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許建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2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建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3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建彬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首11行所載「訊據被告許建彬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犯行,…,亦證其未實質繳納股款之事實。」變更為「訊據被告許建彬對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及末行所載「等件在卷可稽,」及「被告犯嫌堪以認定」2 句間增列「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公司法於民國90年11月12日修正施行後,已將「公司申請設立登記、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 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核被告許建彬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以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 罪,係以一行為觸犯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處斷。被告先後以同一手法虛增頂城公司、中連公司之資本額,並持之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及增資變更登記,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頂城公司及中連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登記,對於與該等公司交易之第三人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正確性之危害非輕,所為甚為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個別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虛增資本額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末查,被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之意,信其歷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來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8322號被 告 許建彬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建彬為先後設立頂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城公司)、中連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連公司)並擔任負責人,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詎其竟分別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2年4月12日、102 年6月2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3,000萬元至玉 山銀行之0000000000000號頂城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號中連公司帳戶內,偽以上開存摺表明頂城公司、中連公司已收足股東所繳納股款之證明文件,委任不知情之會計師蔡佩君於上開匯款日先後出具頂城公司、中連公司已收足股款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隨即先後於上開匯款日之102 年4月15日、102年7月1日分別自上開帳戶提領一空,返還實際借款人,蔡佩君再先後於102年4月17日、102年7月10日持上開該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相關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頂城公司、中連公司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先後核准設立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案卷內,足生損害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稽查股款來源發現上情,函知經濟部,再轉桃園市政府處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建彬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犯行,辯稱:資金係向朋友邱文華的哥哥借的,因係透過朋友借款,所以要領出來交給朋友保管等語。然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被告所辯,亦證其未實質繳納股款之事實。並有頂城公司、中連公司之上開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委託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設立登記表、經濟部102年4月18日經授中字第10233403330號函、102年7月15日經授中字第10233726160號函、中連公司105年3月7日公競字第105003007號函、頂城公司說明書、存款憑條、取款憑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1月11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1050000704號書函、105年8月22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1050012907號函、經濟部105年8月30日經商字第10502102900號函、上開頂城公司、中連公司帳戶交易明細 等件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分別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罪嫌。被告先後就 頂城公司、中連公司所為之上開行為,均分別係基於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意思決定為之,應評價為1犯罪行為,而其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嫌處斷。被告先後就頂城公司、中連公司所為之上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檢 察 官 吳建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