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5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哲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65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哲瑋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同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哲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前素行非佳。詎其竟不思正途取得其所需之物品,竊取他人所有之前述財物,所為非是。復衡酌其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為前開自白,可見其犯後態度非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素行、手段、犯罪所得、所生危害及被害人業已領回失竊物品中之手機1 支(參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上述手機1 支,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其以新臺幣(下同)4800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創宇通訊行店員。復由該通訊行不知情之店員鍾逸翔,販售予不知情的彭惠玲使用,且已經警員發還告訴人陳冠銘保管,此經被告陳述明確,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冠銘、彭惠玲、鍾逸翔證述屬實,又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中古手機買賣切結書、創宇數位科技有限公司訂購單、創宇通信商品保固卡、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在卷可稽,自不得原物沒收。然被告轉售前述竊得手機所得之4800元,係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稱變得之物,基於剝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背包1 個(內有身分證、駕駛執照、健保卡、學生證、悠遊卡各1 張、大門鑰匙、機車鑰匙各1 支、手機1 支及眼鏡1 副)等物品,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但均遭被告丟棄,惟屬個人專屬物品或價值低微,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證件、健保卡,原證件已失去功用。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