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4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玉富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366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3 至4 行「以掩護幕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英』之真正負責人」更正、補充為「,亦出資新臺幣40萬元投資『伊莉會館』,兼為實際負責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自白(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92 號卷第19頁反面、21頁反面至22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31 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共犯陳碧珠以營利為目的,媒介、容留成年女子林華與喬裝男客員警從事猥褻行為,自不因員警未實際接受半套性服務,而影響本件犯罪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其等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陳碧珠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交簡字第2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3 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論累犯,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媒介、容留成年女子在其所營店內從事半套性交易,藉此從中牟利,助長色情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為該店之負責人、犯罪手段、情節、分工及所生危害、自述之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緝字第1366號追加起訴書。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