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2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 字第13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建興與顏志銘合作經營中古車之買賣業務,而設立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建泰汽車行,由顏志銘登記為負責人,被告林建興則實際負責出售中古車之業務。被告林建興於民國103 年年底時,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2001年出廠之BMW 廠牌自用小客車駛至林福川所經營之修車廠進行保養,經林福川檢查出該車之變速箱有漏油之情形,被告林建興即知悉該車有上開瑕疵,但因變速箱漏油之修繕費用較高,被告林建興僅要求林福川更換變速箱油,而未修理上開瑕疵。嗣於103 年12月27日,黃金華透過被告林建興,欲以新臺幣(下同)48萬元之價格,向建泰汽車行購買上開車輛,林建興明知該車已有變速箱滲油之瑕疵,且亦知悉中古車若有變速箱滲油之情形,當會影響車輛售賣價格及他人之購買意願,屬交易上之重要事項,於向消費者兜售之過程中,應負有主動告知交易之車輛具有上開情狀之義務,竟為順利出售上開車輛,其並可以從中分得利潤,而意圖為自己及建泰汽車行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刻意隱瞞上開車輛有變速箱滲油之事實,致黃金華誤認該車之零件與車況均為正常,同意以前揭價格購買該車,並給付1 萬元之定金予林建興,約定於104 年3 月11日交付上開車輛及給付剩餘之尾款。後黃金華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27萬元以購買上開車輛,該款項匯入顏志銘所有之板信銀行永安分行帳戶,於104 年3 月6 日辦理車輛過戶手續時,黃金華復交付10萬元現金予顏志銘,於104 年3 月11日交車當日,黃金華再交付現金4 萬元予顏志銘,並簽立3 張票面金額均為2 萬元之本票予顏志銘,被告林建興則分得6 萬元。嗣黃金華於104 年3 月11日駕駛上開車輛返家後,發現該車螢幕顯示亮燈及警示,於翌日即請被告林建興處理該車之維修事宜未果,遂於同年4 月15日將該車送回原廠評估後,始知受騙。案經黃金華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興坦認不諱(參偵卷第38頁、本院卷第48頁背面),核與告訴人黃金華、證人顏志銘及林福川所為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大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估價單、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上開車輛照片吉利次車籍移轉資料、告訴人支付貸款之收據等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何種行為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施,其具體方式亦不外下述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俾締約相對人對於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從而締結對價顯失均衡之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也著重在被告取得物品之過程中,有無實施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意即被告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僅打算收取告訴人給付之款項,據為己有,無意依約履行義務。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上,偏重在被告取得財物後之行為,而由事後之作為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依中古車之交易常情,車輛若有變速箱滲油之情形,當會影響出售價格及他人之購買意願,屬一般人考量是否願意購買及出價高低之重要決定性因素無訛。是本件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於交付該車時知悉有變速箱滲油之瑕疵,而刻意予以隱瞞,至告訴人誤認該車車況正常而受領之,然依證人林福川之證述,其於103 年底時即於保養該車時知悉有變速箱滲油之問題,並有告知被告,但因費用較高,被告僅指示更換變速箱油(參偵卷第24頁),而告訴人向被告訂購該車之時間又為103 年12月27日,則斯時被告應業知悉該車有前揭瑕疵存在,則其應係為圖得順利出售該車,而隱瞞前揭瑕疵存在此交易上重大訊息,致告訴人因而陷入錯誤而購買該車,應予指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於知悉上開車輛具前揭瑕疵後,為圖可順利出售該車以獲利,不思循正常管道,竟向告訴人隱瞞此交易上之重大訊息,使告訴人因此陷入錯誤,就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以48萬元與被告達成交易,對告訴人所生損失非微,而被告犯後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然就犯行坦認不諱,尚有悛悔之意,犯後態度普通,兼衡酌其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素行不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四、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40條業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且同時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40條之2 ,刪除刑法第40條之1 ,又依同時修正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其沒收或替代沒收之剝奪不法得利措施(即追徵),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後修正施行之刑法為依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依證人顏志銘之證述,於告訴人購買上開車輛並支付價金後,被告有從中分得6 萬元(參本院卷第50頁),當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予沒收,又因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