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6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64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8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子豪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子豪於民國106 年3 月10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由重慶街往榮興路方向行駛,在和平路與重慶街177 巷路口前方欲自路邊起駛進入車道時,適有林唐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方向行駛在車道上,王子豪之車因此未能順利進入車道,王子豪心有不滿,嗣於行至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與和平路411 巷路口附近時,強行超車到林唐褘之自用小客車之前方,並基於強制之犯意,將車停於車道近數十秒後倒車逼近林唐褘,之後駕車起步,見林唐褘之車亦起步,王子豪卻又急停,以此等強暴方式阻擋林唐褘,妨害林唐褘駕車通行之權利。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子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唐褘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光碟1 片及翻拍照片8 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被告曾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9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情緒控管不佳,僅因行車爭道之細故,即任意在供公眾使用之道路上停車、倒車,阻擋被害人駕車通行,所為可議,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本案中所駕駛供犯本罪所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為第三人亞洲企業社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江世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