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5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4501號、89年度偵字第4560號、89年度偵字第4669號、89年度偵字第7227號、89年度偵字第7531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判決(91年度訴字第603 號)移送本院審理,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文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信用卡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偽造信用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物之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蘇文祥透過綽號「小陳」之不詳姓名男子,自民國89年2 月18日下午起,以每張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代價向羅煥德(通緝中,另行審結)購買附表一所示之偽卡後,即與潘炎秋、羅煥德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該購得之信用卡背面偽填附表一「信用卡背面偽造之持卡人姓名」欄所示之姓名,表明為該信用卡所有人之用意而偽造私文書後,蘇文祥與潘炎秋同持偽造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卡號之信用卡,於89年2 月18日至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號之屈臣氏商店購買價值218 元之商品;又於同日持合作金庫上開信用卡,至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鎮區○○○路○段00號3 樓之1 金世界餐廳消費,惟並未成功而不遂;又於89年2 月19日持合作金庫上開信用卡,至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南華街122 號大力電信消費,惟並未成功而不遂;又於89年2 月19日中午持卡號不詳之偽造英商渣打銀行信用卡,至桃園縣桃園市南華街某通訊行購買價值15,000元之行動電話等通訊器材;蘇文祥將偽造台北銀行0000000000000000卡號之信用卡交予潘炎秋,由潘炎秋於89年2 月21日持前開偽造之台北銀行信用卡至桃園縣○○鄉○○路00號之永發加油站消費,惟並未成功而不遂。蘇文祥、潘炎秋於進行前揭消費後並持偽造之信用卡支付價款,於簽帳單之私文書偽造附表「信用卡背面偽造之持卡人姓名」欄所示人等之簽名,連同前揭偽造之信用卡私文書向各商店店員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信用卡背面偽造之持卡人、真正持卡人、上開特約商店、發卡銀行及聯合信用卡中心,並使各該商店陷於錯誤,交付前開商品。 二、蘇文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88年12月中旬起陸續在聯合報、中國時報刊登「專辦銀行個人信貸」之廣告向不特定人招攬生意,佯稱為客戶申辦銀行信貸,實則詐取每件1,800 元之申辦費用,事後再以「未過件」為由搪塞,致李德明、吳列康、林進達、王高煌、鍾雅屏、陳志偉、周時任、吳惠宏、陳淑暖、廖成、尹建秋、陳俊郎、王新炳、曾文昆、林玉美等人閱覽上開廣告後陷於錯誤,填具委託申請信用貸款個人資料,並均分別交付1,800 元。嗣於89年2 月22日下午在中壢市○○路0 段000 號6 樓之6 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蘇文祥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及李德明、吳列康、林進達、王高煌、鍾雅屏、陳志偉、周時任、吳惠宏、陳淑暖、廖成、尹建秋、陳俊郎、王新炳、曾文昆、林玉美等人委託申請信用貸款個人資料影本15件等物。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外事警官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603 號判決管轄錯誤並移轉本院審理。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蘇文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臺北地檢89年度偵字第4560號卷第5 頁至第10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36頁至第38頁、第50頁至第52頁、臺北地院91年度訴字第603 號卷二第168 頁至第173 頁、本院訴緝卷第30頁背面)均坦承不諱在卷,核與證人潘炎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臺北地檢89年度偵字第4560號卷第16頁至第20頁、第36頁至第38頁、第50頁至第52頁、臺北地院91年度訴字第603 號卷二第168 頁至第173 頁);證人羅煥德於警詢、檢察官偵查(見臺北地檢89年度偵字第4560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臺北地檢89年度偵字第4501號卷第284 頁至第297 頁)所述之情節相合,又被告行使前開偽造之合作金庫信用卡、台北銀行信用卡等節,有合作金庫銀行93年4 月15日合金總卡字第0930008323號函(見臺北地院91年度訴字第603 號卷二第133 頁)及台北銀行93年4 月28日北銀個金字第09360045900 號函(見臺北地院91年度訴字第603 號卷二第123 頁)各1 份附卷可參,並有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可採。 ㈡上開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在卷,並有李德明、吳列康、林進達、王高煌、鍾雅屏、陳志偉、周時任、吳惠宏、陳淑暖、廖成、尹建秋、陳俊郎、王新炳、曾文昆、林玉美等人委託申請信用貸款個人資料影本15件及所刊登之廣告影本(見臺北地檢89年度偵字第4560號卷第13頁)可資佐據,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定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相關法律變更比較如下:⒈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以上,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折算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自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上開被告。 ⒉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惟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本件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中,被告均成立共同正犯,故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上開被告。 ⒊修正後刑法已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就被告所涉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如依修正後之規定,須分論併罰,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上開犯行得分別論以連續犯一罪。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修正前之舊法對上開被告較為有利。 ⒋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係從一重罪處斷;而上開規定於修正刪除後,刑法就行為罪數,除接續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以一罪論處外,原則上採取一罪一罰及數罪併罰,故修正前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處罰結果,顯較修正後刑法規定一罪一罰或數罪併罰較為有利。 ㈡又被告行為後,於90年6 月20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6 月22日生效之刑法增訂第201 條之1 第1 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 項:行使前項偽造之信用卡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05 條並修訂偽造之信用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被告行為時係上開條文增訂之前,於新法修訂前行使偽造信用卡之罪名通常以偽造私文書罪之型態呈現,修正後之前開獨立罪名雖與偽造私文書罪名不同,但因新舊法均認定行使偽造信用卡有罪,故仍有比較新舊法問題,依舊法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定刑較新法即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之法定刑為輕,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末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第1 項、第2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規定科或併科一千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即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規定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自屬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規定論處。 ㈣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前開修正部分,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三、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一、部分: 按依信用卡使用情形,必於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欄簽名後,始得持卡消費,並於簽帳單上簽名為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又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指示發卡銀行依照信用卡約定條款規定,按所持卡消費之金額,付款予聯合信用卡中心再轉予特約商店,具有一定用意之表示,性質上亦屬於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2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上開信用卡背面偽造附表一「信用卡背面偽造之持卡人姓名」欄所示之姓名,及於簽帳單上簽署偽造之持卡人姓名,再向各特約商店行使,僭稱為本人,以此要求特約商店依其與聯合信用卡中心之約定交付通訊器材及商品,自足以生損害於信用卡背面偽造之持卡人、真正持卡人、上開特約商店、發卡銀行及聯合信用卡中心。是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簽名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潘炎秋、羅煥德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提示行使偽造之信用卡此一私文書,繼之行使偽造之簽帳單此一私文書,係本於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之數舉動,核屬接續犯。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含未遂部分)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近、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在於詐欺取財,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核被告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近、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雖一度辯稱:本件被告所涉事實欄二、部分犯行,係因員警偵查被告事實欄一、部分犯行而搜索被告之辦公處所,經員警發覺委託申請信用貸款個人資料影本並詢問被告後,被告主動供承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就此部分或有自首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嗣經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有本院95年桃院木刑平緝字第614 號通緝書及本院106 年6 月30日106 年桃院豪刑育銷字第697 號撤銷通緝書各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360 號卷二第106 頁至第108 頁、本院訴緝卷第27頁),則被告既於法院審理中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當不得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88年12月中旬起陸續在聯合報、中國時報刊登「專辦銀行個人信貸」之廣告向不特定人招攬生意,佯稱為客戶申辦銀行信貸,實則詐取每件1,800 元之申辦費用,事後再以「未過件」為由搪塞,先後進行達30餘件。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犯嫌。經查,本件僅有扣得李德明、吳列康、林進達、王高煌、鍾雅屏、陳志偉、周時任、吳惠宏、陳淑暖、廖成、尹建秋、陳俊郎、王新炳、曾文昆、林玉美等人委託申請信用貸款個人資料,至於其餘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檢察官並未能指明被害人為何人,復未能提出得以證明該30餘次犯行之證據資料,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事實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構成犯罪事實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既尚屬不能證明,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有罪部分之事實欄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檢察官起訴意旨認定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則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檢察官起訴書雖認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及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按刑法上之連續犯,必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始能成立。而所謂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始足當之。