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瀆職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6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璦倫 選任辯護人 魏釷沛律師 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9 日所為 105 年度壢簡字第20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981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璦倫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 實 一、楊璦倫係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陸軍司令部)之約聘文書員,於民國102年間,負責處理陸軍司令部之民眾陳情及檢 舉案件。緣辛遠芬於102 年間,擔任其所居住之「翠綠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因見該管理委員會之文書資料中,有以「退伍金支付證名冊」紙張背面為再利用之情事,遂具名向陸軍司令部提出檢舉,楊璦倫因負責陸軍司令部之民眾陳情及檢舉業務,而於處理業務之過程中得知檢舉人辛遠芬之身分,惟其明知依據國防部訂定之「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69點第1 項第3 款及「國防部及所屬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作業要點」第4 點等規定,受理檢舉之機關均應對檢舉人身份保密,竟因懷疑有退離職人員將上開「退伍金支付證名冊」攜出營區並加以使用之可能,而撥打電話詢問已退職之同事許惠萍「認不認識一位姓辛的人」等語,復以許惠萍、其夫金建忠與辛遠芬均係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號「翠綠園社區」之住戶,許惠萍及金建忠因此知悉其等遭辛遠芬檢舉之事,金建忠遂利用其擔任「翠綠園社區」財務委員之機會,在社區公佈欄張貼公告指責辛遠芬,經辛遠芬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對金建忠提出公然侮辱等告訴後,金建忠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387 號案件之偵查過程中,自承其知悉遭辛遠芬向國防部檢舉之事,辛遠芬始知其身分已遭洩漏。 二、案經辛遠芬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楊璦倫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該等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106 年度簡上字第466 號卷第21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簡上字第466 號卷第35頁反面),核與證人金建忠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6 年度簡上字第466 號卷第31至32頁反面),並有告訴人辛遠芬102 年6 月10日、108 年8 月19日、102 年11月5 日陳情書、國防部法律事務司105 年7 月15日國法人權字第1050001653號函、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105 年8 月9 日國陸人整字第1050023987號函、105 年11月16日國陸人整字第1050034352號函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他字第3335號卷第頁卷第5 至8 、32至35、38至39頁、105 年度偵字第19817 號卷第12至1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資料罪。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3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惟身為國防部約聘人員,知法犯法,僅因私交即洩漏檢舉人之身份予許惠萍,行為殊無足取,亦破壞國家公務人員形象,及審酌其犯後否認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原審認定被告係向金建忠詢問「認不認識一位姓辛的人」乙節,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告訴人之前檢舉的內容並沒有指出是誰洩密,只有附了96年製作的退伍人員支付證名冊,因此伊有對所有退除小組之現職人員一一詢問有無攜出名冊,但是沒有人承認,所以才再查96年以後退離職之人員,伊打電話給許惠萍時先詢問有無攜帶支付證名冊出營區,才再順口問是否認識姓辛的人,伊沒有金建忠的電話,都是打電話給許惠萍,也沒有透過跟許惠萍的電話跟金建忠通話等語(見106 年度簡上字第466 號卷第20至21頁反面),而證人金建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91年9 月前在陸軍司令部擔任陸軍總部的準則發展會參謀,之後就在學校擔任軍訓教官,從來沒有在陸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任職過,準則發展會跟人事軍務處也都沒有往來;伊的太太許惠萍在96年前是在陸軍司令部擔任雇員,伊在本案之前根本不認識被告,只是因為許惠萍跟被告同辦公室,伊才有看過被告,被告是跟許惠萍比較熟。退伍金支付證名冊是許惠萍辦業務所產生的紙,後來許惠萍拿回來當廢紙利用,被告的確有打電話過來,但是是許惠萍接的,伊是經由許惠萍告知才知道的等語綦詳(見106 年度簡上字第466 號卷第30頁正反面、32頁反面),可知被告與許惠萍前為陸軍司令部同事關係,而與金建忠乃係因許惠萍之關係才認識,是被告與許惠萍之關係自然較為親近,再參酌告訴人前開據以向國防部檢舉之退伍金支付證名冊,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96年間所製作、執掌,是被告於調查過程中,致電詢問96年後始離職之同事許惠萍,自有合乎常理之動機及緣由,而證人金建忠既係於91年間即離職,應無可能拿取或碰觸上開96年之退伍金支付證名冊,是衡諸常情,被告應無認金建忠有知悉上開96年退伍金支付證名冊係由何人做為廢紙利用,而去電詢問之可能,復參以證人金建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105 年6 月16日偵訊中之陳述,是因為不想要牽連到許惠萍,所以才沒有特別說被告是打電話給許惠萍,而說被告是直接聯繫伊,伊係為了保護許惠萍才沒有說得這麼詳細,因為伊不想說出許惠萍的名字等語明確(見106 年度簡上字第466 號卷第31、33頁反面),益徵被告乃係打電話詢問許惠萍而非金建忠乙情無訛,是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有上開違誤甚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㈡爰審酌被告於國防部任職多年,對於檢舉函之內容應予保密自無不知之理,竟違反保密義務,洩漏檢舉人姓名內容,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復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 萬元,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