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7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71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安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36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安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起「侵入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陸光社區F5棟之第7 至11樓及第13樓之樓梯間」,應予補充更正為「於其當時居所桃園市○○區○○街00巷0 ○0 號10樓所在之陸光社區F5棟之第7 至11樓及第13樓之樓梯間」;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嚴安識就附表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3 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 之竊盜犯行,因已侵入陸光社區F5棟之樓梯間,應論以同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等語。然被告斯時係居住於桃園市○○區○○街00巷0 ○0 號10樓,且上址住處即係位於其該次竊取鋁門窗之陸光社區F5棟等情,為被告供述明確,且有被告行竊後返回上址住處搭乘電梯之監視錄影器畫面附卷可憑(參卷附之刑案現場照片),又上址住處確係位於陸光社區F5棟之事實,亦經本院與該社區總幹事李浚源、幹事張建煃確認無訛,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2 紙存卷可按,堪認被告供稱其當時居住於陸光社區F5棟等語,尚非無稽,應堪採信,則其該次固係於陸光社區F5棟之樓梯間竊取鋁門窗,然其既為該棟大樓住戶,自難認有何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事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說明。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2 數次往返竊取鋁門窗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就附表編號3 之犯行,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將其竊得之物置於實力支配之下即遭人發覺,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竊盜案件經法院科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未能警惕悔改,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犯行所生危害、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說明。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所竊得之鋁門窗,價值約新臺幣10,000元等節,為告訴人張祐任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是上開鋁門窗均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復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自應依法宣告沒收。又依既有之卷證資料,尚難實際認定被告就附表編號1 該次犯行所竊得之鋁門窗數量究為若干,爰認定被告該次竊得之鋁門窗為8 樘,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就被告各次所竊得之鋁門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依同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行 為 │ 宣 告 刑 │ ├──┼───────┼──────────┼─────────────┤ │ 1 │104 年11月14日│於桃園市八德區榮興路│嚴安識竊盜,處拘役伍拾玖日│ │ │凌晨2 時35分許│106 號,徒手竊取久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鋼鋁有限公司放置於外│元折算壹日。 │ │ │ │牆邊之舊鋁門窗8 至10│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鋁門窗捌樘│ │ │ │樘。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 2 │104 年11月21日│於桃園市八德區榮興路│嚴安識竊盜,處拘役伍拾玖日│ │ │凌晨5 時45分許│106 號,接續徒手竊取│,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至同日清晨6 時│久華鋼鋁有限公司放置│元折算壹日。 │ │ │1 分許 │於外牆邊之舊鋁門窗10│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鋁門窗拾樘│ │ │ │樘。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 3 │104 年11月24日│於其當時居所桃園市八│嚴安識竊盜,未遂,處拘役肆│ │ │上午11時許 │德區陸光街50巷3 之1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號10樓所在之陸光社區│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F5棟之第7 至11樓及第│ │ │ │ │13樓之樓梯間,徒手竊│ │ │ │ │取樓梯間之鋁門窗共12│ │ │ │ │樘,惟遭社區幹事張建│ │ │ │ │煃攔查而未遂。 │ │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361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