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6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賽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0日105 年度桃簡字第13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57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賽梅於民國105 年2 月11日晚間8 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街0 號之住處門口,遭友人謝國豐拉扯手臂,因而心生不滿,持掃把追趕謝國豐至屋外。謝國豐亦拾起路旁之掃把並揮打王賽梅之左腰,王賽梅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舉起掃把揮打謝國豐之頭部,造成謝國豐受有前額頭皮5 公分撕裂傷之傷害(謝國豐所涉傷害犯行,業經判決確定)。 二、案經謝國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王賽梅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謝國豐指述確實,復有告訴人受傷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原審同此認定,並審酌被告因細故發生爭執,不思以和平方法溝通,反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所為尚非可取;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可;兼衡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被告上訴主張:其與被害人謝國豐互相傷害,然原審僅判處被害人拘役15日,對其量處拘役20日,實屬過重等語。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由,乃法院量刑時所得參考之因素,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整體之評價,然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未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就被告本件犯罪,係依刑法第57條所列之參考因素,就卷證資料所顯示之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裁量濫用,尚難逕認有何不當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且被害人謝國豐行為時年屆87歲,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有減刑事由,原審依法減輕其刑,難認有何違法、不當或對被告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是被告上訴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蔡政佑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