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3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63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彥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201號卷第3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提供身分證件及配合辦理典展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及該公司支票存款帳戶存戶代表人之變更手續,供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並無共同實行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之意思及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開幫助行為,實際上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僅提供身分證件及配合辦理公司負責人及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之存戶代表人變更手續,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併參酌其無詐欺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提供身分證件及配合辦理典展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及該公司支票存款帳戶存戶代表人之變更手續,並未獲取任何報酬,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且依卷證資料所示,亦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任何之報酬,自難認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故自毋庸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