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翔澤 楊妮臻(原名蘇鈺芷) 選任辯護人 陳河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11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翔澤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楊妮臻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以下應補充更正為「自民國105 年1 月26日前某日起,由楊妮臻(原名蘇鈺芷)在其所任職之『家財萬貫彩券行』接受賭客下注、收取賭客之簽注單及賭金後,再將該等物品轉交予鄭翔澤,由鄭翔澤將簽注單暨賭金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虎爺』之上游組頭,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賭博方式係賭客以簽賭1 注新臺幣80元之價格,簽注六合彩號碼,與香港發行開獎之六合彩號碼核對,如對中2 組號碼(即俗稱2 星),賭客可得5,600 元,如對中3 組號碼(即俗稱3 星),賭客可得5 萬7,000 元,如對中4 組號碼(即俗稱4 星),賭客可得約70萬元,如未簽中,賭金則歸即歸前揭上游組頭所有。」;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楊妮臻及鄭翔澤分別於本院106 年9 月4 日及同年10月2 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 人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虎爺」之成年男子間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俗稱「六合彩」之賭博,組頭於每期開獎前,其供給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同時或分次簽賭,所有各個舉動無非欲達最終開獎營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當期開獎前,組頭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之各個舉動,客觀上為其一個犯罪行為之接續進行,組頭主觀上接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罪決意之決定,而為達成同一犯罪所為,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以,被告2 人於上開六合彩每期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之舉動,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舉動,均僅論以一接續之行為。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2 人自105 年1 月26日前某日起至105 年2 月26日下午1 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再被告2 人所犯上開3 罪間,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2 人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等素行、智識、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之期間非長,及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本件被告楊妮臻固各於105 年1 月26日、同年1 月27日、同年2 月初某日、同年2 月11日收取賭客即同案被告賴春蘭前往「家財萬貫彩券行」簽注並交付之賭資,然被告楊妮臻就其收取所得之賭資,均於各該日即轉交予被告鄭翔澤,再由被告鄭翔澤將賭資暨簽注單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虎爺』之上游組頭,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46-47 頁、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此外,復查無事證證明被告2 人有分得上開賴春蘭所簽注之賭金款項或從中獲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2 人對上開犯罪所得之物,並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被告2 人既未就本件聚眾賭博犯行有實際犯罪利得,自無諭知沒收之必要,以符公平。 四、末查,被告2 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 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因思慮欠妥,偶罹刑典,且犯後終知坦認犯行,已見悔意,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惟為使被告2 人知所戒慎,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2 人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2 人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以勵自新。倘被告2 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