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0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01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培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8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培菱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所載「SKII牌精華液1 瓶(價值新臺幣9,680 元,已領回)」應予更正為「SKII牌精華液1 組(價值新臺幣9,680 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紀培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采盟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以標價購買竊得之SKII牌精華液1 組,此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0頁),尚見有悔悟之意,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暨其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所竊取之SKII牌精華液1 組,被告已依約以標價購買,有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考,若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83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