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16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澍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75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昱澍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壹台(內含IC板壹片)及賭資新臺幣柒佰柒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昱澍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規定辦理,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 年5 月10日起至同年7 月20日止,在公眾得出入之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無店招之商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夾娃娃機1 台(下稱本案電子遊戲機),而以本案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賭博方法係由不特定賭客將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本案電子遊戲機內,由賭客憑技術及熟練程度抓取本案電子遊戲機內價值各異且未標價之藍芽音箱、手機、手錶等商品,如夾中並順利將物品投入取物口內,則該物品即歸賭客所有;如未夾中,則賭客投入之硬幣即為本案電子遊戲機所沒入,且縱然本案電子遊戲機產生強爪模式,惟因本案電子遊戲機內所擺設部分物品盒內放有鐵塊增加重量,致抓取夾不可能抓起該物品,而影響取物可能性,且強爪所抓取物品價值並非等值,亦與保證取物金額有異,而具有射倖性對賭財物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警於105 年7 月20日18時50分許,在上址店內查獲,並扣得本案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片)及其內之賭金770 元。 二、訊據被告林昱澍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擺設本案電子遊戲機1 臺供不特定人打玩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案電子遊戲機係經濟部評鑑通過之選物販賣機,並非電子遊戲機,且伊張貼保證取物金額為800 元之告示。又本案電子遊戲機內放置之物品,係伊自同行之電子遊戲機內夾出之物品,為保持商品完整性,即直接放入本案電子遊戲機內,故並非伊將鐵塊放入本案電子遊戲機內之物品中。且擺放本案電子遊戲機之場地,係向得立企業社承租云云。經查:㈠被告向得立企業社承租場地擺放本案電子遊戲機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陳品蓁即得立企業社名義負責人之供述及證人陳家晨即得立企業社實際負責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得立企業社之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而得立企業社之營業項目為文教、樂器、育樂用品批發業及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是被告縱使係向得立企業社承租場地,然被告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甚明。 ㈡按「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又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 條第1 項前段、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98條、第153 條、第345 條第1 項、第2 項訂有明文。是僅於雙方間約定一方以金錢作為他方移轉特定或可得特定買賣標的之對價時,始屬買賣關係,若當事人主觀上就金錢交付及標的之移轉及取得,並無互為對價之真意者,即非屬買賣關係。又按…選物販賣機如係提供消費者利用電力及機器手臂抓取物品之遊樂機具,與對價取物方式無涉時,因其是否提供物品,係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程度,則屬電子遊戲機;又選物販賣機之設計若不符選物付費方式直接取得陳列販售商品之買賣方式,亦屬電子遊戲機。…「DOLLSTORY」(即本案電子遊戲機),尚無經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通過資料,依法應經評鑑分類,亦非所詢之機具名稱「選務販賣機II代」。…本案電子遊戲機內貼有「保證加取800 元」,於投足該金額後,雖不用再投幣,可一直操作夾取機具內擺放之物品,但仍無法將機具內擺放之物品夾起來,經業者(即被告)取出所擺放之物品,才發現該物品盒內放有鐵塊增加重量,「致抓取時絕不可能抓起該物品」,此即與「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不符,即屬電子遊戲機。此有經濟部106 年1 月10日經商字第10602000780 號函在卷可參。從而,究否為電子遊戲機,應視其實際設計之機械功能,以及所配套使用之消費方式,整體綜合觀之。若為對價取物之方式,並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無涉射倖性,則非屬電子遊戲機;反之,即應屬前開規定之電子遊戲機。 ㈢本案電子遊戲機把玩方式為投入10元硬幣可以操作桿操作本案電子遊戲機內抓取夾夾取機具內物品1 次,而查獲員警把玩本案電子遊戲機時,機具內計數器顯示為35,經投幣45次後,計數器顯示為80,則可不用投幣得操作至取物為止,然查獲員警仍無法將機具內之物品夾取出,遂聯絡張貼在本案電子遊戲機上被告所留之電話並表示已達取物金額卻無法取物,經被告到場並開啟本案電子遊戲機後取出藍芽音箱,查獲員警始發現藍芽音箱內放有鐵塊,被告則自承本案電子遊戲機內之物品價值300 元至600 元不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實施臨檢紀錄表及本案電子遊戲機內物品照片在卷可考。是本案電子遊戲機之把玩方式,係以投幣方式啟動外部操控端之搖桿、按鈕,以操控設在機台櫥窗內部上方之機械懸吊抓斗,進行平面移動及縱向收、放吊索而進行簡單昇降、夾放動作,功能上刻意突顯其簡單、基本之機械設計運作,參以本案電子遊戲機透明玻璃櫥窗中所陳列之各該物品,其形狀、大小、材質、重量及擺放位置、角度等均有不一,此突顯有個別操作者之技術要求及運作結果之差異性,得否順利自機具內夾取物品,攸關消費者之技術與運氣,顯然與單純輔助商品販售而著重於一般交易買賣要求確實、穩定、正確及作業效率等作用之功能設計,迥然有別,此存有以小博大且僥倖之情,實與「選物販賣機」應不具射倖性之性質容有不符。況縱消費者累積投幣達前揭800 元之金額,亦僅能徒令該機具內之抓取夾出現強爪功能,然此尚因各該消費者之操作技巧、熟練度、視野角度、商品之形狀、大小、材質、重量、擺放位置及角度或個人運氣等各項因素介入,而產生不一之夾取結果,則在此遊戲規則設計之下,實難期待具有正常智識之消費者願意花費大量金錢及時間,而僅為所謂的「對價取物」之舉,此亦與一般買賣交易常情容有相違。以上,在在顯示本案電子遊戲機與「選物販賣機」需為對價取物及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不具射倖性之各項性質,均不相合。從而,本案電子遊戲機之機械設計及配套消費方式確有前揭憑藉技術及運氣、非依物品價值決定取物對價、一旦投幣即無法退幣、保證取物價格高於尋常、以小博大且僥倖之情等諸多特徵,堪認本案電子遊戲機著重於操控抓取夾,藉以尋求刺激、挑戰之娛樂過程,令消費者基於射倖心態,不斷投入金錢取得商品,而非以對價取得標的等為主要目的,應屬「電子遊戲機」無疑。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空言圖飾,皆屬事後推諉脫責之詞,均不足為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而被告自105 年5 月10日起至105 年7 月20日止擺放本案電子遊戲機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營業之意圖,在密集時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此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營業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營業級別證,即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供人把玩,妨害主管機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且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有礙社會風氣,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涉有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之長短、規模,及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即係上開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於本案自應優先適用。查扣案之本案電子遊戲機1 臺(內含IC板1 片,機具主體目前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代為保管中,詳卷附之代保管條)及上開機具內之現金770 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龔書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