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7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76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桂香 選任辯護人 葉智幄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桂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桂香與劉奕嵩前為男女朋友,於男女朋友關係存續期間,因房屋所有權登記問題有所爭執,陳桂香遂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19日凌晨1 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錦福齊天社區地下2 樓停車場內,以小型鐵製扳手敲打由陳桂香與劉奕嵩共同出資購買、登記於劉奕嵩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該車車身鈑金凹損,足生損害於劉奕嵩。 二、案經劉奕嵩訴由桃園市政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桂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小型鐵製扳手敲打登記於告訴人劉奕嵩名下之系爭車輛之鈑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雖然系爭車輛不是登記在伊之名下,但是當初購買時係由伊出頭期款及部分金額,是伊買給告訴人使用,故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云云。被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系爭車輛實際上為被告出資,而為被告所有,縱認非被告獨有,亦屬被告與告訴人共有,而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毀損罪相繩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而被告有於民國105 年12月19日凌晨1 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錦福齊天社區地下2 樓停車場內,以小行鐵製扳手敲打登記於劉奕嵩名下之系爭車輛,致該車車身鈑金凹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認在卷(詳見偵查卷第3 至4 頁、第33頁至第33頁反面;本院卷第2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奕嵩於警詢時證稱:伊看到伊的系爭車輛上多處有明顯傷痕,四個車門鈑金處都有部分被東西戳壞的戳痕凹洞,左前、右後玻璃有刮痕,後面行李蓋也有三個戳痕凹洞,後保險桿也有擦傷痕跡,而伊看到車子被毀損後經調閱社區監視器,發現是伊前女友即被告陳桂香所為,且被告有打電話到伊家承認說車子是她毀損的等語相符(詳見偵查卷第8 頁反面至9 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截圖照片、被告與告訴人胞姐劉孟庭之電話錄音譯文、弘達國際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詳見偵查卷第14頁、第15至18頁、第38頁、第39至41頁),是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抗辯系爭車輛實際上為被告出資,而為被告所有,故被告毀損系爭車輛,並非毀損他人之物,自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云云,並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及新光銀行存入憑條等件為據(詳見偵查卷第19至25頁)。然查,觀諸卷附之被告所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光銀行存入憑條所示,被告自104 年3 月起直至105 年12月止,被告會不定時存款7,000 元、13,000元、20,000元、33,000元及35,000元不等之款項至告訴人之個人銀行帳戶內(詳見偵查卷第19至25頁),可見被告確有存款至告訴人之個人帳戶,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有金錢上之往來,且對照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陳:系爭車輛是伊買的,但登記在告訴人名下,是告訴人在使用,因為伊不會開車;該車的頭期款約25萬元及車貸都是我在繳,繳貸款的時間大約一年三個月許,每期繳三萬五,伊認為這台車也算是伊的,車主會登記給告訴人,是因為伊們之前是同居人,而且告訴人跟伊承諾房子會跟我共同持有等語(見偵查卷第3 頁至第3 頁反面、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似可推論被告所辯其有替告訴人繳交系爭車輛之車貸乙節,尚非全然無稽,然衡諸常情,倘被告上開所辯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乙節為真,系爭車輛之全部車款本應由被告自行全額負擔,被告理應可提出代告訴人繳交系爭車輛之各期車貸之憑證,抑或被告每月均有按期存款或匯款至告訴人之存入憑條,方屬合理,然細繹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存款憑條所示,被告並非每月均有存款一定金額至告訴人之銀行帳戶,已與一般車貸均須每月按期繳納之現況不吻外,則系爭車輛之每月車貸是否均為被告所支付,已值存疑。