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4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鈞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69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6 年1 月16日起,擔任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越美麗生活館」之登記兼現場負責人,生活館之按摩收費方式係每1 小時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 元,由甲○○從中收取400 元,餘歸按摩小姐,然其竟基於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原起訴書僅記載猥褻行為,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在上開生活館內,容留、媒介不特定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即男客以性器插入女子之口腔)、半套性交易(即以手按摩撫摸男客之性器官直至射精為止)。嗣於106 年2 月9 日下午3 時許,由甲○○接待喬裝男客之警員許家慶進入生活館包廂,說明按摩價格,且安排按摩小姐黃秋艷提供服務,並向警員許家慶收取1,000 元,而按摩小姐黃秋艷於按摩時,撫摸警員許家慶之下體,表示若要全套性交易,需再加收2,000 元,警員許家慶佯以同意,並交付2,000 元予黃秋艷,黃秋艷表示須暫時離開,待黃秋艷再次返回時,即拿出保險套稱可從事全套性交易,警員許家慶立即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已拆封之保險套1 個、上開生活館1 樓通往2 樓之門鎖磁扣1 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甲○○就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576 號卷第78頁,下稱本院卷),核與證人即按摩小姐黃秋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693號卷第13頁反面至第15頁、第43頁至第44頁,下稱偵查卷)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警員許家慶於106 年2 月9 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106 年8 月3 日府經登字第1060184462號函暨越美麗生活館商業登記抄本等資料(見偵查卷第4 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4頁反面、本院卷第46頁至第48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 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被告容留、媒介按摩小姐黃秋艷替警員許家慶提供全套性交易,欲藉此獲取利益,業已該當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容留、媒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記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且起訴法條同一,並無變更法條之問題,併予說明。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4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29日入監執行,於104 年2 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圖營利,而媒介、容留女子為性交行為,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敗壞善良風俗,並將女性身體物化,嚴重扭曲社會之價值觀,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堪認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平日生活情形、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㈢、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向警員許家慶收取之1,000 元費用,被告原應從中分得400 元之利益,此部分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沒收,然警員許家慶已將該1,000 元收回,至於警員許家慶交付予證人黃秋艷之現金2,000 元部分,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該部分係黃秋艷向客人收取等語(見偵查卷第6 頁反面),而證人黃秋艷亦供稱:其向客人收取的2,000 元,店家沒有抽頭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5頁),而該2,000 元亦經警員許家慶取回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347 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在卷足參,則被告實際上並未取得該等費用,當無任何犯罪所得,無庸予以沒收。至扣案之保險套1 個,據證人黃秋艷於偵查中陳稱:保險套係友人所提供等語(見偵查卷第43頁),此外,別無其他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另就扣案之門鎖磁扣1 個,係供生活館內1 樓通往2 樓之門鎖使用,然此與被告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行無直接關聯,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