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23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237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8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鑫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其犯罪所得不法財物價值甚高、其甫於105 年11月27日犯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6 年2 月2 日判處拘役30日並緩刑2 年確定,竟不知悔改而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本件、其已與被害人公司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已與被害人公司和解,並依標價向該公司購買並付清償金,有和解書乙份附卷可稽,是再諭知沒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並追徵價額,已失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為該等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8815號被 告 宋鑫(大陸地區人民) 女 35歲(民國71年【西元1982年】6月5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5樓 居留證號碼:FB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9日晚間7時49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臺 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北邊入境之采盟股份有限公司專櫃內,徒手竊取安保人員楊世文管領之資生堂牌早晚霜1盒( 價值新臺幣1萬5,570元),得手後藏置於手推車下方,未與其他購買物品併予結帳即逕離去。嗣安保人員楊世文察覺短少,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鑫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世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及現場照片合計17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和解 書1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檢 察 官 廖 晟 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書 記 官 方 雅 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