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5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雲濱 葉師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3日106 年度審簡字第497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8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雲濱、葉師鳴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奇麟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麟公司)之倉管人員及業務人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4月19日,推由邱雲濱至奇麟公司倉庫內,竊取奇麟公司所有之5 桶環保彈性防漏膠【每桶價值新臺幣(下同)1100元,共5500元) 及5 包環保彈性防漏膠(粉劑)(每包價值270 元,共1,350 元),得手後搬運至葉師鳴車上,已破壞奇麟公司對於上開貨品既存之持有狀態,建立並已取得對於上開貨品新的支配管理力,嗣因遭其他倉管人員發現,並要求邱雲濱將上開物品搬下車,邱雲濱始假意搬下2 桶環保彈性防漏膠及2 包環保彈性防漏膠(粉劑),並由葉師鳴將剩餘之3 桶環保彈性漏膠及3 包環保彈性防漏膠(粉劑)載離奇麟公司變賣。 二、案經奇麟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雲濱、葉師鳴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奇麟公司廠長袁翰軒、證人即奇麟公司執行長林萬、證人即奇麟公司特別助理盛瓊蓉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邱雲濱與證人盛瓊蓉之LINE對話紀錄1 份、奇麟公司新進人員應徵資料表2 份在卷可稽,且有監視錄影光碟1 片及勘驗筆錄3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共同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邱雲濱、葉師鳴2 人所為,均係係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2 人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審經過詳細調查,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邱雲濱、葉師鳴均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毫無法治觀念,所為應實不足取;兼衡其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拘役3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敘明被告葉師鳴事後將上述竊得之物變賣得款5 千元,被告邱雲濱、葉師鳴各分得1 千元、4 千元,各為其2 人之犯罪所得,且均未經合法發還告訴人,俱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之規定,就被告邱雲濱、葉師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各為1000元、4000元分別宣告沒收等情,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經核要屬妥適,難認有何失入或失出之情形,要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三、檢察官依據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略以:被告邱雲濱於行竊當下遭告訴人奇麟公司之其他倉管人員察覺時,僅假意將部分物品搬下掩飾,顯見其犯意甚堅;而被告葉師鳴在事證甚為明確之前提下,仍私下透過與被告邱雲濱之LINE對話紀錄,試圖營造出其不知情之假象(見偵卷第34頁),甚至欲將全部罪責推由被告邱雲濱承擔(見偵卷第48頁),且於偵查中仍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存在,足知其犯後態度不佳。是原審之量刑似嫌過輕,並不足以反映被告2 人之惡性及犯後態度,又被告2 人就本件犯行雖有犯意聯絡而屬共同正犯,但渠等之犯後態度有別已如前述,則被告2 人之量刑能否為相同之審酌標準以符平等原則?實尚有再行審酌之空間云云,難謂可採。況被告邱雲濱、葉師鳴2 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罪(見原審審易卷第32頁、本院簡上一卷第18頁反面、簡上二卷第8 頁反面、第9 頁正面),是尚難認其等2 人犯後態度不佳,另參諸本件被告2 人就上述竊盜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其等參與分工之程度,互為依存,尚難分出輕重,又其等共同竊取之5 桶環保彈性防漏膠及5 包環保彈性防漏膠(粉劑)得手,該竊得之物若按告訴人刑事告訴狀所載售價計算總共約價值6850元(1100×5 + 270 ×5 =6850),事後因遭其他倉管人員發現,並要求邱 雲濱將上開物品搬下車,邱雲濱始搬下2 桶環保彈性防漏膠及2 包環保彈性防漏膠(粉劑),並由葉師鳴將剩餘之3 桶環保彈性漏膠及3 包環保彈性防漏膠(粉劑)載離奇麟公司,依被告葉師鳴於原審證述將上述竊得之物變賣得款5 千元,被告邱雲濱、葉師鳴各分得1 千元、4 千元(見原審審易卷第32頁),是綜上,被告因犯本罪所得之財物尚非鉅大。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併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各旨,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2 人量處相同之刑度,尚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入或有失衡平之情事,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處刑度為爭執,請求從重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