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4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蕙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 年4 月17日105 年度桃簡字第1983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126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在「京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期消費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證據及理由,除量刑審酌部分外,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載,並就證據部分增列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辯稱本案係京點公司要求伊所為乙節若屬實,則京點公司在本案中即應成為共犯角色,而非被害人角色,原判決認被告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京點公司,仍有錯誤,原審於審理中未調查此一事實,似有調查證據未予詳盡之違背法令情事存在。且被告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大致上均坦承不諱,被告於犯後即積極表示欲與告訴人甲○○洽談和解事宜,告訴人甲○○亦曾表示若經傳喚亦願與被告洽談和解,被告既有與告訴人甲○○成立和解之可能,原審判決忽略此節,似非妥適。且被告家中尚有高齡長輩及3 名年幼之未成年子女須由被告及配偶扶養,被告現今家庭經濟狀況亦非良好,原審均未及審酌,致判決量刑過重,應予撤銷改判等語。 三、被告雖具狀辯稱:京點公司於本案中應為共犯而非被害人,原審判決未調查此事,屬調查證據未予詳盡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查:縱被告本案犯行有出於京點公司負責人或其他職員要求而為之嫌,此僅為京點公司或其他職員是否為共同正犯之問題,已如原審判決所述甚詳,且公司負責人、職員與公司法人本身均係各自獨立之法人格,縱京點公司負責人或其他職員涉案,非謂京點公司法人即當然構成本案之共同被告。被告在「京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期消費申請書」上偽造告訴人甲○○之簽名1 枚並持以交與京點公司之經手人以申辦課輔班、美語班共計新臺幣(下同)21萬1,200 元課程之犯行,既仍可能造成京點公司法人財產之損失,當認被告犯行足生損害於京點公司法人,無解於京點公司於本案同為被害人之法律上地位。被告此部分之辯詞,難以採信。 四、至原審判決審酌被告偽造離職員工即告訴人甲○○之署押進而申辦上開高達20餘萬元之分期課程,造成告訴人甲○○為現在之債權人遠信公司追債之極大困擾,尚幸告訴人甲○○及時對本院所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被告雖於偵訊時提出分期償還協議書,表示已承擔告訴人甲○○之債務,然本院依職權函詢遠信公司,該公司表示自該協議於105 年5 月2 日立約迄今,被告與其夫賴信明並未履約還款,遠信公司無理由免除債務人包括甲○○在內之債務,並審酌被告職司英語補習教語,竟偽造他人之分期課程,事後又未依約賠償遠信公司,以免除告訴人之債務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諭知在「京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期消費申請書」上偽造之署押1 枚沒收,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作成後,被告已於民事調解中與告訴人甲○○達成由被告賠償告訴人共3 萬6,000 元之協議,並有按期給付告訴人2 期共6,000 元之賠償金,有告訴人甲○○陳述意見狀及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簡上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47頁),故被告犯後態度已使本案之量刑基礎有所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自有可議,被告上訴指稱原判決量刑過重,應認有理,爰予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用其所任職美語補習班前員工之名義申報高額款項,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甲○○及京點公司,後又因未繳交分期款,致告訴人甲○○遭債權人遠信公司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為訟所累,對告訴人甲○○及家人之生活影響難謂非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及在民事調解中與告訴人甲○○達成協議,並有按期給付告訴人甲○○2 期共6,000 元之賠償金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在「京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期消費申請書」上偽造之「甲○○」之署押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1523 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係京點公司旗下之可綠美語補習班負責人,賴信明則係被告之夫,任職京點公司執行長,被告與賴信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藉該案告訴人陳建勳及徐健軒在可綠美語補習班任職之機會,取得陳建勳及徐健軒之身分證及相關資料,由賴信明分別於104 年3 月4 日及6 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由陳建勳及徐健軒簽立之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單據辦理貸款,並約定將京點公司對陳建勳及徐健軒之債權移轉予遠信公司,藉以取得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因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且與本案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聲請併案審理等語。 ㈡惟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而言,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所審理者,係被告於103 年8 月15日至104 年2 月9 日前某不詳時日冒用告訴人甲○○名義在「京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期消費申請書」上偽造告訴人甲○○之簽名1 枚之犯行,此與併辦意旨所指被告分別於104 年3 月4 日及6 日前之某日偽造陳建勳及徐健軒簽立單據以辦理貸款之犯行相較,除犯罪時間有相當之差異外,所侵害之法益亦分屬不同權利主體所有,自難謂併辦意旨所指犯行與本案有何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移送併案審理之事實與原起訴事實間即不生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3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