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1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倉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倉名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9 行之前科補充更正為「呂倉名前於①民國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交簡字第14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4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所犯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0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交簡字第11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前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於103 年6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7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同欄第10行之「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應更正為「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倉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密切接近時間,在「勝山行」倉庫內,先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其先後所為竊盜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竊盜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於105 年4 月19、21、22日所為之竊盜犯行,認應論以分論併罰,容有未洽,應予更正。又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科刑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無可取,且犯後未與告訴人王英吉達成和解,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2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至第27頁),賠償告訴人上開所受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其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即新臺幣【下同】3 萬元)、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38條之1 條文,其中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價值共計3 萬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附表 ┌──┬──────────────┬──────────┐ │編號│ 犯 罪 時 間 │ 所 竊 得 物 品 │ ├──┼──────────────┼──────────┤ │ 1 │105 年4 月19日凌晨4 時51分許│花椰菜1 箱 │ ├──┼──────────────┼──────────┤ │ 2 │105 年4 月19日凌晨5 時3 分許│花椰菜1 箱及山藥2 箱│ ├──┼──────────────┼──────────┤ │ 3 │105 年4 月21日凌晨4 時57分許│紅蘿蔔2 袋 │ ├──┼──────────────┼──────────┤ │ 4 │105 年4 月22日凌晨4 時7分許 │山藥3 箱 │ ├──┼──────────────┼──────────┤ │ 5 │105 年4 月22日凌晨5 時40分許│山藥1 箱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