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之意思,而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2 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其行為態樣為於信用卡背面偽簽姓名後提示行使,繼之行使偽造之簽帳單而取得財物;至於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其行為態樣則為於報章刊登廣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代辦費用,迥然有別,犯罪之時點復相距2 月餘,應認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係分別起意,而並無連續犯之概括犯意,起訴書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 ㈣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及社會交易秩序,竟持偽造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以詐騙商品,及刊登不實廣告訛騙代辦費用,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危)害,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知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又前揭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換言之,倘所處之主刑,有諭知易科罰金或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服勞役部分,應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9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行為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就被告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並自102 年1 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規定。然因被告所為本件各次犯行之宣告刑非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依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院爰就此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又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本院於95年8 月11日通緝,有本院95年桃院木刑平緝字第614 號通緝書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360 號卷二第106 頁至第108 頁),而迄至106 年6 月28日始為警緝獲,是以,本件並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增訂:「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38條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㈡又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於屈臣氏、桃園縣桃園市南華街某通訊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繼之行使偽造之簽帳單而取得價值15,000元之通訊器材及208 元之商品,及被告所詐得之代辦費用27,000元(計算式:1,800 ×15=27,000),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 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予以沒收,並依同法第3 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含其上背面偽造之「林國成」之簽名),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含其上背面偽造之不詳姓名之人簽名),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偽造之簽帳單中特約商店存根聯及收單銀行存查聯業已向特約商店提出而不復為被告所有,因本案案發迄今時日已久,並無證據可認該等簽帳單仍然存在;另被告偽造之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均經被告於消費後予以銷燬,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訴緝卷第31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至於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及王興達、廖仁廣、陳錦雲印章、立益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國立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協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西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弘坤企業有限公司等公司章等物,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㈥另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既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數罪併罰,乃由原刑法第51條第9 款獨立出移至同法第40條之2 ,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故本院自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之,附此指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但書、第2 項、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216 條、第210 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106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偽造信用卡表面記載│偽造信用卡磁條讀取│真正持卡人│信用卡背面偽造│ │ │之卡號、發卡銀行 │之卡號、發卡銀行 │ │之持卡人姓名 │ ├──┼─────────┼─────────┼─────┼───────┤ │ 一 │0000000000000000 │同上 │高廣明 │林國成 │ │ │玉山銀行 │台北銀行 │ │ │ ├──┼─────────┼─────────┼─────┼───────┤ │ 二 │0000000000000000 │同上 │簡進勳 │林國成 │ │ │台新銀行 │合作金庫 │ │ │ ├──┼─────────┼─────────┼─────┼───────┤ │ 三 │卡號不詳 │不詳 │不詳 │不詳 │ │ │渣打銀行 │ │ │ │ └──┴─────────┴─────────┴─────┴───────┘ 附表二: ┌──┬─────────┬─────────┬─────┬───────┐ │編號│偽造信用卡表面記載│偽造信用卡磁條讀取│真正持卡人│信用卡背面偽造│ │ │之卡號、發卡銀行 │之卡號、發卡銀行 │ │之持卡人姓名 │ ├──┼─────────┼─────────┼─────┼───────┤ │ 一 │0000000000000000 │同上 │謝有嵐 │鍾志成 │ │ │玉山銀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 二 │0000000000000000 │同上 │郭慶基 │李立立 │ │ │玉山銀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 三 │0000000000000000 │無資料 │黃永昌 │陳泰山 │ │ │台新銀行 │華僑銀行 │ │ │ ├──┼─────────┼─────────┼─────┼───────┤ │ 四 │0000000000000000 │同上 │王文如 │李立利 │ │ │台新銀行 │玉山銀行 │ │ │ ├──┼─────────┼─────────┼─────┼───────┤ │ 五 │0000000000000000 │同上 │謝汶源 │羅懷友 │ │ │台新銀行 │玉山銀行 │ │ │ ├──┼─────────┼─────────┼─────┼───────┤ │ 六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王麗瑾 │貝國隆 │ │ │台新銀行 │台新銀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