況查,系爭車輛係於104 年9 月30日與新光銀行簽約貸款,貸款金額為1,750,000 元,貸款期間為104 年10月2 日起至109 年10月2 日止,本件車貸自104 年11月起至105 年6 月止,每月應繳交之各期車貸金額分別為26,229元、26,322元、26,415元、26,509元、26,603元、26,697元、26,791元、26,886元,且告訴人亦於105 年6 月2 日一次支付1,537,548 元將剩餘之車貸為清償等情,此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清償證明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19日新光銀消金字第1060033153號函暨檢附之已清償明細查詢報表、動用/ 繳款記錄查詢及借款契約書在卷可按(詳見偵查卷第37頁;本院卷第10至14頁),顯見告訴人已於本件案發前即將系爭車輛之大部分車貸為結清,果系爭車輛確為被告單獨所有,告訴人斷無在雙方男女朋友關係已因金錢糾紛而破裂之際,仍代替被告清償系爭車輛之全部剩餘車貸款項之理,況且系爭車輛於105 年6 月前之各期車貸款項均不止20,000,至少將近27,000元左右,更可見被告所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載之每月存入20,000元款項至告訴人個人銀行帳戶內,實不足支應每月應繳交之車貸款項甚明,由此可知,每月車貸仍有部分款項應為告訴人自行負擔為支付甚明,更難認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系爭車輛實際上為被告出資,而為被告單獨所有乙情為真。 ㈢另按我國動產之所有權認定非以登記為要件,應依據行政登記名義人、實際占有使用人、出資購買人及綜合其它一切情狀判斷之,占有使用外觀僅為輔助判斷、推定占有使用人為所有權人,非得藉此認為占有人即當然為所有權人,且車籍登記僅是監理機關為稅捐及行政管理目的而生,非因此而為動產所有權之認定創造另一種標準;汽車於分類上即屬動產,並不以登記名義而認定實質所有權之歸屬,仍應綜合上述客觀因素而為衡量,自可能有「實際所有權」與「登記牌號名義人」不合之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42號行政訴訟判決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本件案發前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衡情常情,具有同居人、男女朋友等親密關係之一般人間,雙方基於內部約定而共同出資購買物品之情況並非罕見,至購買後交由何人使用、所有權究竟歸於何人之決定,常因親密關係之存在而互信即未詳為探究,容任彼此對共同購買之物自由占有、使用而未要求返還,此亦屬常態,而被告與告訴人於購買系爭車輛時既為男女朋友之親密關係,此為被告與告訴人均不否認(詳見偵查卷第4 頁、第9 頁),則由被告支付購買系爭車輛之頭期款及部分分期車貸款項,再由告訴人自行補足每期車貸尾款差額,而車籍資料登記於有駕駛執照之告訴人名下,並約定由告訴人自由占有、使用一事,實與常情無違,是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得僅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顯示登記之車主為「劉奕嵩」,並由告訴人使用,即得當然認為屬告訴人所有。再者,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皆主張告訴人有答應要將房屋過戶一半與伊等語(詳見偵查卷第4 頁;本院卷第30頁),且參以告訴人亦有書立「12月底辦理房子登記」之字條並署名(詳見偵查卷第26頁),應可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就彼此間名下財產之所有權得為共有之狀態能預見,且衡量雙方之交情、出資狀況等情後,亦認為所有權維持共有狀態、不詳為區分究為何人所屬均為雙方所能接受。準此,本院在審酌被告有對系爭車輛之頭期款及部分分期車貸為出資,並由告訴人以自己名義申請貸款、清償買賣系爭車輛之尾款之事實後,就系爭車輛之動產所有權歸屬認定仍有疑義之情況下,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屬於被告與告訴人所共有,非因告訴人為車輛行政登記名義人並由告訴人占有使用即認屬告訴人單獨所有,亦非屬被告單獨所有,則被告辯護人上開主張系爭車輛為被告與告訴人共有乙節,尚屬有憑,應予採信。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為被告單獨所有云云,核屬脫罪飾詞,不足採信。 ㈣末按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毀損自己與他人之共有物,亦成立刑法上之毀損他人所有物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為被告與告訴人所共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認被告有出資購買其毀損之系爭車輛,惟系爭車輛為被告與告訴人劉奕嵩所共有,被告無權單獨毀損系爭車輛,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上開持小型鐵製扳手敲打系爭車輛之鈑金,致該車車身鈑金凹損之行為,仍成立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據此,被告辯護人上開所提出之系爭車輛縱認非被告獨有,亦屬被告與告訴人共有,而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毀損罪相繩之主張,顯非適論,不足憑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被毀損的系爭車輛是可以正常使用,只是外觀被弄得坑坑洞洞的;除了外觀遭毀損外,沒有其他損失(詳見偵查卷第9 頁),並有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詳見偵查卷第15至17頁),則被告持小型鐵製扳手隨意敲打毀損系爭車輛,雖未使系爭車輛喪失交通工具之代步效用,然使系爭車輛車身鈑金凹損,確已減損系爭車輛之一部價值,自該當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溝通、解決與告訴人間之金錢糾紛,竟以前揭方式毀損其與告訴人共有之系爭車輛,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誠屬不該,又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未扣案之小型鐵製扳手1 支,為被告持以敲打系爭車輛致車身鈑金凹損之犯罪所用工具一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詳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然該物品未據扣案,縱需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究是否為被告所有,已有疑義,且該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