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1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1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倉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呂倉名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9 行之前科補充更正為「呂倉名前於①民國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交簡字第14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4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所犯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0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交簡字第11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前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於103 年6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7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同欄第10行之「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應更正為「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倉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密切接近時間,在「勝山行」倉庫內,先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其先後所為竊盜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竊盜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於105 年4 月19、21、22日所為之竊盜犯行,認應論以分論併罰,容有未洽,應予更正。又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科刑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無可取,且犯後未與告訴人王英吉達成和解,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2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至第27頁),賠償告訴人上開所受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其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即新臺幣【下同】3 萬元)、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38條之1 條文,其中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價值共計3萬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 罪 時 間 │ 所 竊 得 物 品 │ ├──┼──────────────┼──────────┤ │ 1 │105 年4 月19日凌晨4 時51分許│花椰菜1 箱 │ ├──┼──────────────┼──────────┤ │ 2 │105 年4 月19日凌晨5 時3 分許│花椰菜1 箱及山藥2 箱│ ├──┼──────────────┼──────────┤ │ 3 │105 年4 月21日凌晨4 時57分許│紅蘿蔔2 袋 │ ├──┼──────────────┼──────────┤ │ 4 │105 年4 月22日凌晨4 時7分許 │山藥3 箱 │ ├──┼──────────────┼──────────┤ │ 5 │105 年4 月22日凌晨5 時40分許│山藥1 箱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