │ │ │ │司 │ │ │ │ │ │ │ │ │ │ │ │ │ │ ├──┼───────┼─────┼────┼─────┼───────────┼──────┼────┤ │四 │audio-technica│00000000 │日商鐵三│頭戴式耳機│106年2月15日執行搜索:│臺灣鐵三角股│有提告 │ │ │及圖 │ │角有限公│等 │耳機332件 │份有限公司 │ │ │ │ │ │司 │ │ │ │ │ │ │ │ │ │ │ │ │ │ ├──┼───────┼─────┼────┼─────┼───────────┼──────┼────┤ │五 │MARSHALL及圖 │00000000 │英商馬歇│頭戴式耳機│106年2月15日執行搜索:│同商標權人 │未提告 │ │ │ │ │爾倍率公│等 │耳機82件 │ │ │ │ │ │ │司 │ │ │ │ │ │ │ │ │ │ │ │ │ │ ├──┼───────┼─────┼────┼─────┼───────────┼──────┼────┤ │上開│ │ │ │ │682件(各仿冒商品之型 │ │ │ │一至│ │ │ │ │號詳見106 年度偵字第 │ │ │ │五總│ │ │ │ │24423 卷號頁面右下標注│ │ │ │計 │ │ │ │ │第207 至209 頁) │ │ │ ├──┼───────┼─────┼────┼─────┼───────────┼──────┼────┤ │六 │ BOSE及圖 │00000000 │美商伯斯│揚聲器、音│壹、黃大忠於105 年11月│同商標權人 │未提告 │ │ │ │ │公司 │響喇叭、擴│4 日12時37分(聲請人誤│ │ │ │ │ │ │ │音器、影音│為38分)在雅虎奇摩拍賣│ │ │ │ │ │ │ │用耳機等 │網站上下標(非為蒐證目│ │ │ │ │ │ │ │ │的,為真正之消費者)而│ │ │ │ │ │ │ │ │以6500元(不含運費100 │ │ │ │ │ │ │ │ │元)購得(嗣已退款) │ │ │ │ │ │ │ │ │BOSE QC25 耳罩式耳機1 │ │ │ │ │ │ │ │ │件 │ │ │ │ │ │ │ │ ├───────────┤ │ │ │ │ │ │ │ │貳、106 年3 月21日10時│ │ │ │ │ │ │ │ │20分搜索:sound link │ │ │ │ │ │ │ │ │color揚聲器3件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