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智簡附民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0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6年度桃智簡附民字第1號原 告 芳宅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宏杰 原 告 張德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必昇律師 邱清銜律師 被 告 楊子嫻(原名楊嘉惠) 訴訟代理人 楊成林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06 年度桃智簡字第8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107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芳宅文創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德棕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子嫻明知「蘇花猴愛敗家服飾」網站及「Suiza 」網站之商品圖片,分別係原告芳宅文創有限公司(下稱芳宅公司)及張德棕所創作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未經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未經原告芳宅公司及張德棕之授權或同意,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原告芳宅公司、張德棕之著作財產權,於民國104 年5 月某日起,於國外向不詳賣家購入與「蘇花猴愛敗家服飾」及「Suiza 」所販賣之相似衣物,並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分別擅自重製「蘇花猴愛敗家服飾」及「Suiza 」刊登於網路上之攝影著作之照片35張、62張,再以電腦網路連結於「雅虎拍賣」網站以「Z0000000000 」之帳號、名稱為「首爾大明星」,刊登販賣前揭衣物之訊息及上開照片,供不特定人下標購買,並使不特定人可瀏覽上開非法重製之著作,而公開傳輸上開攝影著作,以此方式侵害原告芳宅公司及張德棕之著作財產權。被告非法使用原告芳宅公司之攝影著作照片35張、張德棕之攝影著作照片62張,致原告芳宅公司及張德棕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50萬元、8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芳宅公司50萬元、原告張德棕8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芳宅公司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德棕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使用原告2 人之攝影著作照片共97張,然並非出於故意,且原告渠等並未就其究竟受有多少損害具體舉證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非法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原告2 人享有系爭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業據本院認被告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而以106 年度桃智簡字第8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3 月,定其應執行刑4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在案。是被告違反著作權法,侵害原告芳宅公司、張德棕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2 人主張被告侵害渠等著作財產權一節,應為有理。 (二)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承上所述,被告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原告2 人著作財產權,業經被告於本案刑事案件與本院審理期間,均供認不諱。是被告侵害原告2 人著作財產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三)本件損害賠償計算之說明: 1、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為達真正之公平正義,避免被害人求償無據,法院得依具體個案,參酌兩造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侵害情節等因素一切情狀,而於法定賠償額之範圍內酌定賠償額。倘被害人可具體確定之實際損害,並非不易證明者,為避免被害人不盡舉證責任,而得不受限制,遽行請求法院酌定賠償額,導致酌定損償制度遭濫用之弊端。故被害人可具體確定之實際損害,並非不易證明者,其請求法院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酌定加害人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則於法無據(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5 號、第1552號民事判決)。職是,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法院始審查侵害之情節,酌定賠償金額,先予敘明。 2、經查,原告2 人雖提出渠等攝影著作照片共97張係放置於被告上開網路賣場作為展示商品及說明之用,並以渠等截至104 年5 月29日(即提起刑事告訴之日)止,被告上開網路賣場因使用原告2 人圖片而所銷售之金額(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用以證明原告2 人至少所受損害金額各為251,770 元、711,010 元。然被告僅係使用該等照片,非銷售與原告2 人相同之商品,且被告所為並非就屬原告2 人攝影著作之照片圖檔直接獲得財產上利益,實難僅憑被告上開銷售金額即認定被告因侵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更遑論以此作為原告2 人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金額之認定,是以,本件原告2 人有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形,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渠等請求法院酌定損害賠償額,並無不合。 3、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因本件侵權行為而直接獲得財產上利益,原告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復觀諸原告芳宅公司、張德棕之攝影著作照片圖檔35張、62張,經被告上傳至其網路賣場並加上文字後,張貼於被告經營網頁之版面大小、比例、位置,被告作為推銷同於原告所販售服飾商品之使用目的,再參以系爭圖片均係由原告2 人聘請專業攝影師、數模特兒,並至不同場景之室內攝影棚、戶外場地拍攝,且所拍攝之照片必須後製修圖等情事,渠等所費之勞力、時間及費用成本;兼衡被告侵權之獲利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芳宅公司、張德棕分別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各以25萬元、45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查原告2 人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且原告2 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業已於106 年5 月31日送達被告一事,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 頁),則原告2 人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1 日起算週年利率5 %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侵害原告2 人就其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原告芳宅公司、張德棕依前揭著作權法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45萬元及自106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2 人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另訴訟費用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準用之列,參以同法第504 條第2 項、第505 條第2 項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之案件均特別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之意旨,足徵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並無負擔訴訟費用之問題,本院自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指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第27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