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5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59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仁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仁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捌仟玖佰零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明仁係址設桃園縣○○鄉○○○○○○○市○○區○○○○路00號4樓之9「晟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晟陽公司)之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規範之商業負責人,明知晟陽公司自民國100年2月間起至100 年8月間止,並無與陞易達有限公司(下稱陞易達公司)交 易,並無實際銷貨予陞易達公司之事實,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在晟陽公司內,接續填載附表所示銷售額之不實統一發票13紙(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11 萬1325元),並以發票金額8%之代價,將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出售予陞易達公司,使陞易達公司持以申報扣抵附表所示之進項稅額,而以此不正方法幫助陞易達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25萬5567元(詳如附表「逃漏稅額」欄所載),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張明仁並因而取得犯罪所得40萬8906元(即前述統一發票13紙所列銷售額共計511 萬1325元×8%)。 二、證據: (一)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5 年9 月26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所附之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稅籍資料、晟陽公司登記資料、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100 年2 月起至100 年8 月進項來源)、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銷項部分)、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等資料、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1 份。 (三)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影本13紙。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雖於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6 日施行,惟該次修正,僅將原第第3 項規定中刪除「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等文字,對於該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與法定本刑,則均未變更,此項修正非屬刑法第2 條之法律變更,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二)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且為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不再論以刑法之業務登載不實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又被告先後持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犯罪之時地甚為密接、接近,犯罪手法相同,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各均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個罪即為已足。另被告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他人之行為而同時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依社會通念,應認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所實行之單一犯罪行為,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為晟陽公司之負責人,竟為圖自己不法利益,率爾開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陞易達公司逃漏稅捐,嚴重影響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額之正確性及國家稅收,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暨其素行、所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據,復參以被告及時坦認犯行,並已將晟陽公司應補繳之稅捐繳納完畢,顯已知所悔悟,再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行為所生之危害性,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前揭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4 年12月30日修正、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偵查中已自承本件犯行之獲利為附表所示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金額之8%等語明確,依此計算,被告因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為40萬8906元(即前述統一發票13紙所列銷售額共計511 萬1325元×8%),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規定諭知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編│開立年月│發票字軌號碼│銷售額(新│幫助逃漏稅額││號│ │ │臺幣) │(新臺幣) │├─┼────┼──────┼─────┼──────┤│1 │100年2月│RU00000000 │52萬3809元│2萬6191元 │├─┼────┼──────┼─────┼──────┤│2 │100年5月│UC00000000 │55萬2153元│2萬7608元 │├─┼────┼──────┼─────┼──────┤│3 │100年5月│UC00000000 │6萬3207元 │3160元 │├─┼────┼──────┼─────┼──────┤│4 │100年5月│UC00000000 │51萬元 │2萬5500元 │├─┼────┼──────┼─────┼──────┤│5 │100年5月│UC00000000 │45萬元 │2萬2500元 │├─┼────┼──────┼─────┼──────┤│6 │100年6月│UC00000000 │47萬9156元│2萬3958元 │├─┼────┼──────┼─────┼──────┤│7 │100年6月│UC00000000 │38萬元 │1萬9000元 │├─┼────┼──────┼─────┼──────┤│8 │100年6月│UC00000000 │66萬元 │3萬3000元 │├─┼────┼──────┼─────┼──────┤│9 │100年8月│VG00000000 │14萬元 │7000元 │├─┼────┼──────┼─────┼──────┤│10│100年8月│VG00000000 │19萬3000元│9650元 │├─┼────┼──────┼─────┼──────┤│11│100年8月│VG00000000 │16萬元 │8000元 │├─┼────┼──────┼─────┼──────┤│12│100年8月│VG00000000 │55萬元 │2萬7500元 │├─┼────┼──────┼─────┼──────┤│13│100年8月│VG00000000 │45萬元 │2萬25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