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4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445號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8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甫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羅文甫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產生竊盜的犯罪意思,於民國106 年2 月10日下午3 時21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的「分秒間鐘錶行」內,趁店員陳俊鴻未留意時,徒手竊取這間鐘錶行所有而陳列待售的MASERATI手錶1 支(型號:Z0000000000 、序號:640672,價值約新台幣23,800元),得手後即離去。 理 由 一、被告於警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雖然坦承有拿取店家手錶的事實,但答辯表示:當時有吃安眠藥,對行竊過程沒有印象等等。經過本院審查認定結果: (一)證人陳俊鴻在警局詢問時已經明確證述遭竊情節,卷內並有手錶照片3 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張、贓物領據1 張可以作為佐證。 (二)被告雖然提出上述辯解,然而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雖然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雖然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記載障礙等級為「中度」,但是行為人的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可以依照個案情節,綜合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的精神狀態者,直接判斷,並非一概都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才能作為審認判斷的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92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依照證人陳俊鴻的證述內容:被告當時在店內點4 支款式的手錶觀看,在離去時說要領錢,並有先支付新台幣1,000 元的定金等等,顯見被告原意就是打算假裝要購買手錶,等待店員不注意時加以偷竊,而且在離去時甚至還會謊稱要去領錢,並還交付所謂定金,使店員誤以為被告確實是要購買手錶的顧客,來讓店員對被告疏於防範,因此被告行竊當時早已已有相當計畫及想法;而且被告於竊取上述手錶得手後,馬上又在同日下午6 時50分許到鄰近的桃園市○○區○○路00號「分秒間鐘錶行」,向這店店員表示要購買手錶送女朋友,這些狀況也是經過證人王千慧在警局詢問時陳述明確,更可認定被告均可與店員正常對話,從前述情形,本院認為被告在案發時,意識狀況應該是正常的,也就是被告並沒有因為罹患上述病症,達到刑法第19條所規定的「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的情形。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本院審核後,認為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的竊盜罪。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被告不用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然竊取店家的手錶,對他人的財產權毫不尊重,被告行竊的手段還算平和,所竊手錶已經被害人領回,所造成的危害不高,另外考量被告已有竊盜的前科素行,以及被告的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二)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同條第4 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被告所竊得的被害人財物,雖然是被告因犯罪所得,但被告顯然不會經由竊盜的犯罪行為而取得這些財物的所有權,而被告竊取得來的上述手錶都已經被害人取回,被告雖短暫占有上開財物,然並不因短暫占有而獲得實質的財產上利益,所以本件並無犯罪所得須宣告沒收,一併說明。 三、應適用的法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直接用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美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