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4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41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8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宜婕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3 行「出境大廳」更正為「北邊入境」、犯罪事實欄二、「楊世文」更正為「采盟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詎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支付所竊物品之價款新台幣6010元予被害人,並考量被害人遭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已依標價向被害人購買,業如前述,若再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就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呂如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