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8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82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世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8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世輯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台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緣黃光正因案須入監服刑,遂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託付予友人高世輯保管,詎高世輯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民國105 年2 月25日某時,至桃園市○○區○○街000 號「創新汽車商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自小客車出售交付與該商行而換得價金新台幣十萬元,繼花用殆盡。嗣高世輯主動寫信與黃光正告知該自小客車已遭其出售,黃光正因而提出告訴。 二、本案犯罪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黃光正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出售上開汽車所換得之價金為十萬元,有本院電詢「創新汽車商行」負責人王振愷之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該十萬元為被告犯本件侵占罪所得汽車一部所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之1 條第4 項仍屬被告犯罪所得,自應對之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4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