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晏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9230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榮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李榮晏於本院106 年3 月20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之部分由修正前「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二)被告開立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藉以幫助上億企業社持如附表編號1 至所示之發票逃漏營業稅,核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另被告明知聖林公司實際上並無與科邑公司進行交易,竟仍開立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之零稅率統一發票予科邑公司,復持填載零稅率銷售額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及統一發票扣抵聯,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冒退營業稅款,核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分別先後開立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不實發票予上億企業社,充作該營業人申報營業稅時之進項憑證之行為;及先後開立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予科邑公司以營造聖林公司有銷貨予科邑公司假象之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各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四)被告先後開立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不實發票予上億企業社藉以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又被告先後開立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不實零稅率統一發票之目的,乃係為營造不實之零稅率銷售額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冒退營業稅,其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詐欺取財之二行為間,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且被告於開立上揭不實之零稅率統一發票後即確緊密實行該次詐欺取財犯行,行為時、地具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合。 (五)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聖林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之實,竟藉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不正當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復更向稅捐機關申請冒退稅款,不僅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影響交易秩序,足以紊亂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額查核之正確性及公平性,造成國家財政損失,更危害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犯後復一度飾詞否認,惟念其終知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向財稅機關申請冒退營業稅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思慮欠妥,致罹刑章,所犯罪質惡性並非重大,且犯後終知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能習得尊重法治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迭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復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為落實刑法沒收制度澈底剝奪不法利得、杜絕犯罪誘因之本旨,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已擴大沒收之主體,除於第1 項規定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並於第2 項規定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包括: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均得沒收之,避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利。但為符比例原則,並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新修正刑法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有關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法院得不予宣告或酌減之。 (二)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立法意旨乃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亦即相較於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居於優先地位。蓋利得既來自被害人,自應發還被害人,如此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程序,一方面可避免國家與民爭利,另一方面亦使被沒收人不必為行為人犯行造成之財產變動,承擔二次財產支付義務。依該規定之立法理由,其係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 項發還被害人條款所增訂,而德國實務關於此條款之適用,發生被告未申報關稅而節省支出之犯罪所得,究應宣告追徵至司法國庫,抑或應優先發還稅捐國庫之爭議,其爭點在於國家之稅捐請求權能否依德國刑法第73條第1 項發還被害人條款,排除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關此,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及學者主流見解採肯定說,認稅捐國庫得成為德國刑法第73條第1 項所稱之被害人,因此於稅捐犯罪通常不應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雖有論者採否定說,認德國刑法被害人優先條款,乃以私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對象,而非針對國家之公法請求權,因此無此條款之適用,但否定說最後亦認應適用德國刑法第73條c 過苛調節條款,避免被沒收人因稅捐請求權和犯罪所得沒收而遭受雙重負擔(關於德國刑法上開爭議之進一步說明與文獻指引,參照王士帆,逃漏稅捐犯罪所得發還稅捐國庫,月旦裁判時報,47期,2016年5 月,99-105頁)。我國本次修正刑法沒收規定,既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 項、第73條c ,增訂第38條之1 第5 項被害人優先規定及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復揆諸被害人優先規定,其規範目的之一在使被沒收人不必為行為人犯行造成之財產變動,承擔二次財產支付義務,基於比較法解釋及目的解釋,對於逃漏稅捐犯罪之犯罪所得,自應妥為運用過苛調節條款,避免被沒收人因稅稽機關基於稅捐法上請求權追繳稅款,及法院依刑法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致其遭受雙重負擔(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9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於擔任聖林公司實際負責人時,故意實行虛偽冒退營業稅款之犯罪行為,使聖林公司冒退短繳100 年度1 、2 月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32萬8,190 元,即聖林公司因此獲取節省稅捐之財產上利益。換言之,被告為聖林公司實行違法行為,聖林公司因而取得犯罪所得,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254號判決意旨參照),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上揭冒退稅款業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於104 年6 月17日核定補徵,復於104 年10月30日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辦理強制執行,經該署就義務人聖林公司之財產分期執行,迄今按期繳納中乙節,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 年9 月15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61015572號函暨其所附核定通知書、徵銷明細清單、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06 年9 月29日桃執廉104 營稅執專字第00075118號函暨其所附筆錄影本及案件繳款狀況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8-10頁、第12-15 ),已可達剝奪犯罪不法利益之目的,聖林公司無坐享犯罪成果之虞,倘本件再對聖林公司宣告追徵冒退短繳稅捐利益之價額,已使該公司遭受雙重負擔,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此外,遍查卷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藉以幫助上億企業社逃漏稅捐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是本件就此部分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四)至被告所開立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4 、5 至7 所示不實之發統一發票,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各已交付上億企業社及科邑公司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8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